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7民终12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霸州市**工贸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霸州市汽车站东4公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685726102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腾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威特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大道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742562352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湾大道82号***城二期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20114351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钦州沿海分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金海湾东大街北部湾建材城7栋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2576845866E。
法定代表人:王排学,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广西合**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安州大道长荣新城30号楼F12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096988526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该公司业务经理。
原审第三人: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住所地:钦州市永福西大街东泉大厦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3692769645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钦州市恒锋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金海湾东大街北部湾国际建材商贸城VB幢1**12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2687765017F。
法表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钦州市三沿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36821308728(1-1)。
法定代表人:***,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原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五象广场支行),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10号天广和花园综合培训楼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747997910A。
法定代表人:***,该分行经理。
原审第三人:钦州市西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钦州市城西建设路尾(钦北区建设局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201149151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霸州市**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威特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特公司)、原审第三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建筑公司)、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钦州沿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矿***公司)、广西合**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公司)、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以下简称北部湾钦州分行)、钦州市恒锋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锋公司)、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钦州农信社)、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以下简称北部湾南宁分行)、钦州市西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建筑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21)桂0703民初4466号民事判决,于2022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22年12月5日,本院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听取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威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华南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第三人钦州农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西南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矿***公司、北部湾钦州分行、恒锋公司、北部湾南宁分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公司等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因当地防控新冠肺炎疫情采取措施的影响无法参加诉讼,本案延期审理,该期间应从审理期限中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而不是按照比例分配被申请执行人财产;3.一、二审诉讼费及合理支出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桂0703执恢20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阐述判决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第五百零八条的规定,实际上,第五百零八条是对民诉法司法解释中第五百零六条、第五百零七条的延续,规定了被执行人是公民或其他组织时参与分配的原则。作出执行分配方案时,不能单独断章取义,完全抛开前述规定的“当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适格主体前提,除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外,普通债权人更要同时具备“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后已经取得执行依据、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适用条件才能参与分配。本案显然不具备上述适用前提和适用条件,属于显而易见的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事实是:1、被执行人好利来公司并不是公民或其他组织,而是企业法人。一审法院适用上述第五百零八条来认定分配方案的合法性,明显不符合本案上诉人系企业法人的事实基础;2、上诉人**公司首次申请执行的时间是2017年5月22日,执行案号(2017)桂0703执584号。在此之后两年多的时间里,包括上诉人**公司在内只有四个债权人取得了生效法律文书,进入了申请执行程序。这一事实在一审法院2019年8月5日(2019)桂0703司评9号缴纳评估费用通知书中亦有所体现。