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献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献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简梦雄、海南腾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琼民申15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献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人民大道**新宏兴大厦**。
法定代表人:曾清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华,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简梦雄,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德瑞、陈欣欣,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腾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高县临城镇新城商住小区福临广场项目**
法定代表人:唐伟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该公司开发总监。
再审申请人海南献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献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简梦雄、海南腾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丰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琼97民终111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献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根据献林公司与简梦雄的约定,涉案水电安装工程应参照献林公司与腾丰源公司的结算确定工程造价是错误的,原审法院明知献林公司与腾丰源公司对涉案水电安装工程的造价未进行具体结算,却认定献林公司对于涉案水电安装工程造价是清楚的,并且掌握相关的结算资料,该认定明显违背事实。二审判决违反证据规则,凭猜测认定各方对于涉案水电工程造价未3761423.55元的事实是清楚和确认的,没有事实根据。简梦雄提供的《福临广场水电安装工程结算表》对献林公司无约束力,不能作为认定涉案水电安装工程造价的根据。《福临广场水电安装工程结算表》所显示的涉案水电工程造价为3761423.55元,该造价是含5.5%建安税的。二审判决认定涉案水电工程造价为3761423.55元,导致了简梦雄拿了税款却不交税。二审判决以腾丰源公司与简梦雄签订《福临广场水电安装工程结算表》的时间作为献林公司付款义务的起算时间无任何依据,二审判决献林公司自2013年12月23日起支付利息是错误的(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简梦雄拒绝与献林公司按照约定进行结算,也不提出司法鉴定,在未结算之前,献林公司并无付款义务,二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确定献林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简梦雄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无误,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腾丰源公司提交意见称,简梦雄与腾丰源公司之间存在案涉工程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结算表,不涉及献林公司,献林公司与简梦雄之间没有达成最终的结算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腾丰源公司与献林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简梦雄与献林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且不具备法定施工资质,其与献林公司之间口头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简梦雄作为实际施工人已投入人工、机械、物资等转化为建设工程,且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应视为竣工验收,故简梦雄有权向献林公司主张工程款项。献林公司与腾丰源公司已就案涉北门市场改造工程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书,确认该项目于2012年9月26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双方确认工程造价4千万元。由此可见,献林公司对于北门市场改造工程中的分项工程即案涉水电安装工程的造价是清楚的,并掌握了结算相关资料,否则献林公司无法与腾丰源公司完成总结算。献林公司虽对简梦雄与腾丰源公司盖章确认的福临广场水电安装工程结算表不予认可,但又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二审判决结合献林公司在另案中自认事实及献林公司与简梦雄的约定,认定案涉水电工程造价为3761423.55元并无不妥。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妥。综上,献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南献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郝兆亮
审判员   黄爱玲
审判员   许平飞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何小瑜
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申请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