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9民终32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献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人民大道33号新宏兴大厦十楼。
法定代表人:曾清福,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献县鹏发伟业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献县陌南镇宋房子村。
投资人:闫露,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9年8月7日出生,住***,系该租赁站员工。
上诉人海南献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献县鹏发伟业建筑器材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9民初1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上诉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反诉,不予受理。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9民初119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海南献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靳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