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0402财保25号
申请人:邯郸市丛台区中华法律服务所,住所地邯郸市丛台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刘守富,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存堂,邯郸市丛台区中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邯郸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和平路303号。
法定代表人:张春生,该公司副总经理。
申请人邯郸市丛台区中华法律服务所于2022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法院依法冻结被申请人邯郸市市政工程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5000元,开户行:建设银行邯郸中华支行,开户账户:1300********。申请人邯郸市丛台区中华法律服务所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进行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邯郸市丛台区中华法律服务所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邯郸市市政工程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5000元(开户行:建设银行邯郸中华支行,开户账户:1300********)。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苗青长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惠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