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02民初5606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威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3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贸硅谷(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三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邯三建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193元及利息损失(以2119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原告经营的威海市区***石场(以下简称***石场)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采石场采购石子。合同签订后,***石场按约向被告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石子,但是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21193元货款未支付。而且被告向***石场出具了欠条,确认了未付的货款金额。现在,***石场经已经注销,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原告个人享有和承担。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 邯三建筑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法定时效;第二,被告没有授权任何人与原告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的施工合同专用章仅是用于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未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及其它合同。原告所提交的合同上加盖的施工合同专用章是伪造的,而且在材料采购合同中加盖施工合同专用章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所以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曾系被告员工。2004年4月12日,***以被告名义与***石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石场向被告前双岛工地供应石子。交货地点为**前双岛工地。结算方式为每月底结清一次,价格按市场价,如有市场价格变动,双方协商解决。货款付清后合同作废。该合同加盖被告施工合同专用章。 签订合同后,***石场履行供货义务。因未付清货款,2004年8月16日,被告闫姓人员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华威石料厂石子款26193.3元。2004年9月23日,支付5000元货款后,***在上述欠条下注明:2004年已付伍仟元整,26193.3-5000=21193.3元。 另查明,2004年5月,***代表被告与威海银湾渔具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建银湾渔具公司在××镇××村的车间、办公***等工程,合同加盖被告施工合同专用章。 又查明,***石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该采石场于2005年6月24日注销。 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未能提供***的具体身份信息及有效联系方式。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设置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有利于更好的固定证据、解决纠纷。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代为签订,而***曾系被告公司在威海地区的工作人员,并有权代表被告签署施工合同,故原告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于2004年出具欠条,涉案合同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每月底结清,在2004年原告未收到货款时即应当知晓自己权利受损,应及时主张权利。原告主张曾多次向***及被告主张过权利,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否认原告曾向其主张过权利。现查明的事实,不足以认定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故原告现在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 龙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