部分债权申请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都是在2019年年底才做出,而执行分配方案中竟然有16个债权人参与分配;3、在上诉人**公司申请执行该案的法定执行期限内没有证据显示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二、本案所涉及的执行分配方案适用的法律依据应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第五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规定。三、上诉人对本案的机器设备拍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诉人是唯一对好利来公司机器设备进行查封的申请人。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第五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既然查封在先,且是唯一对机器设备的查封申请人,对机器设备的受偿***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人。从债权形成的事实基础来看,上诉人在生效判决中主张支付的是为好利来公司加工设备的设备款。好利来公司目前已被处置的设备中,除了一组纵剪外,其他设备均系上诉人公司生产。上诉人据以执行的依据是(2017)桂0703民初6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是判令好利来公司向上诉人支付设备款及资金占用损失,足以证明好利来公司是因拖欠上诉人设备款而产生的诉讼。从上诉人与好利来公司形成的合同关系来看,上诉人为其加工设备,好利来公司应支付设备款,在款项未付的情况下,上诉人对自己生产的机器设备,应当享有取回权。而不能不顾及事实,用于全部债权的分配。综上所述,上诉人在未得到加工设备款的情况下,及时行使诉讼权利,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有程序严格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并已尽最大努力配合法院司法程序的进行。而一审法院在执行程序严重超期的情况下,完全无视上诉人对机器设备唯一查封的事实,做出适用法律错误的执行分配方案中,既未区分被执行人系企业法人与其他组织的分配顺序存在的重大区别,也未将上诉人应享有的优先顺序予以确定,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不仅如此,分配方案中,未将资金占用费的损失金额计算在全部申请的债权中,使上诉人的债权所占比例受到严重影响。在债权分配时,上诉人的债权数额应当是欠款数额加上资金占用费的总数,这才是计算债权比例的正确做法。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分配被执行人财产,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威特公司辩称:上诉人对一审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具有优先的受偿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债权属于普通债权,均应按比例受偿。在2016年的执行裁定书中,一审依据上诉人的申请只是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但对于土地使用权的优先受偿权是钦州农信社和北部湾银行。因此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合**公司辩称:裁定书的两次分配都不合理,其按照法律法规是第一家申请强制执行的,在2017年3月1日,达到半年时间其该交的材料都已经提交,迟迟得不到解决。后面不管是谁都是8月份后起诉的,所以其享有优先权,是否保全与其没有关系。其已经申请对那些废铁评估。请求法院按法律判决。
原审第三人华南建筑公司辩称:一、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应适用案涉机械设备处置成功时的相关法律法规。本案被执行人好利来公司的部分机械设备系于2020年3月20日处置成功。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案中对于案涉机械设备拍卖所得款的分配应当适用处置成功时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二、对于案涉机械设备拍卖所得款,各个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均是普通债权,依法应当按照各个债权人参与分配的债权比例受偿。(一)华南建筑公司有权对案涉机械设备拍卖所得款参与分配。2020年3月20日案涉机械设备被处置成功时,被执行人好利来公司已存在资不抵债、未能正常经营处于歇业的状态。依据当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8**)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案涉机械设备拍卖成功时,第三人华南建筑公司已取得生效债权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17)桂0703执110号,故其有权对案涉机械设备的拍卖所得款申请参与分配。(二)本案被执行人好利来公司未经清算而歇业,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对于普通债权应当按照比例清偿。本案中,被执行人好利来公司已达到破产条件,但执行法院未依职权移送破产,本案申请参与分配的各个债权人亦未明确不同意申请移送破产,因此不应适用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按照采取查封先后顺序清偿。而在好利来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的情况下,为了平等保护债权,在参与分配执行中,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有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综上,被执行人好利来公司已处于歇业状态情形下,为平衡各方债权,应当按照参与分配的各债权比例予以分配。
原审第三人钦州农信社辩称:1、钦州农信社的执行依据是合法有效,其基于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效作为执行依据。无论普通债权以哪个顺序清偿,抵押优先受偿权都是优于普通债权之前的;2、答辩人就机器设备普通债权的剩余财产参与分配是合法有效的。
原审第三人西南建筑公司辩称:1、上诉人的执行依据并没有确认上诉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仅是确认被执行人应当支付给上诉人设备款及资金占用损失。因此,上诉人主张其具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西南建筑公司在本案中的执行依据已经确认其具备优先受偿权,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先优先受偿权后普通债权的分配方式作出分配方案依法有据,一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矿***公司、北部湾钦州分行、恒锋公司、北部湾南宁分行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上诉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9)桂0703执恢20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2、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而不是按照比例分配被执行人好利来公司的财产,按照原告提出的异议重新确定财产分配方案,数额暂定700万元;3、本案发生的诉讼费用和合理支出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该院在执行原告**公司与好利来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对好利来公司位于钦州市钦北区××镇××区的三块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构筑物进行公开拍卖,得款26850000元。对好利来公司的部分机械设备进行司法处置,得款7445520元。原告、被告及各第三人均提出参与分配,因案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原告、被告及各第三人的债权进行审查,并作出(2019)桂0703执恢20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
