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23民初698号
原告:***,男,1976年7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王彬,男,1966年12月22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被告:邯郸市立通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
法定代表人:郝雷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平纪,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铁星,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原告***、***诉被告王彬、刘铁星、邯郸市立通道路设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彬、刘铁星、邯郸市立通道路设施有限公司的诉讼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156元,减半收取2078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郝倩倩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黄海燕
书 记 员 魏海顺
附:适用法律条文原文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