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5民终5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法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2月22日生,汉族,系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6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男,1963年4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原审被告:***,男,1989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上诉人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文简称邯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云2532民初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邯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云2532民初80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就上诉人邯三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忽略邯三公司主体不适格之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导致判决失当,应依法改判。首先,***主张其与邯三公司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但未提交任何书面合同或其他劳务凭证,无法查实***提供劳务时间、劳务费用标准、实际支付情况等,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非邯三公司员工且未获授权,无权代邯三公司聘请劳务人员。最后,***在答辩中明确其对实际劳务费用并不清楚,发送短信确认系受***指示,而***与***之间存在借款、合作等多重关系,邯三公司并非善意相对人,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故,邯三公司无支付劳务费用的义务,一审判决支付错误,应予纠正。二、一审判决对诉讼时效之认定与事实不符,且于法相悖,应予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明确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具体到本案中,***提交欠付劳务费用确认日期为2017年1月23日,且欠付工资日期为2014年5月至2017年1月,则诉讼时效最迟应自2017年1月起算。***时隔近6年方提起诉讼,不仅不符合常理,且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以未约定期限为由,不予支持邯三公司诉讼时效的抗辩,明显与***主张的“劳务费用、月工资”之属性不符。另,即使一审判决认定为劳务费用未确定履行期限,则***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8年2月12日催要并获支付2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亦已超过,一审判决未认定于法不符,应予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一、邯三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应依法承担责任。***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经证实邯三公司在河口成立了项目部,并书面授权***负责此项工程业务。***是***任命的项目经理,其出具的工资凭证代表邯三公司的意志,且证据的真实性均已确认。因此,项目部工作人员实施的行为,邯三公司应承担其法律后果,即对***诉请的劳务报酬承担相应责任。二、本案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查明双方对劳务报酬的支付没有明确期限,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且诉讼时效最长期限为20年,邯三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无证据佐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邯三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36000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劳务工资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30日,被告邯三公司与河口县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被告邯三公司承建河口县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河口阳光美地小区一期工程。被告邯三公司并出具授权委托书给河口县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容为:“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授权***同志,身份证号:(51102119630408833x),全权代理我公司在河口县承建的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阳光美地小区工程业务等相关事宜。”
被告邯三公司因该工程成立了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口县阳光美地小区项目部,但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2014年5月15日,邯三公司项目部(甲方代表:***、***)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河口县阳光美地小区一期工程的门窗铝合金、护栏等工程。签订协议后原告未实际进场施工,后原告在邯三公司承建案涉工程的项目部工作。
2018年1月7日,被告***以邯三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结算劳务费,通过手机发送短信给原告,内容为:“***身份证:51102119********,工资:2014年5月至2017年1月共计32个月*7000=224000,减去支出88000,实际应付工资136000元。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口县阳光美地小区项目部。审核:***。2017年1月23日”。双方未约定上述劳务费的付款期限,后原告收到劳务费20000元。被告邯三公司至今未付清劳务费,故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在审理(2016)云2532民初428号案件时,向河口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了《钢筋加工报验申请表》《钢筋安装报验申请表》《附项目机构人员名单》,其中《钢筋加工报验申请表》《钢筋安装报验申请表》的落款处均盖有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口县阳光美地小区项目部的印章,项目经理处均系被告***的签名;《附项目机构人员名单》记载***的职务为项目负责人,***的职务为项目部主管。一审法院已生效的(2020)云2532民初11号民事判决确认以下事实:河口阳光美地小区工程由***具体负责管理,其间***又委托***参与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邯三公司是否主体适格。根据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及相关部门备案的案涉工程材料记载的内容,被告***作为案涉河口阳光美地小区工程的项目管理人员,其以邯三公司河口县阳光美地小区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结算劳务费,而项目部未进行工商登记,未领取营业执照,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和民事行为能力,项目部对外行使权利义务的法律后果应由成立该项目部的被告邯三公司承担。同时,相关部门备案的工程所涉《附项目机构人员名单》明确记载原告的姓名及其在邯三公司项目机构的职务等信息,故原告与被告邯三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邯三公司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邯三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其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原告与被告邯三公司虽结算劳务费,但未约定劳务费的履行期限,而结算时间仅系双方确定劳务欠款金额的时间,不能以此当然认定为案涉劳务费的履行期限,故被告邯三公司以结算劳务费的时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邯三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结合原告提交的结算劳务费的手机短信的内容、结算主体,足以认定原告为被告邯三公司提供劳务及被告邯三公司欠付劳务费136000元的事实,扣减已付劳务费20000元,被告邯三公司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16000元,其至今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0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劳务费之日止,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邯三公司辩称案涉劳务费应由***、***支付,但无有效证据证实,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责任。结合被告邯三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能够认定被告***系被告邯三公司河口阳光美地小区一期工程的委托代理人,全权代理该工程相关事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对案涉劳务费不承担责任。被告***作为案涉河口阳光美地小区工程的项目管理人员,其以被告邯三公司的名义实施与该工程有关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邯三公司承担,故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16000元,并自2022年10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劳务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23元,由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87元。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邯三公司对一审认定的“被告邯三公司并出具授权委托书给河口县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容为: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授权***同志,身份证号:(51102119630408833x),全权代理我公司在河口县承建的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阳光美地小区工程业务等相关事宜。被告邯三公司因该工程成立了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口县阳光美地小区项目部,但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2014年5月15日,邯三公司项目部(甲方代表:***、***)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签订协议后原告未实际进场施工,后原告在邯三公司承建案涉工程的项目部工作”的事实持有异议,对其余事实无异议。邯三公司认为,《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公章并非邯三公司印章,邯三公司也未授权签过任何协议书;***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二审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邯三公司是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邯三公司应否支付***劳务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邯三公司是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作为民事主体要成为诉讼案件中的适格主体,必须要与诉讼案件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直接利害关系。本案所涉纠纷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一审法院审理(2016)云2532民初428号案件从河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钢筋加工报验申请表》《钢筋安装报验申请表》《附项目机构人员名单》及《授权委托书》等证据来看,邯三公司系河口县阳光美地小区一期项目工程的总承包人。邯三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成立了邯三公司河口县阳光美地小区项目部,明确授权***为邯三公司在河口县承建阳光美地小区项目工程的全权代理人。***在负责河口县阳光美地小区项目部期间,聘用***为项目经理、***为其工作人员,双方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作为邯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职权范围内聘用***在河口阳光美地小区项目部工作,其代表的是邯三公司,故邯三公司是案涉劳务合同的相对人,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诉算。法律另有规定,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提供劳务后,案涉项目经理***以邯三公司河口阳光美地小区项目部的名义,与***进行劳务结算,最终确认欠***劳务工资136000元,但未约定付款期限。结算之后,邯三公司河口阳光美地小区项目部支付给***劳务费20000元,但对欠付的劳务费116000元仍未约定付款期限,也未博士不履行付款义务。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双方对应付未付的劳务费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催告债务人邯三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债务人邯三公司亦可以随时支付。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自一审法院受理***起诉之日起算,未超过法定三年诉讼时效期间。邯三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邯三公司应否支付***劳务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结合《钢筋加工报验申请表》《钢筋安装报验申请表》《附项目机构人员名单》等证据进行分析判断,***系案涉项目经理,其在职权范围内以邯三公司项目部名义与***结算劳务费,并通过手机发送短信方式,确认欠***劳务费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邯三公司作为案涉用工主体,一审判决邯三公司支付***劳务费116000元,并自2022年10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付清劳务费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纠正后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上诉人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