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793民初59号
原告:***,男,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太明,四川科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思遥,四川科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和平路3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10552509X9。
法定代表人:张春生,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建波,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邯郸市市政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22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邯郸市市政工程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邯郸市市政工程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张 莉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全 雯
书 记 员 谌欣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