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429民初4046号
原告:宁城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被告:董某,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被告:刘某,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
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城县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某有限公司、董某、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城县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071元,由原告宁城县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