另查明,一、该院(2017)桂0703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好利来公司支付给**公司设备款1219.0248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损失计算: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以57.9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86.8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40.174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以53.9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以69.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7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以29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以87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以942.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015万元为基数。上述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案件受理费1015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06515元。该案执行费79696.76元。
二、该院(2017)桂0703民初36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好利来公司支付给矿山沿海分公司赔偿金550000元。好利来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7090元。该案执行费7970.9元。
三、该院(2017)桂0703民初36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好利来公司支付给矿山沿海分公司货款3407004元及违约金1125503元(违约金已计算至2017年2月5日,自2017年2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34070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好利来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42212元。该案执行费48147.19元。
四、该院(2017)桂0703民初36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好利来公司支付给矿山沿海分公司货款675000元及违约金308682元(违约金已计算至2017年2月5日,自2017年2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67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好利来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2987元。该案执行费7970.9元。
五、该院(2019)桂0703民初46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1、钦州市宏胜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北部湾钦州分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5587434.58元及逾期利息1823922.37元(利息含罚息,已计算至2018年12月21日,自2018年12月2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承兑协议和承兑汇票约定的利率另计);2、北部湾钦州分行对好利来公司所有的位于钦州市钦北区××镇××区的土地使用***以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63680元。该案执行费64775.18元。
六、该院(2019)桂0703民初46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1、钦州市宏胜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北部湾钦州分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2097995.04元及逾期利息621705.01元(利息含罚息,已计算至2018年12月21日,自2018年12月2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承兑协议和承兑汇票约定的利率另计);2、北部湾钦州分行对好利来公司所有的位于钦州市钦北区××镇××区的土地使用***以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8558元。该案执行费29882.58元。
七、该院(2019)桂0703民初46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1、钦州市宏胜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北部湾钦州分行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6773716元(利息含罚息和复利,已计算至2018年12月21日,自2018年12月2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2、北部湾钦州分行对好利来公司所有的位于钦州市钦北区××镇××区的土地使用***以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45669元,执行费88319.38元。
八、该院(2019)桂0703民初46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1、钦州市宏胜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北部湾钦州分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9091348.24元及逾期利息2753462.49元(利息含罚息,已计算至2018年12月21日,自2018年12月2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承兑协议和承兑汇票约定的利率另计);2、北部湾钦州分行对好利来公司所有的位于钦州市钦北区××镇××区的土地使用***以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92869元,执行费79337.68元。
九、该院(2019)桂0703民初46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1、钦州市宏胜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北部湾钦州分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6993293.68元及逾期利息2083765.43元(利息含罚息,已计算至2018年12月21日,自2018年12月2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承兑协议和承兑汇票约定的利率另计);2、北部湾钦州分行对好利来公司所有的位于钦州市钦北区××镇××区的土地使用***以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75339元,执行费73161.99元。
十、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7民终60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好利来公司支付给合**公司货款372521.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452521.5为基数,自2015年1月5日起计至2015年8月26日;以422521.5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7日起计至2015年11月5日;以372521.5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6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发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执行费5540元。
