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威特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威特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澄迈信伟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9023民初2494号 原告:海南威特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大道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742562352N。 法定代表人:高人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被告:澄迈信伟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老城镇经济开发区北一环路3.5公里处南侧恒大悦珑湾营销中心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27051055458T。 法定代表人:苏维汉。 原告海南威特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澄迈信伟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威特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澄迈信伟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威特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39256.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9日被告澄迈信伟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海南威特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大悦珑湾项目施工临时用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200000元。2020年9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大悦珑湾项目施工临时用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将原合同总价调整为353000元。2021年7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二)被告支付原告赶工奖15109.15元。2021年11月3日,工程结算为339256.82元。截止2022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39256.82元未付。以上工程项目拖欠的工程款339256.8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澄迈信伟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大悦珑湾项目施工临时用电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就***大悦珑湾项目施工临时用电工程施工供货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包干总价(含税)为200000元、付款条件、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2.《***大悦珑湾项目施工临时用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拟证明原合同暂定总价调整为353000元;证据3.《***大悦珑湾项目施工临时用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拟证明赶工奖为15109.15元;证据4.工程结算书,拟证明工程结算的内容。补充证据5.工程开工令,补充证据6.竣工验收表(GC-19-3)。 被告澄迈信伟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证据2和证据3,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经核对,合同盖章的位置稍有不同,其内容一致,且与证据2、证据3形成证据链,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工程结算书,该份证据除了工程结算书外,还有附件结算说明、结算汇总对比表及单位工程汇总表,在上述材料中有关建设单位(被告)这一栏里,只有***的签名,没有加盖建设单位的公章,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的身份,不能确认***得到被告(建设单位)的授权,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代表被告(建设单位)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另外,原告只提供证据的复印件,没有原件。因此,本院对证据4.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不予认定。对于补充证据5.工程开工令,补充证据6.竣工验收表(GC-19-3),经原告提供证据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材料,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20年1月9日,被告澄迈信伟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信伟盛公司)与原告海南威特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海南威特公司)签订《***大悦珑湾项目施工临时用电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海南老城经济开发区北一环路合同有约定到3.5公里处南侧的***大悦珑湾项目施工临时用电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内容:根据发包人提供的供电方案协议进行本工程的现场路径方案测量、施工图设计(含深化设计)、施工图报供电局审批(需确保图纸通过供电局审核)、报批报建、设备材料供应、工程施工、工程调试验收、办理当地供电部门相关报验手续、通电、征地、青苗补偿费、当地村民协调费、工程竣工后及时移交当地供电部门等,以及为实现合同目的所合理包含的一切内容与项目;合同第四条约定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自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通电之日起计算;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包干总价为200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付款时间:1.合同签订后10天内,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包干总价的20%作为工程备料款;若工程分期分批施工,发包人按分期分批施工部分的包干总价的20%作为工程备料款。2.箱变及电缆安装敷设完成后15天内,发包人支付包干总价的30%作为进度款;若工程分期分批施工,发包人按分期分批施工部分的包干总价的30%作为进度款。3.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15天内,发包人支付包干总价的20%作为进度款:若工程分期分批施工,发包人按分期分批施工部分的包干总价的20%作为进度款。4.本工程验收合格并通电后15天内,发包人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包干总价的80%作为进度款;若工程分期分批施工,发包人按分期分批施工部分的已完合格工程包干总价的80%作为进度款。5.承包人送齐本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并经发包人审核完毕后15天内,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算清双方的有关费用后办理结算。发包人于结算完毕后15天内支付至经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款的97%;若工程分期分批施工,发包人于本期结算完毕后15天内支付至分期分批经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款的97%。6.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保修金,待两年质量保修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发包人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发包人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被告向原告发出开工令,要求原告于2020年3月23日开工。原告于2020年3月23日按照被告要求动工。2020年9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大悦珑湾项目施工临时用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下称“补充协议(一)”)第二条约定:将原合同暂定总价调整为353000元。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按原合同付款方式执行。2021年7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大悦珑湾项目施工临时用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被告支付原告赶工奖15109.15元。2021年8月5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原告认为涉案工程于2021年11月3日结算,结算金额为339256.82元,被告拖欠工程款339256.82元未支付。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一)》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39256.82元是否合法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在本案中,案涉工程总价353000元,原告已依照《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一)》约定全部履行合同义务,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认为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为339256.82元,并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9256.82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是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且原告主张的工程款339256.82元比合同约定的工程款353000元低,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39256.82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是否应当支付质保金的问题。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自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通电之日起计算;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保修金,待两年质量保修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发包人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发包人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案涉工程于2021年8月5日竣工验收,到本判决之前,质保期已届满,故质保金应当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澄迈信伟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海南威特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9256.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8.85元,由被告澄迈信伟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航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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