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县晨光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9民终9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大街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法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县晨光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爱华镇新兴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男,生于1963年4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上诉人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县晨光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县晨光公司)、原审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2022)云0922民初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三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云县人民法院(2022)云0922民初757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被上诉人已支付上诉人工程款43856023.32元之事实,继而认定上诉人开具33856023.32元发票于法无据,应予纠正。(一)***以其名义,或私刻邯郸三建公司临沧分公司**签署相关文书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其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案涉工程中标人为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的资料,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其余《解除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书》《关于云县晨光农产品市场及物流建设项目建设工程结算书》载明的主体为邯郸三建公司临沧分公司。邯郸三建公司临沧分公司具有自己的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领取营业执照,具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与上诉人系不同法律主体,***私刻邯郸三建公司临沧分公司**签署相关协议,其效力不及于上诉人。根据***的答辩及其出具的承诺、说明等可知,***以自己名义签署协议、收据,并收取工程款的行为均为个人行为,邯郸三建公司临沧分公司**亦为***个人私刻加盖,上诉人不知情、未授权、更未收到相应款项,***的行为对上诉人不构成代理,对邯郸临沧分公司构成无权代理,未经追认不生效,上诉人非行为主体,无需承担责任。本案也不具备表见代理的要件,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上诉人或邯郸三建公司临沧分公司出具对***的授权委托书,不具备客观代理表象;***以个人或邯郸三建公司临沧分公司设立民事法律关系,对上诉人不成立表见代理;被上诉人作为常年从事建筑业的公司,未对***身份及授权进行审查,且逼迫***签订协议显失公平。被上诉人有意以***违法行为获益,未进行任何审查,并非善意且无过失之相对人。(二)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条》为孤证,且为***个人出具,无付款凭证,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巨额工程款14256023.32元。***出具的《收条》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上诉人未授权***代收工程款,依据合同约定,未经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无权将工程款支付他人。上诉人对***的收款行为未进行追认,对工程结算确认书上诉人另案明确否认,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自认与事实不符;至于上诉人开具发票,开具时间及金额与《收条》并不一致,不能证明上诉人自认。被上诉人应对付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未提交具体支付凭证,也未提交证据说明现金来源、交付时间、地点,相关车辆抵款亦无变更登记证明,明显不符合常理,与交易习惯不符,其主张不应采信。结合***的银行转账明细,***实收工程款仅9032176元。(三)被上诉人签订的《代扣协议》系与关联公司恶意串通、且抵扣债务涉嫌“非法高利”“套取金融借款转贷”“职业放贷”,属非法债务,至今亦未实际履行,抵扣行为无效,对被上诉人抵扣19600000元工程款的主张不应采信。对上诉人工程款抵扣***个人债务欠缺合法基础;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出具《工程款认证申请》构成对云南红苹果投资有限公司、***债权的加入于法无据;《代扣协议》系被上诉人与关联主体云南红苹果投资有限公司、***恶意串通签订,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依法无效;***个人债务系非法债务,被上诉人主张抵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自认至今未向云南红苹果投资有限公司、***实付款项,其债权转移的主张依法不成立;被上诉人抵扣行为实为违法侵吞上诉人工程款,予以支持有违公平,会纵容他人持法作恶。二、开具发票属于随附义务,质保金尚未支付不应开具,且结合被上诉人先行为及现资信情况,判决上诉人开具发票有违公平,应予纠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约定建安税由承包人负责缴纳,并未约定上诉人收取款项前须先开具相应发票;《解除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对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对账并予以确认,并按要求开具正规税务发票”;《关于云县晨光农产品批发市场及物流建设项目建设工程结算确认书》约定“乙方30天内补齐已付工程的建安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明确“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无论以被上诉人据以主张的协议约定,还是发票管理的法律规定,均将付款作为开具发票的前置要件,开具发票属随附义务。被上诉负有向上诉人返还质保金的债务至今未支付,被上诉人因欠农业银行云县支行执行款项,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上诉人不可能主动返还上诉人质保金,即便开具发票为先义务,亦应考虑被上诉人在先行为及资信情况,判决上诉人开具发票,剥夺了上诉人不安抗辩权。三、一审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上诉人反诉,且利害关系人云南红苹果投资有限公司未出庭即以被上诉人单方陈述确定案件事实,程序严重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收到应诉文书后,提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欠付工程款,但一审告知上诉人另案起诉,上诉人反诉请求与被上诉人本诉请求均基于建设合同关系,且支付工程款及开具发票间存在必然联系,一审不受理反诉即径行判决上诉人开具发票,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仅提交《代扣协议》证明以债权转移方式支付云南红苹果投资有限公司,但此种转移云南红苹果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并未到庭确认,一审贸然采信不仅会使云南红苹果投资有限公司或有权利受损,亦会对上诉人另诉云南红苹果投资有限公司之权利形成阻碍。四、被上诉人主张其于2016年2月3日即支付全部工程款,但直至2022年3月方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开具发票,既不符合常识常情常理,诉讼时效期间亦经过,一审判决失当,应予改判。