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23民初506号
原告:河南梦然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蒋口镇张集村马楼前组009号。
法定代表人:马传义,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良,河南省法律咨询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邯郸市立通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107国道邯郸市交通运输局城郊公路养护处南院。
法定代表人:郝雷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平纪,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梦然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立通道路设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原告河南梦然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梦然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证据不足为由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梦然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994元,由原告河南梦然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柏文君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玉秀
附:引用法律文书原文
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