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琼9026民初163号
原告:海南献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人民大道33号新宏兴大厦十楼。
法定代表人:曾清福,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华,男,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恒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南宝路12号名都大厦808号房。
法定代表人:黄武剑,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昌江红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镇红林农场场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肖淦鑫,男,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章,男,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献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献林公司)诉被告海南恒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被告昌江红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献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华、被告恒基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武剑及被告恒基公司、被告红林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献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914399.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914399.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2月6日起,至付清止。)二、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恒基公司与被告红林公司合作开发昌江恒基花园商品房(一期)工程。2012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昌江恒基花园商品房(一期)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工程内容:建筑面积为25093.66平方米,共10栋楼房;工程承包范围:“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工期为365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签约工程总价款约为30317458.66元。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恒基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恒基花园项目(一期)工程内容变更为:1#至12#、15#至18#、A#、B#、C#、D#、E#,总面积为54900.05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87840000元。付款方式为:甲方(被告)在乙方(原告)施工期间,必须在每个自然月最后三天前至少支付400万元作为工程进度款,在工程全部完工后七日内,甲方应付至实际总造价85%,竣工验收后七日内,甲方应付至实际总造价的97%,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如甲方逾期支付,则以拖欠款额为基数,从实际拖欠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甲方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涉案工程于2014年4月底竣工验收。2015年2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对工程进行结算,确认涉案工程结算造价为76625051元。因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截止2016年2月3日,原告共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为73411900元,被告逾期未付工程款为914399.5元。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恒基公司、红林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时间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被告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日内支付结算工程款。该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记载的审核结算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被告违约付款的日期应从2015年6月18日起计,原告此时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已经起计,而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8年1月19日,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且在民法总则实施前,该两年时效已届满。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即使案件未超过诉讼时效,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条款无法实际履行,工程竣工验收后七日内,尚未进行工程结算,无法确定实际应支付金额,应按原合同约定时间计付工程款,原告请求按2%的月利率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补充协议内容与中标通知书不一致。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施工资质证书》、《中标通知书》,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内容。证据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涉案工程于2014年4月完成竣工验收,质量合格。证据三《工程结算审核书》2份,证明原告施工的恒基花园项目(一期工程1.1、1.3期)经原告与两被告结算,共同确定涉案工程结算造价为76625051元。证据四《收款明细表》、《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工程款情况。经核对,截止2016年2月3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73411900元。
被告恒基公司、被告红林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施工资质证书》、《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在竣工验收后七天内支付实际总造价的97%以及违约责任对双方都没有约束力,应当以施工合同中专用款为准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工程结算审核书》的真实性和结算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一期工程1.3期)结算审核书中,原告在尾部签署的时间与首页载明的时间不一致。对证据四《收款明细表》、《付款凭证》有异议,其中的金额和我们的结算凭证的金额不一致,我方支付73411900元。
被告恒基公司、被告红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1、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关于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及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内容和施工范围;2、补充协议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七天内,被告应付至实际造价的97%”的条款对双方没有约束力。证据二《工程款支付明细》及《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411900元。证据三《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涉案工程2014年4月27日完成了竣工验收,应当以2015年6月18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原告对工程款的起诉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被告的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对双方有约束力。对被告的证据二《工程款支付明细》及《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73411900元予以认可,经原告催讨,被告最后支付工程款时间为2016年2月3日。对被告的证据三《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施工资质证书》、《中标通知书》,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工程结算审核书》,被告对结算书的内容无异议,予以采信;该结算书首页载明结算时间为2015年2月5日,且有各方签章确认,该时间为工程结算审核时间。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收款明细表》、《付款凭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被告已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73411900元;原告经核对,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73411900元,工程款支付数额以双方确认的为准。双方对最后支付工程款时间为2016年2月3日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的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据二《工程款支付明细》、《转账凭证》,证据三《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与原告提供的一致,采信内容与上述一致。
结合原告、被告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案件的事实如下:
被告恒基公司与被告红林公司合作开发昌江恒基花园项目工程。2012年4月30日,被告红林公司代表发包方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昌江恒基花园商品房(一期)工程,工程内容:建筑面积为25093.66平方米,共10栋楼房;工程承包范围:“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工期为365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签约工程总价款约为30317458.66元;在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被告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日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日起按原告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4月28日,被告恒基公司代表发包方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恒基花园项目(一期)工程即(一期工程1.1、1.3期),内容变更为:1#至12#、15#至18#、A#、B#、C#、D#、E#,总面积为54900.05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87840000元。付款方式为:甲方(被告)在乙方(原告)施工期间,必须在每个自然月最后三天前至少支付400万元作为工程进度款,在工程全部完工后七日内,甲方应付至实际总造价85%,竣工验收后七日内,甲方应付至实际总造价的97%,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如甲方逾期支付,则以拖欠款额为基数,从实际拖欠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甲方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涉案工程于2014年4月底竣工验收。2015年2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对工程进行结算,确认涉案工程结算造价为76625051元。因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截止2016年2月3日,原告共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为73411900元,被告逾期未付工程款为914399.5元。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及相应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两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及相应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对工程进行施工,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已进行工程结算。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尚拖欠原告工程款914399.5元,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对付款时间作了变更,即竣工验收后七日内,甲方应付至实际总造价的97%。因竣工验收后七日内工程款尚未进行结算审核,该条款无法实际履行,本院认为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相关条款确定的付款时间履行,即被告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日内履行。原告请求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认为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违约金。被告以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催还欠款,被告于2016年2月3日尚对原告支付工程款,诉讼时效相应发生中断,且在2017年9月30日前尚未届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故应适用《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南恒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昌江红林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海南献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14399.5元及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以91439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自2015年3月5日起至付清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29元,由被告海南恒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昌江红林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经纬
审判员 方 磊
审判员 裴烈焰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潘秋丽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