鉴此,请求二审综合全案证据,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律行为及意思表示,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云县晨光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开具33856023.32元已付款工程款发票,有合同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上诉人的合同专用章,该合同是双方履行合同义务的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上诉人作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后,向被上诉人开具发票既是法定义务,也是交易习惯,更是合同的义务。上诉人作为收款方,且已经向被上诉人开过1000万元的发票,理应向被上诉人开具剩余发票。2015年4月17日双方签署的《解除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书》,第九条约定“工程款支付:甲、乙双方对本工程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甲方担保费用,按财务要求对账并予以确认,并按要求开具正规税务发票,否则甲方有权不支付有关工程款项。”并且2015年8月8日双方就上诉人施工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签署《关于云县晨光农产品批发市场及物流建设项目建设工程结算确认书》,确认扣除质量保修金,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43856023.32元工程款,已支付工程款42442933元,结余款项为1413090.32元。第七条约定:“乙方(上诉人)应在30天内补齐已付工程款的建安发票。”该《关于云县晨光农产品批发市场及物流建设项目建设工程结算确认书》已得到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云民申2988号裁定书认可。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款支付情况表》显示已支付金额截至2015年7月12日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42442933元,已开具发票为1000万元,该情况表有邯郸三建公司临沧分公司**、***签字,事实上双方已经实质性进行了已付款的对账。并且被上诉人提供了每一笔已支付款对应的收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前后具有一致性,前后连贯,证据链完整,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上诉人负有继续向被上诉人开具剩余未开发票33856023.32元的义务。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1997159.00元发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确认的《关于云县晨光农产品批发市场及物流建设项目建设工程结算确认书》,结算时应结算上诉人的工程款总额并未包含质量保修金1997159元。根据(2021)云0922民初760号判决书及(2021)云09民终1048号判决书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1997159.00元,该判决已经生效,上诉人已经申请了强制执行。工程质量保证金作为工程款的一部分,根据双方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同时,《关于云县晨光农产品批发市场及物流建设项目建设工程结算确认书》已经明确先开票,否则不予支付工程款,上诉人开具发票属于先合同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自身一审时提供的证据相悖,在质保金返还纠纷案件中,上诉人作为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然上诉人在本案中不予认可,相互矛盾。上诉人在(2021)云0922民初760号及(2021)云09民终1048号案中,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云县晨光农产品批发市场及物流建设项目建设工程结算确认书》作为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合法性,是本案的关键证据,足以说明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性的认可,法院予以确认,是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三、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本案目前主合同未履行完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质保金之外的工程款已付款进行对账,双方之间的质保金的数额一直存在争议,2021年,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质保金也属于工程款,经过审理后(2021)云09民终1048号判决书,被上诉人提请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下达民事裁定书,双方的工程款才确定,只有工程款确定后,开票金额才能确定。工程质量保证金作为工程款的一部分,同时开具发票作为法定义务,是收款人的纳税义务,收款人开票后才存在缴纳相应税款的行为,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否则上诉人任何义务都无须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四、***及邯郸三建公司临沧分公司的系列行为是上诉人公司的内部行为,上诉人应对***的行为向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上诉人签署,已向被上诉人开具的1000万发票的开票主体也是上诉人,并不存在被上诉人单独与***签合同的事实,上诉人意欲让***单独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邯郸三建公司临沧分公司是上诉人的临沧分公司,于2012年3月14日登记成立,2018年6月25日吊销,邯郸三建公司临沧分公司经过合法设立。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建筑施工合同协议书》《关于云县晨光农产品批发市场及物流建设项目建设工程结算确认书》《***工程款支付情况表》等文件,均发生在邯郸三建公司临沧分公司有效存续期间。上诉人所谓的对邯郸三建公司临沧分公司成立及**等不知情的说法完全不具有可信度,即便不知情,被上诉人完全有理想相信其对外签署合同的正当性和真实性,其对外签署的合同对善意第三人合法有效,邯郸三建公司临沧分公司既不具备法人资格,又无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其实体权利义务应由邯三建公司承担。同时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9民终435号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也支持上述观点。本案一审时,***书面陈述,其是受上诉人的委托参与案涉项目的管理,《解除建筑施工合同协议书》《关于云县晨光农产品批发市场及物流建设项目建设工程结算确认书》《***工程款支付情况表》都有***的签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上诉人公司的**,其余材料均有邯郸三建公司临沧分公司的**,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仅仅是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并非项目的实际责任承担者。***的行为足以使被上诉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被上诉人基于这种信赖而实施相关的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若上诉人认为***的行为存在损害上诉人权益的相关问题,也是其内部问题,应由上诉人在另案中起诉解决,与本案无关。