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6民终15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大英路**华宝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新能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老城镇海榆西线西侧工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新能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8)琼9023民初1317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8)琼9023民初131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一、一审判决对于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是错误的。本案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主要是为了还原事实真相,与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无关,且在本案中,证人***是全权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人员,也是工程现场的负责人,其证言可佐证事实的真相,而另一证人的证言也可佐证***的证言是真实可信的,他们之间的证言是可以相互验证的。退一步说,由于在庭上证人已经签署了诚信保证书,如果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做虚假证言的情形下不能直接以有利害关系否定其证言,而是应与事实关联后才决定是否应予以采纳。因此,一审判决对该证言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二、上诉人主张民事权利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一)案涉工程是由***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又是被上诉人指派的现场负责人,上诉人向***追讨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二)***在当时是被上诉人的直接管理人员,管理公司的全部事务。在被上诉人的工商登记中,***又是公司的股东,对外是该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及联络员(工商登记有明确的记录在案)。在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办公地址多次更换)追讨工程款无果的情况下,向其公司联络员及管理员***(被上诉人联络员)邮寄追讨工程款是完全符合法律及具有效力的,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之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充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是正确的,理由是证人***和**两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利害关系表现在***和**两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涉嫌职务犯罪,被上诉人向澄迈公安局报案,澄迈县公安局已受理,因此,证人***和**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二、由于本案涉及的工程款是2012年的债务,到现在2019年起诉是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因此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75446.4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75446.4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到2018年7月5日利息为148926.9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年利率变更为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利息起算点明确为从原告将案涉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开始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16日,以**公司为甲方(发包单位),以安装公司为乙方(承包方),双方签订《钢结构合同书》,约定由安装公司承包**公司位于海南××县的厂房基础及钢结构厂房,总面积为3600平方米,总工程造价为1380800元,其中厂房基础92000元,厂房钢构1288800元。第三条付款方式:3.1、甲乙双方签订合同生效,甲方支付给乙方厂房钢构总造价的30%,即386640元;3.2、砼基础工人进场施工,甲方应先预付给乙方砼基础总造价30%,即27600元,砼基础竣工验收合格后5天内结付砼基础工程全部余款;3.3、甲方在乙方主体钢构进入工地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的20%,即257760元;3.4、甲方在乙方主框架吊装完毕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的30%,即386640元。3.5、甲方在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的15%,即193320元;3.6余下工程5%,即64440元作为工程质量的保证金,壹年的保修期,在乙方办理保修期质量合格证明书后10个工作日,甲方付清工程;3.7、开具发票,乙方在甲方支付工程验收款之前需要开具工程金额的发票;3.8、乙方如按约需要支付甲方违约金,扣款等,甲方有权直接从工程款扣除。此外,合同还对合同工期、工程质量与验收等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安装公司进场施工,并于2012年2月将涉案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另查,《钢结构合同书》中约定的工程完工后,根据**的要求,设备公司又为**公司完成包括1号厂房基础墙、生活区基础工程、三级化粪池等零星工程。2012年2月13日,**公司工作人员***在《工程汇总》上签字,确认零星工程款共117686.491元。**公司先后向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1123040元。再查,证人**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在**公司任职。证人***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在**公司任总经理。2013年5月31日,案外人*清波受**公司委托到澄迈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称该公司总经理**涉嫌职务侵占罪,要求公安机关查处。2013年1月8日,*清波受**公司委托向澄迈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称***利用职务之便重复与他人签订合同,涉案金额667458.93元,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安装公司的请求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从查明的案情可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是2012年2月1日,依据《钢结构合同书》的约定,**公司支付工程尾款的期限是2012年2月15日前,即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2012年2月16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除非有法定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否则安装公司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不能适用《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应由安装公司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首先,安装公司虽提出其曾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儿子***的住所邮寄了催款通知,但因该地址并非**公司的注册住所地,亦非法定代表人住所地,且邮单亦未显示由***签收。退一步来说,即使***能代表**公司签收材料,但是邮件寄出的时间是2017年,亦早已过二年诉讼时效。其次,安装公司又称其多次在**公司的注册地,即澄迈县老城镇海榆西线西侧向**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催要工程款,并申请证人***和**出庭作证,证明安装公司曾分别为2014年、2015年、2017年向**公司主张过债权。从查明的案情可知,**公司与***及**之间其存在纠纷并因此而向澄迈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因此,***与**对**公司存有意见,故***与**的证言无法客观反映安装公司曾三次向**公司主张债权,对其证言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安装公司的请求权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海南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8元,由原告海南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公司提交了如下新证据: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01民终983号民事判决,拟证明证人*卫东、**因涉嫌职务侵占,被上诉人已向澄迈县公安局报案,因此两位证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该份判决书对事实的查证不明,上诉人已经针对该份判决提起再审。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上诉人安装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需要解决的问题是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存在中断的事由。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于2012年2月1日验收合格并于同月交付**公司使用,**公司于2011年12月5日后不再向安装公司支付任何案涉工程款。可见,安装公司从2012年2月开始就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诉讼时效开始计算,但其直至2018年7月9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民事权利。对此,安装公司主张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中断,不存在诉讼时效已届满的问题,并申请证人*卫东、**出庭作证和提交2017年11月向***邮寄催收材料予以证实。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曾在**公司任职,且**公司曾因工作问题分别在2013年1月8日和5月31日向澄迈县公安局报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规定,本院认为,证人*卫东、**与**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无法证明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中断的事实。虽然安装公司曾于2017年11日向***邮寄催收材料,但***并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邮寄地址也不是公司的注册地址或公司实际办公场所。如前所述,安装公司向证人*卫东、**主张权利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下,安装公司邮寄催收材料的行为亦无法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可见,安装公司直至2018年7月9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民事权利,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认定安装公司的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44元,由海南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杨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3)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4)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