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顺义后**建筑工程公司等与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申83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镇马头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朱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才,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延德,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38号。
法定代表人:池玉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存亭,北京华泰(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当事人:北京市裕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地区办事处南侧。
法定代表人:朱添,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北京市顺义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后**建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三公司)、原审当事人北京市裕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鑫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2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后**建工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及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提审本案并改判驳回邯三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保全费由邯三公司承担。理由是:一、后**建工公司与邯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原审法院对案涉合同性质认定错误。二、后**建工公司未将案涉分包工程转包给邯三公司。三、规费836 104.77元不应计取给邯三公司。四、工程款中的3.4%的税金不应计给邯三公司。五、甲供材料取费572 939.75元应于扣除。六、后**建工公司支付邯三公司利息并承担鉴定费没有依据。七、二审多收取后**建工公司的上诉费用应予退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裕鑫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包括案涉11号楼工程在内的北京市顺义区后**东庄火神营搬迁安置小区工程发包给后**建工公司,后**建工公司随后将11号楼工程以分包名义转给邯三公司。据查明案件事实,邯三公司承包的11号楼建筑工程范围包括地基、结构、屋面,装饰包括内外装修、门窗,安装包括电气、卫生、采暖,故后**建工公司作为总承包方违反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方完成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其以分包为名的转包行为无效。案涉协议无效,但双方一致认可11号楼工程已于2013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故邯三公司有权参照协议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获得折价补偿。原审法院根据邯三公司既具有对承包工程施工的资质,又实际履行了总承包单位的主要职责的事实,结合双方具体实施案涉工程的情况,认定邯三公司的工程款应按总承包计价,并在此计价方式下对双方取得的费用范围、利润、税金酌情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后**建工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驳回邯三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故二审法院按照邯三公司一审诉讼请求金额计算二审案件受理费,符合财产案件受理费计算标准的规定,是正确的。综上,后**建工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北京市顺义后**建筑工程公司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红英
审判员 刘辉
审判员 汪明
二 〇 二 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书记员 郭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