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琼9024民初1925号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琼9024民初1925号
原告:海南威特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大道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742562352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临高牧绿生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临高县临城镇飘***小区B栋2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MA5T824T4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海南威特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临高牧绿生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威特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临高牧绿生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威特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77000元,违约金22000元,合计9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原告和被告签订《10KV送变电安装工程合同》,原告承包被告位于临高县和舍镇**村委会***的鸣旺鸡场250KVA台架变项目,工程包干总价为1100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预付款合同总价的30%即33000元,设备到达交货地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55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经当地供电局、业主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或安装完毕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22000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按工程造价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完成了工程,送电后设备运行正常,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被告拖欠工程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临高牧绿生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至今没有为被告办理完成合同约定项目的报装手续。2020年8月24日,在现场完成的用电、报装主体不是被告,而是第三方海南鸣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临高分公司。因被告不予为原告办理变更报装主体,2021年1月15日被告办理了报停手续,供电局于2021年1月25日停止供电致使被告停产至今。二、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合同约定原告收到工程预付款之日起35个日历天内完成所有设备安装、调试,2020年5月11日,被告支付了工程预付款33000元,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在2020年6月15日前将所有设备运到安装现场,更没有完成安装、调试,直至2020年8月24日才完成调试通电。三、因原告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过失,造成被告厂房、设备、人员等闲置2个多月,共计亏损355369.93元,尚不包含2021年1月25日停止供电到诉讼之日的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海南威特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10KV送变电安装工程合同,拟证明合同双方权利义务;证据2.供电方案协议及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拟证明供电局验收合格,送电的事实;证据3.律师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证据4.工程竣工验收单,拟证明工程已经完工的事实;证据5.移交单,拟证明工程的所有设备已经验收合格并移交;证据6.证人***的证言,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临高牧绿生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工程预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付款时间为2020年5月11日,按合同约定完工时间应在2020年6月15日前;证据2.电费付款凭证和发票,拟证明实际完工时间是2020年8月24日,延期完工70多天,同时证明原告给被告申报的供电手续主体不是被告而是第三方海南鸣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临高分公司,原告至今还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以被告为主体的供电报装手续;证据3.项目审批申报表,拟证明因原告的违约给被告造成的固定资产投资损失;证据4.2020年6-8月工资表和社保缴费凭证,拟证明因原告的违约给被告造成的劳务支出损失。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据2不是原件,不予质证,但通过看复印件,这份材料被告是没有的,原告没有提交过复印件或相关材料给被告,证据2的供电主体也不是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有效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过律师函,具体送达方式及时间都没有;对证据4-5的质证意见与证据2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6证人证言可以看出原告在履行合同义务是不负责的,没有按约定期限完工。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4,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海南威特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临高牧绿生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10KV送变电安装工程合同》,原告承包被告位于临高县和舍镇**村委会***的鸣旺鸡场250KVA台架变项目,承包方式为采取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责任、包费用的“大包干”方式一次性包定;工程期限为原告收到被告工程预付款之日起35日内完成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工程包干总价为110000元;付款方式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预付款合同总价的30%即33000元,设备到达交货地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50%即55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经当地供电局、业主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或安装完毕30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20%即22000元;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按工程造价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5月1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预付款33000元。2020年8月14日,工程竣工验收并移交被告,2020年8月24日,被告开始用电。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77000元,原告催要未果后,于2021年11月3日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10KV送变电安装工程合同》,原告承包被告位于临高县和舍镇**村委会***的鸣旺鸡场250KVA台架变项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付款方式以及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现工程完工后,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工程款7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77000元及违约金22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高牧绿生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威特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7000元及违约金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被告临高牧绿生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审核:***撰稿:***校对:***印刷:***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21年12月13日印制
(共印5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