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甘谷县六峰建筑公司

**、通渭县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1121民初2035号
原告:**,男,汉族,住通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甘肃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渭县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住所地通渭县平襄镇北街育林商贸城四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1,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该公司员工。
被告:甘肃省甘谷县六峰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六峰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甘谷县六峰镇蒋家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某2,男,汉族,住甘谷县。
被告:魏某2,男,汉族,居民,住通渭县。
被告:**,男,汉族,住通渭县。
原告**与被告恒达公司、六峰公司、王某2、魏某2、**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恒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某1、王某1,及魏某2、**到庭参加诉讼,六峰公司、王某2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连带赔偿被告人身损害赔偿272027(护理费13860元、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44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7400元、交通费7000元、住宿费1000元、烧伤压力套为1852元、检查费及药费1723.2元、残疾赔偿金135288元、鉴定费2200元、后续康复治疗费4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8日,**叫原告**在通渭县平襄镇柳树滩北面的建筑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口头约定工资为200元/天。该工程系被告六峰公司承包的商住楼项目,后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王某2,王某2又转给被告魏某2,被告魏某2再次转包给**。原告上班当天下午4时许,汽车吊机在吊钢筋笼时触碰到高压电以致扶钢筋笼的原告被触电昏迷,原告被辗转送到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花费医疗费97000元,被告仅支付70000元。经医院诊断为电击伤、双手骨外露、身体体表烧伤等症状,产生医疗费9万多,创面愈合后抗疤治疗,已经造成伤残,后续仍需进一步治疗,造成活动功能障碍等损伤的后遗症。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通渭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医疗费票据、收费清单;3.甘肃省人民医院的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医疗费票据、收费清单、检查单;4.通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劳人仲案字(2020)第18号劳动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工友证明、微信聊天截屏、受伤照片;5.甘肃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6.甘肃省人民医院餐厅的充饭卡收据六张;7.住宿票据两张;8.交通费发票;9.压力套收据一张;10.情况说明;11.通渭县北城铺镇人民政府、通渭县北城铺乡张家村村委会证明一份。
被告恒达房地产公司辩称:该工程承包给了甘谷六峰公司,六峰公司委托王某2干这个工程,王某2接手之后将井庄部分转给马有苏。还没正式签订合同的时候他们就开工了,在没有签正式合同之前我们签了预约合同,对于事故损害结果,我们不同意赔偿,应该由六峰公司进行负责。
被告恒达房地产公司的证据有:1与六峰公司签订的合同;2.王全文的身份证明;3.六峰公司的营业执照;4.六峰公司委托王全文与恒达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书。
被告甘肃省甘谷县六峰建筑公司未答辩。
被告王某2未答辩。
被告魏某2辩称:王某2将井庄部分转包给了马有苏,马有苏是宁夏回族人,他负责井庄,马有苏把井庄钢筋分包给了我,我又将钢筋的劳务按每吨400元的工费转包给**,**雇佣**干钢筋活。发生电击时我们都在现场,第一个已经吊合适了,在吊第二个的时候吊机钢丝绳碰到高压线上,导致原告触电。这次触电事故不在钢筋工的范围内,因此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属实,原告是我叫的。如果在我们的范围内受伤的话我同意赔偿,原告受伤和干我们的活没有关系,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以口头约定的方式从魏某2处承包了通渭县柳树滩什字商住楼地基钢筋的劳务,同时雇佣原告**为其干钢筋活。2019年10月18日14时许,汽吊机往井桩里吊钢筋网筒时在原告未戴防护品、现场没有专人指挥的情况下原告进行帮扶,第一次吊装成功后在第二次吊装时,吊机操作失误使钢丝绳触碰到的高压线致原告触电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到通渭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186.07元。当晚被转到甘肃省人民医院,至2019年12月3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74天,支出住院费97120.47元,门诊费595元。被诊断为电击伤、多处烧伤至少有一处三度烧伤、双上肢躯干双下肢身体体表面积8%烧伤、双手骨外露等症状。原告在药店购软膏及其他支出1128.90元,烧伤压力套1852元。住院期间,魏某2支付了县医院医疗费2186.07元,并指派一名工人陪护11天,每天200元,共支付陪护费2200元,另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王某2支付了5.4万元,恒达地产支付了2万元。后经原告申请、双方共同选定并委托甘肃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1年1月15日作出甘政司2020(法临)鉴定第4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因电击伤致双手毁损伤,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双手功能丧失,构成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用约40000元;(三)被鉴定人**的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支付检查费258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85%的赔偿责任,之后其有权向有过错的第三人进行追偿。原告提供劳务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自己承担15%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恒达地产公司、魏某2、六峰公司、王某2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未证实与其他诉讼主体的法律关系及说明赔偿理由,也没有提出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陪护人员除医院指定的、魏某2指派的一名工人外,对魏连芳的陪护予以认定,除此之外原告提供的常婷一家人住酒店支出、飞机票及其他交通费不予支持,原告及陪护人魏连芳的交通费为1163元。伤残赔偿金按“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2323.4*20年*20%)129293.6元;误工费、护理费按“甘肃省农、牧、渔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为每日154元,**误工费为(90天*154元)13860元、护理费为(90天*154元)13860元、营养费为(60天*20元)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4天*40元)2960元。综上,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01288.44元、伤残赔偿金129293.6元、交通费1163元、误工费13860元、护理费为16060元、营养费为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60元、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烧伤压力套1852元,共计309877.0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75009.41元(309877.04*85%减去他人已支付88386.07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恒达地产公司、魏某2、六峰公司、王某2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91元,由原告负担404元,被告**负担22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南党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婉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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