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民申9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德令哈市双拥路1号柴达木循环经济实验区西副楼三楼3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有婷,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邯郸市立通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107国道邯郸市交通运输局城郊公路养护处南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再审申请人青海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邯郸市立通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28民终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青海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审判长陈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铁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