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甘谷县六峰建筑公司

甘肃省甘谷县六峰建筑公司与永登县就业服务局案外人异议执行执行复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甘01执异107号
案外人:***,女,汉族,1942年9月4日出生,住甘肃省永登县。
案外人:***,男,汉族,1963年7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永登县。
案外人:***,男,汉族,1966年9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永登县。
案外人:肖寒,男,汉族,1975年9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永登县。
申请执行人:甘肃省甘谷县六峰建筑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甘谷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永登县就业服务局,住所地甘肃省永登县。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本院在执行甘肃省甘谷县六峰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六峰公司)与永登县就业服务局(以下简称就业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肖寒对执行查封措施不服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肖寒称,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5日查封了就业局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登县支行的账户,之后永登县财政局于2016年4月18日向该账户拨付了发放给原就业局干部肖振坤的丧葬费、抚恤金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共124168元,该笔费用属社会福利性质费用,应当归异议人所有,不属于就业局。法院查封了就业局的银行账户直接导致异议人无法领取该款项,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财产权益,请求法院返还就业局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登县支行的账户中的124168元。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六峰公司与就业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就业局未能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以(2013)兰法执字第198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就业局账号为的账户。
本院认为,民事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依照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反之就会引起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本案据以执行的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就业局未能完全履行给付义务,经债权人六峰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作出民事裁定对被执行人就业局的银行存款采取冻结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关于案外人***、***、***、肖寒提出法院查封就业局的银行账户中124168元,属社会福利性质费用,应当归异议人所有,不属于就业局的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对案外人提出银行存款归属的异议,人民法院审查其是否为权利人的判断标准,是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院在执行中冻结的款项是被法律文书确定为义务人的就业局账户内的存款,依照法律规定权利人应当属于就业局。故案外人***、***、***、肖寒的异议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肖寒的异议。
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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