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503民初5811号
原告:邢台天泉钢幕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羊***范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信都区。
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3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贸硅谷(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邢台天泉钢幕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泉公司)与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三建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邯三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款1,617,1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自2014年6月16日起按每月所欠商品混凝土款的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签订了《邢台市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滟澜山A2#楼及地下车库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了供应范围、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供货期间,双方相关负责人员定期进行了对账结算并予以确认。2014年5月份,原告已履行完毕混凝土采购合同项下全部义务,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共计供应商品混凝土4,606立方米,合计金额1,617,1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对所欠货款迟迟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逾期支付剩余货款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依法承担清偿货款并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责任。
**辩称,我只是一个打工的,只是签订了一份合同,其他的一概都不知道,包括后面的结算都不知道。
邯三建工辩称,1、**不是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我公司也没有授权**以我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原告诉状中也已明确说明其是与**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合同,故由**个人与原告订立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为**个人,与我公司无关。2、被告从未指派任命或授权任何人接收原告的混凝土,并在所谓的结算清单、供货清单中签过字,所以不存在原告诉状中称的双方相关负责人员定期进行了对账结算并予以确认的情形。3、我公司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又谈何欠付货款。4、原告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5、因为原告在诉状中已经明确了是与**签订的合同,那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除非有法律法规的规定是不能突破的,所以本案对于我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在于**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6、**系借用我公司资质进行现场施工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邯三建工承建邢台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曾名为滟澜山)居住小区一期B7-B12住宅楼C1车库及会所工程施工项目。**与***合伙,承包案涉项目,系案涉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2013年8月20日,甲方邯郸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天泉公司签订《邢台市商品砼供应合同》,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为滟澜山A2#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地址为太行路与***大道交叉口;商品砼供应数量,由甲方工地代表或项目部负责人及项目部授权的人员签收砼发货单的砼运输车的发货总量作为结算依据;每批砼浇筑完毕后,两日内甲方核对砼量,如两日内甲方未能及时核对砼量,甲方对乙方的发货单上的砼量视为认可;地下室正负零封顶付以下所用总砼款的80%,地上二十层封顶付以下所用总砼款的80%和正负零以下所有砼款,主体封顶付以下所用总砼款的80%,以上付款日期均在七日内,主体封顶两个月内结清所有砼款;甲方授权***为代表,负责填报砼供应计划单和在砼批量结算表上签字;如遇砼原材价格上涨及受不可控成本(如水泥、砂、石等)的增加,幅度超过砼销售价格的3%时,砼价格双方确定并签订相应补充协议。落款甲方处由**签字、捺印,乙方处加***公司印章。
2013年9月1日,**与***签订《合伙协议》:“**、***以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建项目部承建邢台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滟澜山)项目施工工程。协议双方各占百分之五十股份,利益、债权关系、责任、债务共担。(注:***占50%股份,**、***占50%股份)”
2018年9月13日,**向邯三建工出具《***》:“现就***项目所欠材料款、人工费、租赁费款等债务的解决事宜承诺如下:1、欠款明细,……邢台天泉公司、材料名称砼、结算金额1,617,180元、已支付金额0元、欠款金额1,617,180元……;2、我本人同意以下列邢台***的房源来处理***项目的所有债务,承担所有欠项目债务的偿还义务。房号A3-2-304、A3-2-404、附属车位2个……;3、我承诺以上房产抵顶后所有欠款均已结清,不存在任何拖欠,如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方式向邯三公司行使债务清偿主张的由我承担全部费用(含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
本院认为,《邢台市商品砼供应合同》中需方处所列名称为邯郸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本案所涉邯三建工,且该合同的落款处仅为**个人签字;结算清单或供货清单中所列的人员均为**或***雇佣人员;**虽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其并不具备表见代理的表象;故与天泉公司签订供应合同属于**的个人行为。**与天泉公司签订的供应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此,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作为买受人欠付天泉公司的材料款,天泉公司应向其合同相对方即**主张自己的债权。**仅认可《***》落款处是其本人签名,对《***》中所写内容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相关反驳证据。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向**催款的录音可以证实欠付商品混凝土款的数额为1,617,180元。天泉公司主张应在案涉工程主体封顶(时间为2014年4月)的二个月内结清所有砼款,但其未能就主体封顶时间举证证明,故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本案起诉之日(2022年12月28日)起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和***)与邯三建工之间建立的是建设工程转包(或分包)合同关系,**与材料供应商天泉公司之间建立的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转包(或分包)合同与买卖合同是两个分别独立的合同,三方当事人分别建立了不同的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各自的合同,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或者履行义务。天泉公司以邯三建工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建方实际使用了其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为由要求邯三建工承担给付义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邢台天泉钢幕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款1,617,1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617,18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8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邢台天泉钢幕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55元,减半收取计9677.5元,由被告**负担,负担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收款单位: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邢台银行钢铁支行,行号:313131000049,账号:8812********),并通知案件承办人,逾期未予缴纳,将依法移送执行向当事人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