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5民终5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法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2月22日生,汉族,系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男,1963年4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上诉人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文简称邯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云2532民初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邯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云2532民初81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就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邯三公司并非案涉借贷合同借款人,一审法院判决邯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首先,结合本案关键证据可知,邯三公司非案涉借贷关系借款人。本案关键证据系***2015年4月15日出具的《借条》,该《借条》落款处明确载明“河口阳光美地小区工程邯三建司项目部***,身份证号……”这足以证明《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人系***,书写“邯三建司”名字仅为证明***身份所用,而非载明“邯三建司”为借款人之意。否则,落款处“邯三建司”与***应以顿号分割,以表示为两主体,并同时标注“邯三建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其次,案件中的其他证据亦可证明,邯三公司非案涉借贷关系的借款人。结合***的答辩及***、***的陈述可知,邯三公司并未收取或授权任何第三方收取过借款,其对案涉借款不知情,***、***亦从未向邯三公司催要过借款,邯三公司并非案涉借贷关系的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亦予以认可,一审将邯三公司认定为借款人错误,应依法改判。最后,《借条》上加盖的印章非上诉人的,不能代表邯三公司。***、***提交的《借条》加盖的印章系***私刻,该印章未经工商备案及邯三公司认可,***并非邯三公司或其分公司员工,亦无邯三公司授权,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审判决邯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二、***、***未能就交付案涉借款进行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失当,应予改判。1.结合《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的规定,***、***应就本案借贷关系生效要件暨借款支付的事实进行举证。2.结合本案证据可知,《借条》载明付款方式为现金,***、***未能提供任何支付凭证或收条证明实际支付,且依据***、***所述,其是以他人款项转借,但未申请任何证人作证。***、***与邯三公司在无交集的情况下,其向邯三公司出借大额款项却未约定利息,借款后长达七年时间未进行催要有悖于常理。因此,***、***的陈述前后矛盾,不足以采信。3.***、***无任何证据对借款支付时间、金额、方式予以证明,其未完成对自然人借款合同法定生效要件的举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案涉借款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依法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具体到本案中,***、***提交的《借条》出具的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其时隔近7年方提起诉讼,不符常理,且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付***、***的原审诉讼请求。
***、***辩称,一、本案有证据证实河口县阳光美地小区项目部是邯三公司成立的,且该项目部有备案。邯三公司陈述项目部的公章是虚假的,与客观事实不符。二、***代表邯三公司河口县阳光美地小区项目部向***、***出具的《借条》客观真实,且《借条》上的签字是***本人所为,公章也是在河口县阳光美地小区项目工程施工期间加盖的。因此,一审法院确认了案涉《借条》的真实性。三、***、***为了做案涉工程,同意以现金方式出借款项给邯三公司河口县阳光美地小区项目部。邯三公司河口县阳光美地小区项目部收到款项后,出具借条给***、***,用途为“用于工地开工起动费用”,案涉借款与邯三公司河口县阳光美地小区项目工程的施工情况相符。***、***出借现金后,确实得到了施工机会,且实际参与了施工。因此,本案借款客观真实,在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邯三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30日,被告邯三公司与河口县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被告邯三公司承建河口县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河口阳光美地小区一期工程。被告邯三公司并出具授权委托书给河口县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容为:“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授权***同志,身份证号:(51102119630408833x),全权代理我公司在河口县承建的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阳光美地小区工程业务等相关事宜”。被告邯三公司因该工程成立了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口县阳光美地小区项目部,但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
2015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共计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此款用于工地开工起动费用。此据,河口县阳光美地小区工程邯三建司项目部***,身份证51102119********。公证人:**。2015年4月15日”,并在借条上加盖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口县阳光美地小区项目部的印章。借款后,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2022年10月24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结合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借条的内容,原告出借款项300000元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应予认定。被告邯三公司辩称本案借款合同未成立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责任。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口县阳光美地小区项目部未进行工商登记,未领取营业执照,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和民事行为能力,该项目部相关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成立项目部的被告邯三公司承担,故被告邯三公司依法应对***以项目部名义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邯三公司主张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0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符合事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未约定案涉借款的还款期限,出具借条的时间并非偿还借款的履行期限,被告邯三公司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2022年10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偿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上诉人邯三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持有异议,其认为,《借条》上加盖的邯三公司河口县阳光美地小区项目部的印章系***私刻的;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原审被告***未到庭发表意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二审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邯三公司是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邯三公司应否连带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邯三公司是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作为民事主体要成为诉讼案件中的适格主体,必须要与诉讼案件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直接利害关系。本案所涉纠纷为民间借贷,根据一审法院审理(2016)云2532民初428号案件从河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钢筋加工报验申请表》《钢筋安装报验申请表》《附项目机构人员名单》及《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等证据来看,邯三公司系河口县阳光美地小区一期项目工程的总承包人。邯三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成立了邯三公司河口县阳光美地小区项目部,明确授权***为邯三公司在河口县承建阳光美地小区项目工程的全权代理人。邯三公司授权后,***在负责河口县阳光美地小区项目部期间,向***、***借款开工,并在出具的《借条》上加盖了邯三公司河口县阳光美地小区项目部印章,故邯三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诉算。法律另有规定,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出借款项给***,***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共计300000元,此款用于工地开工起动费用。”的《借条》给***、***持有,但未约定还款期限。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双方对借款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催告债务人邯三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债务人邯三公司亦可以随时还款。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自一审法院受理***、***起诉之日起算,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邯三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邯三公司应否连带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作为邯三公司在河口县承建阳光美地小区项目工程的全权代理人,其在负责邯三公司河口县阳光美地小区项目部期间,向***、***借款300000元使用。诉讼中,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是用于启动案涉项目工程,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作为实际借款人,其对欠付***、***的借款本息,负有偿还的义务。故,一审判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2022年10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偿清借款之日止。一审判决后,***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邯三公司在事前对***使用邯三公司河口县阳光美地小区项目部印章从事案涉项目工程均未提出异议,故一审判决邯三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邯三公司认为,《借条》上加盖的邯三公司河口县阳光美地小区项目部的印章系***私刻的,该印章未经工商备案及邯三公司认可,故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邯三公司作为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无代理权、加盖的印章与工商备案印章不一致为由,不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纠正后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