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威特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威特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海南浩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琼9027执196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海南威特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大道1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海南浩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九所镇九所新区一横路6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海南威特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浩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2)琼902诉前调确8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内容如下:一、海南威特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南浩丰置业有限公司双方共同确认:截止2022年9月21日,海南浩丰置业有限公司尚欠海南威特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294843.43元工程款未支付;二、海南浩丰置业有限公司应于2023年6月30日前向海南威特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如果海南浩丰置业有限公司的项目提前在2023年3月复工,则复工后30天内支付剩余工程款;三、海南浩丰置业有限公司若未按上述约定于2023年6月30日前如期支付工程款,海南威特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就剩余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以及本案的调解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剩余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月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2年8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该裁定书生效后,因海南浩丰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海南威特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海南浩丰置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294843.43元及利息。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海南浩丰置业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缴纳执行费4322.65元。 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海南浩丰置业有限公司未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于2024年4月29日依法向被执行人海南浩丰置业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及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分别于2023年11月6日、2024年3月11日和2024年4月9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海南浩丰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本院依法查封名下位于乐东黎族自治县九所新区九龙大道旁的不动产[琼(2020)乐东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本次查封为轮候查封,并未产生正式的查封效力,且向首封案件(2022)琼9027执1189号发出参与分配函。2024年4月29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海南浩丰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进行了现场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于2023年11月7日冻结被执行人海南浩丰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99166.08元,冻结期限一年,由于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余额不足,未能全部实际控制。2024年4月29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海南威特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依法进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电话约谈。本案执行到位金额为零。 本院认为,经依法调查被执行人海南浩丰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银行存款、工商信息登记及保险价值信息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在合议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再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也未发现其可供执行财产,且依法向被执行人海南浩丰置业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及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认为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另通过本院依法约谈,申请执行人海南威特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审核:***撰稿:***校对:***印刷:*** 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年4月29日 (打印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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