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青01民终2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千童大道中街劳动村家属院9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石家庄)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创业路108号投资服务中心4楼41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立通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107国道邯郸市交通运输局城郊公路养护处南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海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创业路108号投资服务中心4楼41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海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创业路108号投资服务中心4楼41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交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立通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立通公司)、原审被告青海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交投公司)、青海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交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2023)青0123民初1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青海交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邯郸立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青海交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青海交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2023)青0123民初1346号民事判决,改判:青海交建公司、邯郸立通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7451286元;青海交建公司、邯郸立通公司向***支付自2019年12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745128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五年期)计算的逾期利息;一二审诉讼费、一审鉴定费由青海交建公司、邯郸立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依据青海中达价鉴字(2024)10-21号鉴定意见书中的内容作为工程款计算的依据错误。鉴定的最大争议是招标控制价中是否含暂列金额,如果不含暂列金额则下浮率为11.33%,如果含暂列金额则下浮率为2.46%,二种下浮率导致工程总价款差额700多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青海交建公司提交的《招标文件》补充第10.5款:“业主控制价:ZDJA-SG1:4507万元...投标人的投标报价不能超出最高投标限价,且签约合同价也不能超过业主控制价。若投标报价超出最高投标限价或
签约合同价超出业主控制价均视为高出招标人的支付能力而不予接受,应当否决其投标。”招标控制价包括暂列金额、暂估价、计日工、总承包服务费。鉴定公司推断招标控制价不含暂列金额的主要证据,是青海交建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和其单方制作的电子版《工程量清单》,会议纪要上只写明了招标控制价为4507万元,是由清单预算金额4744.27万元(95%)计算而来,并没有写明是由被告提供的该版《工程量清单》计算而来。并且该版《工程量清单》只有600章、700章的金额,并没有100章的金额。故招标控制价不含暂列金额的结论不成立。2.一审法院依据青海中达价鉴字(2024)10-21号鉴定意见书中的内容作为工程款计算的依据违法。本案的工程量增加一倍多,工期延长也一倍多,工程款亦增加、变更一倍多的情况下,双方未在合同里约定增加、变更工程量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亦未在事后协商一致。一审法院只简单地将鉴定申请转交给鉴定公司,最终造成只有七、八千万的工程花去鉴定费964800元且两版鉴定结论都不能直接使用的后果。一审法院不按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依法委托鉴定,亦不根据该司法解释进行判决,明显违法。3.司法鉴定费最终金额未确定,一审按预收鉴定费金额判决双方承担,程序违法。4.一审从2019年12月29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错误。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11月28日。一审法院按1年期LPR计算逾期利息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青海交建公司辩称,1.青海交投公司、青海交建公司与邯郸立通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合法有效,***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管理项目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突破合同相对性向青海交建公司主张工程款于法无据。2.青海交建公司已向邯郸立通公司支付68798418元。现仅剩最后一期声屏障计量因邯郸立通公司未来办理计量手续,未能进行支付。3.关于本案工程款的下浮率及鉴定问题。首先,根据青海交建公司《关于青海省扎麻隆至倒淌河公路改建扩建工程交通安全设施工程缺项单价审核意见【青交建综(2020)108号】》,审核依据为《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概算预算编制办法》【JTG/TB06-2007】,确定审核原则为:与招标控制价的计价依据及计算方式标准一致,所有缺项单价按照投标单位的报价水平相应比例下浮。同时,案涉工程的总监办中咨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扎倒公路第一监理办两次下发《关于ZDJA-SG1标施工图缺陷单价的批复》亦明确下浮比例为11.33%。其次,青海交建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计价。最后,根据《竣工决算》案涉工程的总金额为70511189元。同时,参考(2024)青01民终3378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与本案是属于同一标段,不同施工单位完成的交安施工。本着同案同判原则,本案也应当按此方式确定价款。4.关于本案鉴定费,参考(2024)青01民终3378号民事判决书,鉴定费均应由***承担。5.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青海交建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应付款利息。
