海南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

海南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琼民申14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南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大英路63号华宝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蒋明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色,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恒,海南大兴天泰(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海南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琼01民终396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工业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第九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一、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严重剥夺了工业公司申请鉴定等辩论权的有关实体权利,依法应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就***当庭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未依法给予工业公司答辩期及举证期限,剥夺了工业公司的辩论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两份起诉状签名及其证据3结算单上签名各不相同,存在虚假诉讼,请依法予以严惩。***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经营涉案钢材的主体资格,其在原审庭审中承认在钢材交易市场为公司打工,可见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应驳回起诉。二审法院将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手人签名、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证明》作为定案依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工业公司在对《证明》进行质证时已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提出异议,***、海口龙华金盈丰贸易商行(以下简称金盈丰商行)没有提供任何关于委托付款、委托收款的证据,二审法院仍予以认定,是极其错误的,应予以改正。工业公司已对《证明》的印章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但二审法院未予以鉴定,剥夺了工业公司申请鉴定的诉讼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关于鉴定程序启动方式的规定。二、原判决认定赵凡差构成表见代理,与生效的(2018)琼0108民初77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772号之一民事裁定)查明的事实相违背。772号之一民事裁定已审查认定***未提供赵凡差身份信息,并以此裁定驳回对赵凡差的起诉。原判决以无法确定是否真实存在及其身份信息的所谓赵凡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法律逻辑荒唐。“海南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海口二十六小教学楼项目部”印章并非工业公司合法使用印章,工业公司无法提供鉴定样本,通过鉴定程序无法确认是否为工业公司合法使用的印章。送货单、结算单是***举证的,申请鉴定及证明印章真实性的举证义务应由***承担,原判决对举证责任认识错误,应予纠正。原判决在审理查明部分也存在多处严重错误,事实上,工业公司从未向***出具过该入库单、出库单,***也从未向工业公司提供过送货单,至多仅能证实该送货单由***无法证明真实身份的人员签名,该人员与工业公司无关。原审庭审中,***也未对该印章申请司法鉴定。三、承担共同责任或连带责任应基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工业公司没有与***签订过合同,更没有法律规定与本案情形类似,原判决判令工业公司对无法证实是否真实存在的所谓赵凡差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错误。四、案涉二十六小教学楼项目是政府民生工程,已于2012年交付使用,材料款早已结清,***于2017年以根本无法证实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赵凡差等人签名的凭证作为其主张债权的依据,实为虚假诉讼,恶意侵占国有资产,应予以严惩。综上,请求再审改判,依法维护国有企业之合法权益。
本院组织询问后,***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工业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提交的两份《民事起诉状》内容基本一致,并未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只是在删除被告赵凡差之后的文本修改,对于工业公司的诉求及事实与理由没有任何变化,工业公司也未申请延期开庭并正常参加庭审,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工业公司原审时未对“***”签名提出鉴定申请,若要对结算签名进行鉴定,***可提供同时期签名字样予以比对。***是否在其他公司任职与本案无关,不能推定***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金盈丰商行出具的《证明》仅作为105万元款项情况的说明,且该商行工作人员向二审法院合议庭证明该《证明》的真实性,原判决以《证明》作为定案依据没有错误。《送货单》、《入库单》均有赵凡差签名及工业公司二十六小项目章,工业公司对印章真伪予以确认,不申请鉴定;工业公司通过公司账户支付赵凡差签字确认的债务,证明赵凡差就是代理人、项目负责人;原审过程中,工业公司未通过反证证明双方钢材买卖事实不存在,而是对赵凡差身份进行否认,一审法院要求提供二十六小项目钢材进货情况,工业公司至今无法提供。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工业公司提起再审申请系恶意拖延履行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至今未执行到任何财物,工业公司至今没有人员与美兰法院执行局对接,甚至自2019年5月更换法定代表人,执行已陷入不能之境地。综上,原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工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持有运送钢材至涉案项目工地的《送货单》、《入库单》、《出库单》的凭证,凭证载明的时间、吨数及货款数额与***参与结算签名的《海南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海口二十六小学项目部钢材结算》载明的一致,收到钢材转账款的金盈丰商行亦证明钢材款由***自行支配使用,故***以债权人身份提起诉讼,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审予以立案审理并无不当。
二、关于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问题。1.关于民事起诉状。***变更后的民事起诉状除不再列明被告“赵凡差”及其相关内容外,对被告工业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与原民事起诉状内容一致,且工业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没有提出异议并进行实体答辩,其主张辩论权利被剥夺与事实不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关于“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规定,原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2.关于《证明》。金盈丰商行出具的《证明》没有该商行负责人及制作人员的签章,对此,二审法院对金盈丰商行委派出庭的人员王建南进行了询问,王建南就《证明》上金盈丰商行的印章及证明内容向二审法院作了较为充分的说明和解释,结合银行出具的《企业活期账户明细》上工业公司向金盈丰商行转款的记录,工业公司在对《证明》进行质证时对其公司与金盈丰商行之间的付款交易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提供初步证据反驳《证明》内容,二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综合判断工业公司提出对《证明》印章申请鉴定的事项已无必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
三、关于工业公司应否支付拖欠钢材款的问题。涉案项目是工业公司的施工项目,***提供的钢材供应至该项目工地并已投入使用,***供应钢材时形成的《送货单》或《入库单》的收货单位上盖有“海南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海口二十六小教学楼项目部”印章,收货单位的经手人和记账人签有“赵凡差”(或者可能为“赵丹晨”)字样,结合工业公司向金盈丰商行转款、金盈丰商行证明该款由***支配使用,工业公司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财务档案资料应当保管完整的情况,在二审法院反复强调并要求工业公司提供其在该项目的钢材来源及其付款凭证未果的情况下,原判决认定工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已初步完成的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认定结论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工业公司对“海南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海口二十六小教学楼项目部”印章和起诉状、结算单上“***”的签名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也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情况,对工业公司的异议意见不予以采纳,符合证据规则。772号之一民事裁定认定***起诉的被告“赵凡差”身份信息不明确并驳回***对“赵凡差”的起诉,不影响原判决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与工业公司之间形成钢材买卖债权债务关系,进而判令工业公司应向***支付拖欠的钢材款,认定事实并无矛盾之处。
综上,工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第九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南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梅华
审 判 员 杨新丽
审 判 员 石 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詹小红
书 记 员 姜 淼
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