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威特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威特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海南金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琼9024民初653号 原告:海南威特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大道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742562352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新疆吉木萨尔县,系该公司法务,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现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系该公司法务,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海南金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临高县***马袅墟马袅盐场恒***天下项目营销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693155813M。 法定代表人:苏维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系该公司法务,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海南威特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南金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金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威特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质保金109215.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7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海南恒***天下首期临时用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2141039.93元,合同第八条第6款约定: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保修金,待两年质量保修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发包人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发包人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依据合同第九条第11款:负责工程的保修。承包人负责对工程保修两年,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2017年9月1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质保金于2019年9月1日到期,在质保期内被告(甲方)未对工程质量提出过异议,原告(乙方)多次催要工程质保金,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故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质保金。 被告海南金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的已付金额,被告无异议;二、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为质保金,原告未请款也未提供发票。根据《合同法》第十一条约定:承包人在向发包人领取工程款时应提供发票,如承包人提供的发票不及时或未提供发票,发包人有权拒付款项。根据通用条款第十七条:发包人在支付每笔款项时,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出付款申请,并附上相应的票据或证明,否则发包人有权拒付相应款项。涉案工程在2017年9月1日办理验收后,按照合同约定应在2019年9月31日前支付(质保期两年后30日内无息支付),但原告并未提供请款申请,也未提供发票,被告可以拒绝支付。综上,原告未申请质保金,也未提供发票,被告并不存在欠付。 原告海南威特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海南恒***天下首期临时用电工程施工合同-海口供电局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报告,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金额,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工程竣工验收表,证明:验收部门及结论;3.海南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分五次开具涉案款项金额共计2184309.79元的发票;4.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5.商业承兑汇票,共同证明:被告分五次付款金额共计2075094.3元,未付原告质保金109215.49元。 原告海南威特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海南金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被告海南金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证据提交。 原告海南威特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海南金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7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海南恒***天下首期临时用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包干总价为2141039.93元,合同第八条第6款约定: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保修金,待两年质量保修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发包人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发包人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该合同第九条第11款约定:负责工程的保修。承包人负责对工程保修两年,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2017年9月1日,被告出具工程竣工表(GC-19),其上载明:海南恒***天下首期临时用电工程验收合格。之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2月28日、2017年5月4日、2017年11月13日、2020年9月1日、2021年1月20日向被告出具共计2184309.79元的海南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7年2月28日支付428207.99元、2017年5月23日支付500000元、2017年7月30日支付570519.97元、2017年11月16日支付214103.99元、2021年2月1日支付362262.35元共计2075094.3元给原告,按合同总价为2141039.93元为准,尚有65945.63元未支付完毕。 以上事实,有原告海南威特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海南恒***天下首期临时用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表(GC-19)以及海南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海南威特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金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海南恒***天下首期临时用电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海南恒***天下首期临时用电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第6款约定: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保修金,待两年质量保修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发包人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发包人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该合同第九条第11款约定:负责工程的保修。承包人负责对工程保修两年,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本案中,海南恒***天下首期临时用电工程已于2017年9月1日验收合格,但工程结算书原告没有提供,无法确定工程结算价,故以合同总价为2141039.93元为准。按照合同约定保修金107052元(2141039.93.×5%=107051.99元)应在2019年9月31日前支付。而以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保修金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作为后期工程质量在一定期限内的保证,其应包含在应付的工程造价范围内。现保修期已届满,原告主张支付保修金理应支持。但本案中,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075094.3元,尚有65945.63元未支付完毕。故原告的保修金应以65945.63元为准,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保修金65945.63元。被告以原告未请款也未提供发票拒付保修金,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海南金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海南金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海南威特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保修金65945.63元。 如果被告海南金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被告海南金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994元,由原告海南威特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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