邯郸立通公司辩称,1.***将邯郸立通公司与青海交建公司并列为诉请对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请求与一审诉讼请求不相符。邯郸立通公司与***之间为挂靠关系,不负有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要求按五年期计算利息的上诉请求,也无法律依据。因工程款支付引起纠纷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与邯郸立通公司无关。2.一审依据鉴定意见采纳下浮率11.33%正确。***的上诉意见均为推理未有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结论。3.***对600章补充协议内容完全知晓,其主张的一审违法情形不存在。4.鉴定费由***与交建公司各自预缴与邯郸立通公司无关。
青海交投公司、青海交控公司述称,与青海交建公司意见一致。
青海交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青0123民初1346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其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与邯郸立通公司为挂靠关系明显错误。***是邯郸立通公司委托管理案涉项目的工作人员,其管理项目是履行职务的行为。2.一审法院认定青海交投公司与邯郸立通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青海交投公司与邯郸立通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应当为有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与青海交投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合同关系缺乏依据,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经邯郸立通公司授权的授权代表,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即使***与邯郸立通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发包人青海交投公司对此不知情。实际施工人借用被挂靠人资质与发包人就建设工程施工事宜签订的协议是否无效,需根据发包人对于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承包工程事宜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进行审查判断。***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青海交建公司主张工程款。3.***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提供的劳动合同、施工合同、采购合同均是河北路友公司与第三方签订,发票也是河北路友公司开具。4.一审法院错误采纳关于案涉工程100章费用的第二种鉴定意见,并支持窝工费、风钻水钻费用,认定事实有误。案涉合同及工程量清单明确工程量清单100章的费用在任何情况下均不予调整。案涉工程不存在窝工损失,***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窝工损失,一审法院不应对此进行鉴定。即使存在窝工也系邯郸立通公司原因造成。同时,鉴定报告的鉴定依据不充分亦不应当采纳。5.青海交建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应利息。
***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与邯郸立通公司为挂靠关系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认定青海交投公司与邯郸立通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无效以及***与青海交投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正确;3.***有权向青海交建公司主张工程款;4.一审法院采用鉴定意见书100章第二种方案,支持窝工损失,因变更造成水钻、风钻成本增加判决合法;5.青海交建公司应承担利息。
邯郸立通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邯郸立通公司与***为挂靠关系,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2.***与邯郸立通公司为挂靠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被挂靠人亦不负有向挂靠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即便如青海交建公司所述***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其主张工程款,***也更不能向被挂靠方邯郸立通公司主张工程款,故无论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形成事实合同关系,均与邯郸立通公司无关。3.关于原审采纳鉴定意见中涉及的100章、窝工费、风钻水钻费用的问题,邯郸立通公司与青海交建公司的意见一致。依据工程量清单说明100章费用不应予以调整。依据09定额、风钻水钻费用不应重复计算,窝工损失鉴定依据明显不足,原审不应对该费用予以采纳。既然***认可邯郸立通公司没有参与施工,其主张窝工损失的对象也不应当是邯郸立通公司。4.关于利息承担的问题,案涉工程是***实际施工,施工材料也是由其实际掌控,与邯郸立通公司无关。案涉工程2019年底就交付并经验收,青海交建公司已实际使用和接受了工程成果。青海交建公司提出未办理计量手续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青海交建公司该上诉意见并未否认自己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是认为逾期付款的责任不在己方,但邯郸立通公司并无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应否支付利息均与邯郸立通公司无关。
