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立通道路设施有限公司

邯郸市立通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临夏市征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民申10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邯郸市立通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107国道邯郸市交通运输局城郊公路养护处南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夏市征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临夏州临夏市光华路延伸段润泽园。
法定代表人:姚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邯郸市立通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立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临夏市征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临夏征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青01民终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邯郸立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及施工设计图纸与被申请人施工路段的案涉工程的现场照片的比对存在多处不符,被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规范和图纸施工,青交建扎倒办[2020]52号文件指出声屏障基础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隐患,决定收取违约金10万元。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审认定工程无质量问题缺乏证据,已全部完成《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错误。申请人与第三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与被申请人施工路段现场照片的比对,证明《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的125.8米声屏障基础工程是由第三方完成的。在认定被申请人是否全部履行完毕的施工范围,申请人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及合同履行凭证只是单方陈述,明显缺乏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提供的通车的案涉工程现场照片,与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图纸況何尽寸不符,青交建扎倒办[2020]52号文足以推翻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施工的工程量确认后,被申请人撤场违约,解除《劳务分包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第三方完成案涉剩余工程等增加的相关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根据本案查证是事实,案涉《劳务分包合同》邯郸立通公司将从青海交通投资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中的青海省扎麻隆至倒淌河公路扩建工程交通安全设施工程声屏障基础劳务施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临夏征熙公司,合同约定预估工程量4965米,最终以实际发生且双方确认的为准。合同签订后,临夏征熙公司进行施工。2019年11月8日邯郸立通公司向临夏征熙公司出具声屏障基础工程量清单,双方确认临夏征熙公司实际施工3396.5米。同日,临夏征熙公司撤出案涉工程施工工地,工程交付时双方并无工程质量问题的任何记载或交涉。案涉工程现已交工,并于2019年12月3日通车使用。基于以上事实,临夏征熙公司就案涉工程已完成施工,双方对于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案涉工程也已交付使用通车,邯郸立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案涉工程交付时及使用中存在质量问题。原审认定事实并无不当。邯郸立通公司的此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的问题。邯郸立通公司提出该项再审事由其本意还是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出现错误,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的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邯郸立通公司的此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邯郸立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邯郸市立通道路设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高兴岭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