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9024民初2259号
原告:海南威特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大道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742562352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海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临高县***马袅墟马袅盐场恒***天下项目营销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693155813M。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海南威特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特公司)诉被告海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质保金150259.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海南恒***天下项目首期E03、E06地块永久供电工程》的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临高县***马袅的海南恒***天下项目首期E03、EO6地块永久供电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包干总价(含税)为人民币4800965.04元。2020年1月9日,被告与原告就《海南恒***天下项目首期E03、E06地块永久供电工程》的施工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一),将原合同的总价调整为人民币5216537.31元。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完成工程施工并经双方验收合格后进行移交,已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开始送电,工程质保期已届满。项目于2022年8月24日完成工程结算,工程结算总造价为人民币5008637.01元(含甲供材料及管理费242758.17元)。依据“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四条质量保修期约定: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自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通电之日起计;第八条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第5点:承包人送齐本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并经发包人审核完毕后15天内,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算清双方的有关费用后办理结算。发包人于结算完毕后15天内支付至经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款的97%;若工程分期分批施工,发包人于本期结算完毕后15天内支付至分期分批经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款的97%;第6点: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保修金,待两年质量保修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甲方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甲方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的约定,截止目前尚欠工程质保金150259.11元,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工程质保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6日,威特公司与**公司签订《海南恒***天下项目首期E03、EO6地块永久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将海南恒***天下项目首期E03、E06地块永久供电工程承包给威特公司施工,工程采用含税总价包干的方式承包;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自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通电之日起计;开工日期暂定2019年5月30日,具体开工日期以被告现场管理代表签发的开工令确定的开工日期为准;总工期为60天;合同含税包干总价为4800965.04元;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保修金,待两年质量保修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公司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公司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合同签订后,**公司向威特公司作出《工程开工令》载明,开工日期为2019年7月31日。因工程设计变更,双方于2020年1月9日签订《〈海南恒***天下项目首期E03、EO6地块永久供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原合同暂定总价调整为5216537.31元。**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表》中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工程于2021年10月16日竣工验收。2022年8月24日,威特公司在涉案工程《工程结算书》施工单位处盖章,**公司预决算部***在结算书施工单位审核人处签字,上述结算书载明工程总造价为5008637.01元。
另查明,威特公司于2023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334619.58元(含3%保修金150259.11元)及赶工奖97506.52元。本院于2023年9月5日作出的(2023)琼9024民初1537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威特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184360.47元及赶工奖97506.52元的诉讼请求,但因工程于2021年10月16日竣工验收,保修期未满两年,故驳回了威特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中为保修金的部分,即150259.1元。
上述事实,有威特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海南恒***天下项目首期E03、EO6地块永久供电工程施工合同》《〈海南恒***天下项目首期E03、EO6地块永久供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工程结算书》《工程开工令》《工程竣工验收表》、(2023)琼9024民初1537号民事判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威特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海南恒***天下项目首期E03、EO6地块永久供电工程施工合同》《〈海南恒***天下项目首期E03、EO6地块永久供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保修金,待两年质量保修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公司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公司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本案中,涉案工程已于2021年10月16日竣工验收,截止2023年11月6日,工程两年质量保修期已届满,且**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发生代扣代付维修费用等事实,故威特公司要求**公司支付保修金150259.11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公司经依法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海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南威特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保修金150259.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3元,由被告海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庞**
二〇二四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