青海交投公司、青海交控公司述称,与青海交建公司上诉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邯郸立通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8318378元;2.判令邯郸立通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暂计4095582.25元(以18318378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4年12月5日,2024年12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831837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邯郸立通公司、青海交建公司、青海交投公司、青海交控公司赔偿***因工期延长造成的损失2587761元;4.判令青海交建公司、青海交投公司、青海交控公司在欠付邯郸立通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判令由邯郸立通公司、青海交建公司、青海交投公司、青海交控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青海交投公司作为发包方对青海省扎麻隆至倒淌河公路改扩建工程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施工ZDJA-SG1标段的建设施工任务进行公开招标,邯郸立通公司中标,中标后双方于2018年3月27日签订了2018施01《合同协议书》,约定了工程内容、合同文件组成部分、工程质量标准、工期、签约合同价为43960182元等情况。2018年3月27日,邯郸立通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将该工程交给***承包该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作。2018年4月,***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因青海交投公司未提供施工图纸,且路基路面工程尚未完工不具备施工条件,导致***未能正常施工一直待命。2019年5月青海交投公司提供施工图纸后***正式施工。2019年11月,***按照青海交投公司提供的第七版施工图纸完成施工,交工并验收合格。2019年12月青海交投公司提供第第八版《设计变更》图纸,要求原告进行工程量清单的全面核查,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12月31日青海交建公司与邯郸立通公司签订2018施01补01《补充协议》,对工程量变更情况、补充协议合同价27557614元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六条载明因青海交控公司专业化重组,扎麻隆至倒淌河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业主由青海交投公司变更为青海交控公司,由青海交控公司委托青海交建公司履行项目建设管理职责。工程完工后经结算支付了67931326元,2024年3月28日青海交建公司再次支付工程款867092元,共计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68798418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进行结算,***遂诉至法院。立案后,因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价款等争议较大,***提出鉴定申请,经法院委托后青海中达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出具青海中达鉴字(2024)7-26号鉴定意见书,后青海交建公司申请补充鉴定,青海中达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出具青海中达鉴字(2024)10-21号鉴定意见书。
另查明,邯郸立通公司授权***负责本案案涉项目的施工管理工作以公司名义办理合同签订事宜。法定代表人对其代表行为均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部分案涉工程的签订事宜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但《补充协议》在民法典实施以后签订且案涉工程施工存在持续,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具有基于实际施工人或其他身份提起诉讼的请求权基础;2.青海交建公司与邯郸立通公司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3.中达鉴定公司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书是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以哪种意见认定本案工程量、工程款、窝工损失。
关于***是否具有基于实际施工人或其他身份提起诉讼的请求权基础的问题。第一,***与被告邯郸立通公司之间应属挂靠关系。挂靠是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审理过程中,邯郸立通公司陈述***并非邯郸立通公司的员工,邯郸立通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特聘请***作为我公司高层,负责监督青海省扎麻隆至倒淌河公路改扩建工程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施工ZDJA-SG1标段的补充合同签订……”,目的是方便***对案涉工程的管理,***亦认可以上事实。另一方面根据青海交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投标文件》显示招投标的代理人为***,***提交自认的证据“***手写流水账”显示***多次支出款项给***,其中的6月28日支出注明“支出6000元给***买标书”,以及《投标文件》第三部分中拟进场主要管理人员汇总表中记载人员中也有***等证据并结合《授权委托书》形成时间在签订《施工合同》之前的招投标阶段的事实,上述陈述与证据能够看出原告***在案涉工程中是借用邯郸立通公司资质的挂靠关系。第二,从施工的整个过程中根据认定的证据银行明细、现场支出收款单、工程价款期中支付报表并结合***掌握项目部章及工程资料的事实来看,***自行组织施工人员、独立完成施工合同义务,能够看出***实际参与了工程施工,是实际施工人。第三,根据本案已认定的邯郸立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收款明细以及庭审陈述内容可以看出发包方与被告邯郸立通公司在案涉工程款结算等有直接款项往来,在招投标、合同签订、实际施工过程中均由***实际参与,结合邯郸立通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的事实能够判定发包方是知道***与邯郸立通公司在案涉工程中是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故在此情形下,发包方与挂靠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
关于青海交建公司与邯郸立通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青海交建公司与邯郸立通公司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属无效。但是,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案涉合同虽无效,但仍然在实际施工人(挂靠人)、发包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存在着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债权债务关系。