且上诉人公司就委托***负责管理的案涉项目有关的《解除建筑施工合同协议书》《关于云县晨光农产品批发市场及物流建设项目建设工程结算确认书》《***工程款支付情况表》及付款凭证上进行了追认**,其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提交的***《保证书》等书面材料因无法核实真实性且***与邯三公司有利害关系,不应予以采信。五、《代扣协议》中1960万元,由被上诉人代替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用涉案工程款1960万元抵扣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的对应工程款,上诉人仍应向被上诉人开具对应发票。***向云南红苹果投资有限公司及***借款1960万元,邯郸三建公司临沧分公司**加入***的债务承担,上诉人对***的借款行为和金额进行认可,实际上形成了债的加入。四方签署协议债务转由被上诉人承担,属于债务转移,上诉人不再对借款债务承担责任,转由被上诉人向出借人承担,对价是上诉人用其应得涉案项目工程款1960万元抵扣被上诉人应偿还的借款。实际上冲抵款项的属性属于工程款,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发票,该笔款项才具有在对应工程款范围内抵消的账务流程闭环。在债务转移后,上述借款已经与上诉人无关,至于被上诉人是否实际支付1960万元均与上诉人无关,不影响上诉人在涉案工程1960万元的工程款范围内抵消债务,更不影响上诉人应承担开具发票的义务。六、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合法。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交反诉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金额33856023.32元,就被上诉人要求开具发票的金额,两者一致。对该已付工程款,双方已经进行了对账,签署《***工程款支付情况表》,事实上上诉人已经确认该款项已经支付。同时,反诉索要工程款与开具发票属于不同的诉讼请求,不应在同一个案件中合并审理。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依法支持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云县晨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已付工程款33856023.32元对应的正规税务发票;2.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支付未建设工程款(工程质量保证金)1997159元对应的正规税务发票;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 一审认定事实:2013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原告开发的云县晨光农产品批发市场及物流建设项目保障性住房配套建设工程,四栋保障性住房建筑面积28066.8㎡,合同价款为43400158.64元,于2013年8月20日开工,2014年4月27日竣工。邯郸三建公司设立邯郸三建公司临沧分公司及邯郸三建公司临沧分公司云县晨光农产品批发市场及物流建设项目部(以下简称邯郸三建云县项目部),由***作为邯郸三建云县项目负责人具体负责施工。施工过程中,邯郸三建公司认为因其不能完成合同所约定的责任与义务,且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经协商,2015年4月17日,由邯郸三建公司临沧分公司与原告签订《解除建筑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甲、乙双方对本工程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甲方担保费用,按财务要求对账并予以确认,并按要求开具正规税务发票,否则甲方有权不支付有关工程款项。2015年8月8日,原告与邯郸三建公司临沧分公司签订《关于云县晨光农产品批发市场及物流建设项目建设工程结算确认书》,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43856023.32元,原告已向邯郸三建公司临沧公司支付工程款42442933元,结余款项为1413090.32元。并约定邯郸三建公司临沧分公司应在30天内补齐已付工程款的建安发票。目前被告向原告开具了10000000元的发票。因被欠薪民工多次到县政府上访,经县政府领导及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协调,2016年2月3日,邯郸三建云县项目部负责人***同意原告将尾款转入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账户,并委托该局代为支付案涉工程民工工资。2016年2月5日,原告分两笔共1413090.32元转入该局账户。 2021年4月29日,邯郸三建公司向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云县晨光公司立即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2177370.76元,并支付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质量保证金实际退还之日止的滞纳金,由云县晨光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云县人民法院2021年10月26日作出(2021)云0922民初760号判决,判令云县晨光公司返还邯郸三建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1997159元及利息(以1997159元基数,自2018年4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云县晨光公司提起上诉,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3日作出(2021)云09民终1048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云县晨光公司尚未履行上述判决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与邯郸三建临沧公司签订的《关于云县晨光农产品批发市场及物流建设项目建设工程结算确认书》,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并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已付工程33856023.32元发票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一审认为,开具发票虽属纳税人税法上的法定义务,但民事合同中收款方开具相应的发票属于合同当事人的附随义务,具有民事性,该民事行为性质与履行税法上的义务具有一致性,本案合同当事人亦就发票何时开具作出了明确约定。对于被告抗辩系***个人借款行为,**系***私刻,所签订的相关文书对被告没有约束力的问题,一审认为,无论相关文书上加盖的邯郸三建公司临沧分公司及邯郸三建云县项目部的**是否真实、有效,均不能对外阻却相对方对使用**的正当性及**真实性的信赖。***是否私刻、伪造**的问题,属于邯郸三建公司与***之间的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不作审查,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抗辩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认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根据该规定,工程质量保证金系部分应付工程款,虽人民法院两审裁判处理了部分保证金,目前双方对部分工程质量保证金尚存在争议,开具发票的最终金额尚待确定,原告分段主张,不存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亦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开具工程款33856023.32元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开具未付工程款1997159元发票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一审认为,在当事人无约定的情况下,开具发票属于附随义务,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建筑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对本工程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甲方担保费用,按财务要求对账并予以确认,并按要求开具正规税务发票,否则甲方有权不支付有关工程款项。