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29民初3241号
原告(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献县鹏发伟业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献县。
法定代表人:闫露,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发,男,汉族,1981年11月生,住河北省固安县,系献县鹏发伟业建筑器材租赁站员工。
被告(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海南献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曾清福,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华,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献县鹏发伟业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海南献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9日作出(2016)冀0929民初1199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海南献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9民终32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6)冀0929民初1199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献县鹏发伟业建筑器材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发、被告海南献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献县鹏发伟业建筑器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共计341720.74元及按每日I72.04元给付后续租金至被告全部返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未退还租赁物钢管550.5米,扣件966套、轮扣架2890.5米、上下托2071根或折价赔偿原告156143.50元;4.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维修费10998.5元;5.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6.依法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财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钢管、扣件租金单价、付款期限、维修赔偿标准、违约责任等条款。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交付租赁物的义务,截止至2016年2月29日共产生租金811720.74元,被告给付过470000元,尚欠原告租金341720.74元。至今被告仍租用原告价值156143.5元的租赁物未退还,包括钢管550.5米、扣件966套、轮扣架2890.5米、上下托2071根。被告未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原告仅主张50000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海南献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2016)冀0929民初119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多退还租赁物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产生的租金、尚欠租金、维修费的认定有异议,不知道是如何计算的。
海南献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被告多退4米钢管2根、4.5米钢管51根、3米钢管33根、3.5米钢管61根、2米钢管177根、1米钢管374根、1.5米钢管1609根、十字扣件1637套、接头扣件26套、2.4米轮扣架立杆1049根、1.8米轮扣架立杆603根、1.5米轮扣架立杆285根、1.2米轮扣架立杆136根、0.3米轮扣件立杆6根、1.2米轮扣架横杆528根、0.9米轮扣架横杆650根、0.6米轮扣架横杆2根、上下托464根;如逾期不退还,则折价赔偿被告246265.5元;2.依法判令原告自2014年10月2日起,按每日214.9891元的标准向被告给付上述多退还材料的占用费至原告全部返还上述多退材料或折价赔偿之日止(计至2018年8月26日止,原告应给付被告上述多退材料的占用费共计305284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钢管、扣件租金单价、付款期限、维修标准、违约责任等条款。在退还租赁物过程中,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2日期间,被告多退还原告租赁物原告未予返还。按财产租赁合同书附件约定的标准,多退材料价值246265.5元,多退材料每日租赁费为214.9891元。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故此诉诸法律,望依法判如所请。
献县鹏发伟业建筑器材租赁站对于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提出答辩意见为:对于其反诉请求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一份《财产租赁合同》,因被告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合同真实有效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提货单43张、退货单95张。因原告在原审中认可2014年6月19日编号为0000451、0000452两张提货单系其原告方工作人员在提货经手人处代写的“曹丽青”的名字,2013年8月25日编号为0000696提货单“曹丽青”的签名经司法鉴定也不是其本人书写,故本院依法对上述三张提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三张单据确定的租赁物数量及产生的租金应予以扣除。因被告对其剩余40张提货单及95张退货单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租金结算表一份、剩余货物明细表一份。原告提供的租金结算表确定租金计算的起止时间为2013年8月10日至2016年2月29日,计算租金数额为811720.73元。该数额未扣除三张非“曹丽青”本人书写的三张提货单中的租赁物所产生的租金,经本院核算,三张提货单中租赁物产生的租金数额与原审确定的数额一致,为265662.79元(核算方法是在原告提供的租金结算表中按照提货时间逐项扣除三张提货单中的租赁物租金数额)。扣除三张提货单产生的租金后,共产生租金546057.94元。因原、被告对被告已给付原告租金470000元均无异议,故被告尚欠原告租金76057.95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尚有钢管550.5米、扣件966套、轮扣架2890.5米、上下托2071根未退还,经本院核实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的租金结算表中列明的租赁物没有扣除三张提货单中的租赁物,扣除三张单据中的租赁物后,经本院核实,截止至2016年2月29日,被告共租用原告钢管21853米,退还24694米,多退2796米;租用扣件700套,退还2254套,多退1554套;租用轮扣架2.4米的8791根,退还9840根,多退1049根;租用轮扣架2.1米的2094根,退还2012根,少退82根;租用轮扣架1.8米的4000根,退还4603根,多退603根;租用轮扣架1.5米的14467根,退还14751根,多退284根;租用轮扣架1.2米的6982根,退还7118根,多退136根;租用轮扣架0.9米的1900根,退还1860根,少退40根;租用轮扣架0.6米的109根,退还77根,少退32根;租用轮扣架0.3米的0根,退还6根,多退6根;租用轮扣架1.2米的横杆24062根,退还24590根,多退528根;租用轮扣架0.9米的横杆23248根,退还23898根,多退650根;租用轮扣架0.6米的横杆600根,退还602根,多退2根;租用油托21222根,退还21686根,多退464根。按退料单记载的被告欠原告租赁物维修费共计10998.50元。被告未按合同第一条约定的租金给付时间支付租金构成违约,被告应支付违约金,因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数额过高,原告主张违约金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献县鹏发伟业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海南献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关系明确,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器材,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41720.74元与事实不符,经本院核算,被告应给付原告租金76057.95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退租赁物所产生的后续租金,因其未能提供租赁物仍在该工地继续使用,且主张解除租赁合同,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退还租赁物钢管550.5米,扣件966套、轮扣架2890.5米、上下托2071根或折价赔偿原告156143.50元,该主张与事实也不相符,经本院核实,被告尚有轮扣架2.1米立杆82根、轮扣架0.9米立杆40根、轮扣架0.6米立杆32根未退还,被告应返还原告。原告主张如被告不退还租赁物按合同约定价格折价赔偿,因合同约定的价格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本判决生效之日租赁物使用地的市场价格折价赔偿。因退还的租赁物有损坏现象,原告修复确需一定的人力财力,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维修赔偿费10998.50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原告租金,按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合同约定过高,其数额应以所欠租金76057.94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9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但不得超过50000元。另因被告欠原告租金时间较长且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本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因被告多退还了部分租赁物,原告应予以返还。但被告主张多退还的租赁物数量与本院核实的数量有出入,应以本院核实的数量为准。被告主张如原告不返还多退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折价赔偿,因合同约定价格过高,本院也依法调整为按本判决生效之日租赁物使用地的市场价格折价赔偿。被告主张原告按每日214.98元的标准给付至全部返还多退材料或折价赔偿之日,被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
二、被告海南献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献县鹏发伟业建筑器材租赁站租金7605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所欠租金76057.94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9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违约金数额不超过50000元;
三、被告海南献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献县鹏发伟业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物扣架2.1米立杆82根、轮扣架0.9米立杆40根、轮扣架0.6米立杆32根,如不退还按本判决生效之日租赁物使用地的市场价格折价赔偿原告价款;
四、被告海南献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献县鹏发伟业建筑器材租赁站支付维修费10998.50元;
五、原告献县鹏发伟业建筑器材租赁站返还被告海南献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钢管2796米、扣件1554套、2.4米轮扣架1049根、1.8米轮扣架603根、1.5米轮扣架284根、1.2米轮扣架136根、0.3米轮扣架6根、1.2米轮扣架横杆528根、0.9米轮扣架横杆650根、0.6米轮扣架横杆2根、油托464根。如不返还,按本判决生效之日租赁物使用地的市场价格折价赔偿被告价款;
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自动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8元,由被告负担1300元,原告负担8088元;司法鉴定费7700元、反诉费465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荣金辉
审判员 张冬梅
审判员 李保永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魏建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