关于中达鉴定公司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书是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以哪种意见认定本案工程量、工程款、窝工损失的问题。两份鉴定系***与青海交建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工程价款、窝工损失等存在异议而提出的鉴定申请并经过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过程均由双方当事人充分提交了相关证据,鉴定公司充分听取并综合分析双方证据后做出来两种鉴定意见,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达到了鉴定目的。招标文件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款存在下浮情况,需要说明的一点是,***对2024年11月28日出具的青海中达价鉴字(2024)10-21号鉴定意见书中下浮系数计算中暂列金问题存在争议,鉴定公司的解释是根据招标规范、招投标法等投标文件要响应招标文件,所以鉴定招标业主控制价不含暂列金,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2024)10-21号鉴定意见书系依据“合同价约定的计价方式【工程量清单模式、《公路工程预算定额(JTP/TB06-02-2007)》】”进行的造价鉴定,符合招标文件、合同的约定。考虑到(2024)10-21号鉴定意见书中的人工工日单价较(2024)7-26号鉴定意见书中的人工工日单价低很多等问题,直接采用不符合实际情况,另外考虑到***自2018年4月起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因青海交投公司未提供施工图纸,后青海交投公司经多次变更后提供施工图纸,在一定程度上给***增加了施工难度、延长了施工期限、引起了成本的增加。故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案件事实及双方的证据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综合采用两份鉴定报告中的内容,计算方法具体如下:(1)600章、700章图纸内外鉴定金额采用(2024)10-21号鉴定意见书中的金额73267627元,符合招标文件及合同协议约定;(2)100章鉴定金额应按照(2024)10-21号鉴定意见书中方案二1259407元计算;(3)窝工损失和水钻、风钻造成成本增加的两项费用按照(2024)7-26号鉴定意见书中的金额进行计算,经综合计算鉴定后的工程款为74527034元(不包括窝工损失和水钻、风钻造成成本增加的两项费用)。
关于支付款项及金额的问题。案涉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已向邯郸立通公司支付了67931326元,2024年3月28日被告青海交建公司再次支付工程款867092元,共计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68798418元。总工程款74527034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68798418元,剩余5728616元,再加以窝工损失2587761元和水钻、风钻造成成本增加费用997098元,总计为9313475元。本案中,青海交建公司与***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工程实际受益人青海交建公司依法应当向实际施工人***直接支付工程款,邯郸立通公司作为被借用资质方,欠缺与发包人订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邯郸立通公司与青海交建公司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关系。
关于***要求支付的逾期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主张逾期利息自2019年12月5日起算,但庭审陈述中的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12月29日,故应从2019年12月29日起计算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工程款931347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4年12月5日,为1719436元。
关于案件受理费承担问题。***于2023年11月13日提出诉讼请求款项总额为37593166.67元,诉讼费为214766元,后于庭审中变更请求款项,变更后为25001721.25元,诉讼费为166809元,故应向***退回诉讼费47957元。
关于案件鉴定费承担问题。两次鉴定青海中达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收取***缴纳的鉴定费482400元,青海交建公司缴纳的鉴定费482400元,共计收取鉴定费用964800元。本案中,第一次鉴定由***提出,第二次鉴定由青海交建公司提出,一审法院综合全案审理情况,鉴定费用964800元由***与青海交建公司各承担482400元。
综上所述,***向青海交建公司主张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青海交建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支付工程款9313475元;二、青海交建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支付自2019年12月29日起至2024年12月5日止的逾期利息1719436元,并支付自2024年12月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同期市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766元,向***退回47957元,剩余166809元,由***负担100000元,青海交建公司负担66809元;鉴定费964800元,由***负担482400元,青海交建公司负担4824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具体评析如下:
一、***是否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主体。
首先,对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认定,应当结合当事人是否自筹资金、设备、材料、组织工人施工以及是否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等,通过实际履行情况、施工的实际支配权等因素综合审查确认。本案中,***和邯郸立通公司均认可双方系挂靠关系。邯郸立通公司自认其并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项目,邯郸立通公司在2018年3月1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负责监督案涉工程补充合同的签订,合同执行过程中的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计量、结算及支付等与本项目有关的全部工作。虽然案涉合同的拟进场主要管理人员汇总表中显示***为质检工程师,但从授权委托书中看出***的权限远超出了其作为案涉项目质检工程师的权限范围。其次,投标资料中显示***为招投标代理人,***为财务负责人,同时根据***尾号为1818建设银行流水明细、***自认的***手写账目,***尾号为7111建设银行流水明细能够互相印证,自2018年1月3日投标开始,***因案涉项目频繁向***转账,能够印证***从招投标阶段就参与了案涉工程项目的事实。再次,***、邯郸立通公司均认可从***进场施工起案涉项目部公章一直在***手中,且邯郸立通公司自认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同时结合银行明细、收款单、工程价款中期支付报表、雇佣农民工的《劳动合同书》、河北路友交通设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案涉工程由***自行组织人员施工,独立完成案涉项目的事实。