十一、该院(2016)桂0703民初238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1、好利来公司给付华南建筑公司工程款3141208元;2、华南建筑公司在3141208元范围内对好利来公司厂房附属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6010元,执行费34000元。
十二、该院(2019)桂0703民初17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好利来公司支付给威特公司工程款1175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以1017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至2016年9月22日止;自2016年9月23日起,以1175000元为基数计算至本案生效裁判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0000元。案件受理费17458元,执行费14824.58元。
十三、该院(2017)桂0703民初5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好利来公司给付恒锋公司货款17470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74705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裁判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2104元,执行费2552.13元。
十四、该院(2018)桂0703民初228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1、好利来公司偿还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复利,已计算至2018年8月27日止为3063066.49元;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2、信用社对好利来公司位于钦州市钦北区××镇××区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以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5711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62815元,执行费90625.88元(已划扣好利来公司银行存款21841.9元)。
十五、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1民初20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好利来公司偿还北部湾南宁分行借款本金4472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8年12月21日为8564455.07元,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823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313582元。
十六、钦州仲裁委员会(2017)钦仲案字第96号裁决书确定:1、好利来公司支付给西南建筑公司工程款21670530.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2167053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3月8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西南建筑公司对承建好利来公司的厂房配套附属工程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权。仲裁费93957元,执行费89678元。
还查明:该院委托广西国联测绘工程有限公司对好利来公司三块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和构筑物进行测绘,测绘费50000元;委托广西国联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好利来公司的地上建筑物和构筑物进行价值评估,评估费94713元;委托广西国联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好利来公司三块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价值评估,评估费39537元;委托广西方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好利来公司的机械设备进行价值评估,评估费40463元,以上费用共计224713元。信用社预付了34958元,**公司预付了21308元,矿山沿海分公司预付了8211元,华南建筑公司预付了5523元,其余154713元在执行得款中支付;好利来公司应缴纳税费1349212.49元;自2020年3月20日起,由该院聘请三名安保人员看管好利来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机械设备,截至2021年4月19日止,已支付工资76800元(以后仍需再预留300000元)。
2021年7月19日,该院对执行财产作出分配方案,具体如下:
一、优先扣减费用:受理费1165815元、保全费15000元、执行费716483.15元、公告费1050元、评估费224713元、税费1349212.49元、聘请安保人员费用76800元(以后仍需再预留300000元),合计3849073.64元。
二、涉案三块土地使用权实际可分配数额7020908.07元,由信用社和北部湾钦州分行按照各自抵押物所占评估价值比例进行优先受偿,信用社分配得款2858192.66元,北部湾钦州分行分配得款4162715.41元。
三、地上建筑物及构筑物实际可分配数额16815648.93元,信用社按照其抵押物(3、4号生产车间的钢结构部分)所占评估价值比例进行优先受偿,西南建筑公司和华南建筑公司按照各自施工的附属工程项目所占评估价值比例后再按债权比例进行优先受偿。未办理抵押的地上建筑物及构筑物可分配数额,由各债权人按照债权比例进行受偿。信用社分配得款7521600.95元;西南建筑公司和华南建筑公司承建的附属工程项目分配数额为2267321.99元,由西南建筑公司和华南建筑公司按债权比例分配,西南建筑公司分配得款1980275.2元,华南建筑公司分配得款287046.79元;未办理抵押的地上建筑物及构筑物可分配数额为7026725.99元,由各债权人按照普通债权所占总债权比例进行受偿。**公司分配得款664431.87元;矿山沿海分公司三个案件共分配得款252468.29元;北部湾钦州分行五个案件共分配得款1831775.57元;合**公司分配得款13763.73元;华南建筑公司分配得款155566.62元;威特公司分配得款64043.6元;恒锋公司分配得款9522.38元;信用社分配得款524351.24元;北部湾南宁分行分配得款2437581.43元;西南建筑公司分配得款1073221.26元。
四、司法处置部分机械设备的所得价款实际可分配数额为6609889.36元,因各债权人对机械设备均无担保物权,属于普通债权,故由各债权人按照普通债权所占总债权比例进行受偿。**公司分配得款625016.71元;矿山沿海分公司三个案件共分配得款237491.46元;北部湾钦州分行五个案件共分配得款1723111.42元;合**公司分配得款12947.22元;华南建筑公司分配得款146338.15元;威特公司分配得款60244.43元;恒锋公司分配得款8957.52元;信用社分配得款493245.29元;北部湾南宁分行分配得款2292980.2元;西南建筑公司分配得款1009556.06元。
以上四项共计,**公司受偿金额为1417271.58元;矿山沿海分公司受偿金额为560459.75元;北部湾钦州分行受偿金额为8123717.7元;合**公司受偿金额为27731.55元;华南建筑公司受偿金额为610484.56元;威特公司受偿金额为141746.03元;恒锋公司受偿金额为20583.9元;信用社受偿金额为11595163.14元;北部湾南宁分行受偿金额为5044143.63元;西南建筑公司受偿金额为4157009.52元。
