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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董某;邯郸市某有限公司;宁城县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429民初4046号 原告:宁城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被告:董某,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被告:刘某,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 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城县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某有限公司、董某、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城县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071元,由原告宁城县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