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白某1、白某2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429民初1114号 原告:***,男,1979年2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原告:***,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原告:***,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原告:***,男,198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原告:***,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援助。 被告:邯郸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河北省邯郸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邯郸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邯郸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30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3年6月某某建筑公司雇佣***、***、***、***、***等人到其在宁城县××镇工业园区承包的赤峰中某特钢有限公司零星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工程完工后,经核算,某某建筑公司拖欠***、***、***、***、***等人劳务费35400元。某某建筑公司于2024年1月15日出具欠条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24年1月20日。欠条出具后,经***、***、***、***、***多次索要,某某建筑公司向其支付了5000元劳务费,剩余304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如上所述。 某某建筑公司辩称,某某建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支付劳务费304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的责任,某某建筑公司是受董某某1委托为其提供建筑资质,帮助其在中唐特钢零星建筑合同中中标,本案涉及的杨某某、董某某2并非某某建筑公司员工,公司也未向其授权,更未授予其公司公章,某某建筑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上所盖公章系伪造,某某建筑公司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提供劳务者支付劳动报酬,以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五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因雇佣其到该公司承揽的零星工程中提供木工劳务而尾欠施工费30400元,并提交***出具的加盖“邯郸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欠条一枚,该欠条载明了某某建筑公司在2023年中唐特钢零星工程施工过程中,所欠工人施工费***、***、***、***、***、***、***、***八人合计354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24年1月20日,现场负责人***签名,并注明项目经理***,欠条加盖某某建筑公司的公章。该欠条确认被告公司欠付原告劳务费的事实,五原告认可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已支付劳务费5000元,并提交***、***、***三人出具的说明各一份,证明已不拖欠***、***、***三人劳务费,尚欠五原告30400元劳务费未予给付,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应遵循诚信原则按约定及时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抗辩***并非其公司员工,且该欠条中加盖公章系伪造,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意见,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抗辩理由理据不足,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0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邯郸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