上述分配方案作出后,**公司、矿山沿海分公司、华南建筑公司、合**公司分别提出书面异议。威特公司对各个异议均提出了反对意见,为此,**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华南建筑公司也向该院起诉[案号:(2021)桂0703民初4321号],该院依当事人的申请及法律规定,将二案合并审理。矿山沿海分公司起诉后撤诉,合**公司未依法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第五百零八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进行受偿。在本案中,华南建筑公司和西南建筑公司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且已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仲裁裁决书确认。信用社的优先受偿权是基于其对抵押物的抵押权而取得,也是经该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且涉案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中信用社优先受偿的价款范围仅限于其享有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和3、4号生产车间钢结构部分的处置价款范围,并未包含华南建筑公司和西南建筑公司施工的附属工程价款。原告**公司及其余第三人的债权均属于普通债权,根据上述第五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进行受偿。原告及华南建筑公司等第三人要求撤销原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及矿山沿海分公司等第三人主张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重新确定财产分配方案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系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根据法律规定,此类案件审理的范围仅限于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的实体异议,包括对分配方案确定的债权清偿比例和数额的异议。故本案应仅就分配方案中原告**公司等债权人未受偿或未足额受偿中有争议的债权进行审查,对执行依据不予审查,如原告**公司认为第三人西南建筑公司的执行依据错误,应通过审监程序或者依据仲裁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救济。西南建筑公司与好利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已经钦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并作出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公司及华南建筑公司等第三人对西南建筑公司与好利来公司之间工程款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西南建筑公司与好利来公司相互串通,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工程价款不真实,系属于对执行依据有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
综上,涉案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霸州市**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原告霸州市**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案涉执行分配方案中对司法处置上诉人**公司已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机械设备所得价款的受偿顺序是否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基于对执行分配方案提起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应就当事人有异议部分进行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上诉人**公司上诉提出,案涉执行分配方案中对其已申请诉讼保全的机器设备处置所得价款应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而不应按参与分配的债权数额比例分配被执行人的财产且对执行分配方案中西南建筑公司的债权数额及优先权存在异议。根据现有在案证据证实,好利来公司是企业法人。在执行过程中,各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均没有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被执行人好利来公司破产,执行法院也未启动执行转破产程序,各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对于案涉机械设备司法处置所得价款均不享有担保物权等法定或约定优先受偿权,均属于普通债权,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处置已被采取查封等财产保全措施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得价款应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在**公司诉好利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公司向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机械设备进行查封,该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桂0703财保112号之一民事裁定,对好利来公司住所地厂房内的机器设备在价值1700万元限额内进行查封。本案中,仅有上诉人**公司对案涉机器设备申请了财产保全,其他债权人均未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在执行过程中,各债权人均未申请好利来公司破产,因此,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司法处置已被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机器设备所得价款,执行法院应按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分配受偿。原审第三人合**公司主张其也对案涉财产提交了保全申请也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执行法院在制作案涉执行分配方案中将司法处置**公司已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机械设备所得价款以参与分配的债权均是普通债权为由按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进行分配不符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该部分的执行所得款的分配方案应由执行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规定重新作出。上诉人**公司上诉提出债权分配时,其债权数额应为欠款数额加上资金占用费的总数,对于参与分配的债权数额应当包括债权本金及一般债务利息。另外,上诉人**公司在诉讼中提出西南建筑公司与好利来公司相互串通,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工程价款不真实。经查,西南建筑公司与好利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钦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钦仲案字第96号裁决书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公司的异议实质上是认为仲裁裁决错误,系对执行依据提出异议,该异议不是本案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21)桂0703民初4466号民事判决书;
2、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9)桂0703执恢20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
3、责令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重新作出执行财产分配方案。
一审案件受理费60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被上诉人海南威特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