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28民终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海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令哈市双拥路1号柴达木循环经济实验区西副楼三楼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MA758RAR6A。
法定代表人:邱书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有婷,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邯郸市立通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107国道邯郸市交通运输局城郊公路养护处南院。
法定代表人:吴清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英,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诉人青海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立通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通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不服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2020)青2802民初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铭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有婷,被上诉人立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英、***,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铭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2020)青2802民初67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的货款586910元因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改判。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签订《声屏障购销合同》以及《隔离栅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产品到场并经监理验收合格安装后按业主计量周期同步结算,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前要求上诉人提供相应价款的足额发票”,现上诉人按照约定和被上诉人要求向其提供产品并开具足额发票,上诉人已履行其于买卖合同中的全部义务,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向上诉人支付材料欠款。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当庭对于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予以认可,并且发票数额与双方核对的材料数量基本一致;同时,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可以明确被上诉人对于尚欠上诉人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表明业主方在根据工程进展实时跟被上诉人结算,同时在2020年6月份被上诉人表示有钱后尽快跟上诉人解决欠付材料款的事宜一次性将所欠欠款付清,这说明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再者,涉案的工程已经通车并投入使用达一年之久,对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予以认可,已经投入使用的工程理应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更何况涉案工程系涉及民生的路政工程,不可能存在未经验收合格就投入使用的问题,且涉案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一年之久的时间里,被上诉人作为该工程的施工方,没有提出任何要求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要求,这充分表明业主已经与其结算清楚,否则在涉案工程投入使用一年多以后被上诉人作为承建方不主张支付工程款这显然不符合常理,且被上诉人主张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为成就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已经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欠付货款这一事实,且不存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成就的问题,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主张付款条件为成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二、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改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无故中断合同履行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的事实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一审庭审,可以明确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上诉人一直按合同履行义务,积极各料加工并按质按量向原告供应材料,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多次要求和沟通下仍未依约付款;且在上诉人加工好材料后提出向被上诉人供货,被上诉人拒绝接受货物,后经了解才得知,价值千万的涉案合同被上诉人已经与第三方达成协议从他人处购买材料,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且对于被上诉人合同中断履行的事实其并未予以否认,同时结合本案事实,可以充分显现被上诉人一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故中断合同履行且拒不支付材料款,其行为就是严重的违约行为。案涉的产品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标准和要求定制的,具有唯一性,被上诉人的行为致使上诉人已经加工完成的材料无处可去,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理应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向贵院提出上诉,望贵院依法裁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铭天公司辩称,本案的本诉部分,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除了增值税发票以外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已交付标的物的证据。根据本案合同的约定,案涉项目经验收合格之后,按业主同期计量周期结算,事实上上诉人完成的工程经验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该工程至今没有完工,也没有结算,付款条件不具备。上诉人没有完成合同内容,没有按照图纸要求进行施工,完成的内容存在质量问题,监理方通知整改,但上诉人拒绝整改,最后擅自撤场,是上诉人违约。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其是铭天公司职工,是项目负责人,上诉人起诉其没有根据。上诉人的增值税发票是虚开的,上诉人没有干那么多活。
铭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剩余货款人民币586910元整;2、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声屏障购销合同》,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00000元的30%,即210000元,上述两项合计79691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2019年6月5日,立通公司(甲方)与铭天公司(乙方)签订《隔离栅障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出售刺铁丝隔离栅及焊接网隔离栅,合同价款为5761506元,刺铁丝隔离栅单价102元/米;付款方式为预付款200000元,隔离栅到场并经监理验收合格安装后,按业主计量支付周期同步结算,甲方支付每笔材料计量款前,乙方必须首先提供相应价款的足额发票,最终结算数量以实际发生且甲乙双方签认的乙方合格产品数量为准;同时约定乙方对产品质量负责,如果发生质量问题甲方应在24小时内通知乙方,乙方应及时积极解决质量问题。2019年6月12日,立通公司(甲方)与铭天公司(乙方)签订《声屏障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出售声屏障,合同价款为11551909元,其中桥梁段金属吸音板3米高声屏障材料单价1065元/米,安装单价135元;付款方式为声屏障到场并经监理验收合格安装后,按业主计量支付周期同步结算,甲方支付每笔材料计量款前,乙方必须首先提供相应价款的足额发票,最终结算数量以实际发生且甲乙双方签认的乙方合格产品数量为准;同时约定乙方对产品质量负责,如果发生质量问题甲方应在24小时内通知乙方,乙方应及时积极解决质量问题。两份合同签订后,立通公司认可铭天公司交付桥梁段金属吸音板3米高声屏障688米,按材料单价1065元/米计算,货款为732720元;交付用于制作刺铁丝隔离栅的立柱1958根,但并未制作完成刺铁丝隔离栅成品。后双方未再实际履行两份合同。另查明,立通公司向铭天公司转账支付货款700000元,双方对声屏障安装费支出156170元无异议,该笔费用实际由立通公司直接支付劳务工人。铭天公司向立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286910元,其中声屏障货款775440元,刺铁丝隔离栅货款254540元,安装劳务费256930元。再查明,***系立通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以上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隔离栅购销合同》《声屏障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凭证、合格证,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声屏障安装费明细、发货清单、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因内容不明确,证明力不足,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关于交安一标缺陷责任期内存在质量问题整改通知、声屏障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说明和现场照片、隔离栅整改合同及付款收据、付款照片、隔离栅预埋基础情况说明及照片等证据,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整改,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就质量问题提出过主张,亦不能证明质量问题和整改费用为原告(反诉被告)造成,证据证明力不足,且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立通公司与铭天公司签订的《隔离栅购销合同》及《声屏障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应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铭天公司主张立通公司无故中断合同履行,立通公司主张铭天公司不整改质量问题擅自退场,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故对铭天公司本诉主张的违约金及立通公司反诉主张的返工费,依法予以驳回。对于铭天公司本诉主张的解除《声屏障购销合同》,因双方当事人行为上已实际解除两份合同的履行。关于铭天公司本诉主张的货款586910元,通过庭审查明声屏障货款为732720元,隔离栅安装未完成,立通公司已支付700000元,铭天公司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主张的货款,立通公司持有异议,双方亦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且原告未举证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对于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铭天公司对***的诉讼请求,***系立通公司职工,其行为为职务行为,对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青海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邯郸市立通道路设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立通公司与铭天公司签订《隔离栅障购销合同》《声屏障购销合同》,立通公司认可铭天公司交付桥梁段金属吸音板3米高声屏障688米,按材料单价1065元/米计算,货款为732720元;交付用于制作刺铁丝隔离栅的立柱1958根,但并未制作完成刺铁丝隔离栅成品,后双方未再履行两份合同。立通公司向铭天公司转账支付货款700000元,双方对声屏障安装费支出156170元无异议,该笔费用实际由立通公司直接支付劳务工人。铭天公司向立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286910元,其中声屏障货款775440元,刺铁丝隔离栅货款254540元,安装劳务费256930元。***系立通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原判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铭天公司主张货款586910元及违约金问题,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立通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无故中断合同履行,并存在违约,上诉人铭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上诉人铭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70元,由上诉人青海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俊秀
审 判 员 王 青
审 判 员 吕福成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祁 敏
书 记 员 周本太
幸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