综上,通过以上分析能够认定***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属于借用邯郸立通公司的资质承揽了案涉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等。一审认定***与邯郸立通公司之间应属挂靠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邯郸立通公司与青海交建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根据法律规定,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属无效。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案涉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虽无效,但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故青海交建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支付工程款。
三、***能否直接向青海交建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与青海交建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基于对实际施工人合法权益保障的考虑,根据公平原则,一审法院判令青海交建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不会损害青海交建公司的权益,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请求被挂靠方即邯郸立通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上诉请求。庭审中已经查明,青海交建公司向邯郸立通公司转账的工程款合计68798418元,已经全部向***给付完毕,邯郸立通公司不存在截留的工程款,故***向邯郸立通公司主张工程款于法无据,对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案涉工程总价款的认定。
本案二审中关于工程总价款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中达鉴定公司出具的青海中达鉴字(2024)7-26号鉴定意见书以及青海中达鉴字(2024)10-21号鉴定意见,应如何认定及采用的问题。
首先,关于***称招标控制价应当包含暂列金,鉴定公司下浮系数计算错误的问题。鉴定公司在异议回复中已经进行了说明,该下浮只是对变更工程新增系目中原合同中无单价的细目进行了下浮,依据招标文件的规定、招标规范、招投标法等文件认定招标控制价不含暂列金,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故600章、700张图纸内外鉴定金额应采用(2024)10-21号鉴定意见,即73267627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案涉工程100章费用应采用何种鉴定方案的问题。双方关于100章费用争议的焦点是按照合同约定计价还是依据青交安(2018)262号及青交(2024)83号文件的规定按照1.5%调整安全生产费用的问题。在案涉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投入使用,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安全生产费作为工程款的一部分,仍应当参照合同约定进行支付。本案中,案涉合同的工程量清单说明2.10约定,本项目实施过程中若发生设计变更,无论工程量增加或减少,100章内所有费用均不予调整,故本院认为应当按照(2024)10-21号鉴定意见中方案一确定100章金额为834072元,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第三,关于风钻水钻施工增加费用以及窝工费应否支持的问题。中达鉴定公司在异议回复中已经对这两部分进行了详细说明,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对该部分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案涉工程总价款包含:1.600章、700章图纸内外鉴定金额73267627元;2.100章金额为834072元;3.水钻、风钻施工增加费997098元。以上合计75098797元。扣除青海交建已支付工程款68798418元,尚欠工程款6300379元,再加上窝工损失2587761元,以上合计8888140元。
五、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及鉴定费的认定。
二审时***与青海交建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交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11月29日,故***主张从2019年12月5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故应从2019年12月5日起自2024年12月5日止的逾期利息为1987190.58元。一审法院认定逾期利息起始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鉴定费的认定问题,二审经与鉴定公司联系,现已查明实际鉴定费用与预交的鉴定费用一致,《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由此可见,鉴定费应当由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承担而不是被告。本案中,***的部分诉求得到支持,且鉴定费系因双方不能自行结算产生的鉴定费用,一审法院判决鉴定费用由***与青海交建公司共同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2023)青0123民初1346号民事判决;
二、青海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支付工程款8888140元;
三、青海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支付自2019年12月5日起至2024年12月5日止的逾期利息1987190.58元,并支付自2024年12月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同期市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预交案件受理费214766元,向***退回47957元,剩余166809元,由***负担94250元,青海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2559元;鉴定费964800元,由***负担482400元,青海交建公司负担482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6809元,由***负担94250元,青海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25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笑曦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