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582民初1747号
原告:邯郸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某某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河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邯郸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邢台某某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15136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2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某甲公司承包某乙公司主厂房钢结构工程,施工地点位于沙河市,合同总价款7800000元。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约进行施工,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2年至2013年期间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6286400元,剩余工程款1513600元未支付,后某甲公司多次向某乙公司催要,某乙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某甲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2日,发包人某乙公司与承包人某甲公司签订一份《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某乙公司主厂房钢结构工程,工程地点为沙河市,工程内容(工程承包范围)为邯钢设计院图纸Z233J1结1-30建1-5,建筑面积10500m2,资金来源为自筹;合同工期为90天(从2012年8月22日开始施工,至2012年11月19日竣工完成);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总价款为7800000元;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承诺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以形象进度为准分6期支付进度款),支付工程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该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并于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生效。在该合同落款处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分别加盖公章,某乙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签名,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加盖手章。双方还签订了某乙公司主厂房钢结构工程技术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属协议),主要规范了技术施工的质量问题。2012年8月22日,某甲公司进场施工。2013年7月24日,某甲公司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并与某乙公司共同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后案涉工程投入使用,双方未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截至2013年6月28日,某乙公司按施工进度分8期共支付工程款6286400元,剩余工程款1513600元未支付。某甲公司多次催要无果,以致成讼。
上述事实,有《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款明细、工程验收申请报告、工程技术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发包人某乙公司与承包人某甲公司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某甲公司已完成施工并将案涉工程交付使用,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某乙公司应当自交付之日起支付工程款,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513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利息,某甲公司主张利息以15136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6月2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计付,本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诉讼费依法由败诉方承担。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台某某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13600元及利息(以151360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45%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24元,减半收取计9212元,由被告邢台某某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