该约定明确了开具发票的先后顺序,即表明被告先行开具发票系合同约定的义务,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原告的该项主张亦成立,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赔偿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因无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云县晨光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开具已支付工程款33856023.32元的发票;二、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云县晨光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开具未支付工程款1997159元的发票;三、驳回原告云县晨光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云县晨光公司提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云民申2899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云县晨光公司与邯郸三建公司已签订结算书,与一审认定一致;工程款与质保金有争议,再审裁定后才能进行确认。 邯郸三建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结算书没有授权而签订,云县晨光公司无支付凭证,抵扣非法,且未支付任何款项,在书证与事实不一致时,应根据事实进行认定。 本院认为,云县晨光公司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查,一审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解除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书》及《关于云县晨光农产品市场及物流建设项目建设工程结算确认书》对邯郸三建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二、一审确认云县晨光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数额是否正确;三、云县晨光公司要求邯郸三建公司开具发票的主张是否成立;四、云县晨光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五、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案涉《解除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书》及《关于云县晨光农产品市场及物流建设项目建设工程结算确认书》系***以邯郸三建公司临沧分公司的名义与云县晨光公司签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邯郸三建公司临沧分公司是邯郸三建公司依法成立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无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其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后果应由邯郸三建公司承担。同时,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代表邯郸三建公司与云县晨光公司签订,***也是案涉工程的实际负责人,云县晨光公司有理由相信***对外签订协议的正当性和真实性,***是否私刻、伪造邯郸三建公司临沧分公司**属邯郸三建公司与***之间的管理关系。不论协议中加盖的邯郸三建公司临沧分公司的**真假与否,都不能阻却云县晨光公司对使用**的正当性的依赖,即便是假章,也不影响邯郸三建公司承担责任。故***以邯郸三建公司临沧分公司名义与云县晨光公司签署的《解除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书》及《关于云县晨光农产品市场及物流建设项目建设工程结算确认书》对邯郸三建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针对焦点二,案涉《关于云县晨光农产品市场及物流建设项目建设工程结算确认书》合法有效,该结算确认书明确了案涉工程总价款、已付款、未付款的具体数额。虽然已付款中包含***的个人借款19600000元,但对该借款,债权人云南红苹果投资有限公司、***与债务人***、担保人***、代扣支付方云县晨光公司签订了《代扣协议》,用涉案工程款抵扣该借款,邯郸三建公司临沧分公司在《代扣协议》上签章。该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同时,邯郸三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关于云县晨光农产品市场及物流建设项目建设工程结算确认书》中所确认的已付款数额。故一审认定云县晨光公司已付工程款43856023.3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针对焦点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开具发票是作为从事经营活动的纳税人的法定义务。同时,民事合同中收款方开具发票也是当事人应尽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关于云县晨光农产品市场及物流建设项目建设工程结算确认书》明确约定“乙方在30天内补齐已付工程款的建安发票”。同时,《解除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对本工程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甲方担保费用,按财务要求对账并予以确认,并按要求开具正规税务发票,否则甲方有权不支付有关工程款项”,该约定明确了开具发票的先后顺序,即先开具发票是合同约定的义务。故云县晨光公司要求邯郸三建公司开具已付及未付工程款发票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一审判决邯郸三建公司向云县晨光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针对焦点四,本院认为,本案中,云县晨光公司虽然主张涉案工程款2016年2月支付完毕,但双方对工程质量保证金存在争议,邯郸三建公司于2021年4月对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2月作出终审判决,确定了应返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而工程质量保证金属部分应付工程款,工程款确定后,开具发票的数额才能得已确定。故云县晨光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焦点五,本院认为,反诉的目的旨在通过反诉,抵消或者吞并本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邯郸三建公司递交反诉状,要求云县晨光公司支付32342792元及利息,该诉讼请求虽然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产生,但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并不存在必然牵连关系,其目的并非抵消本诉。故一审对邯郸三建公司的反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另,云南红苹果投资有限公司并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云南红苹果投资有限公司未出庭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邯郸三建公司主张一审审判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邯郸三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丽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佳 书 记 员 梁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