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市政工程公司

某某、邯郸市市政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民终2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4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淇,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和平路3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10552509X9。
法定代表人:胡子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建波,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川0793民初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欧武德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四川省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川0793民初710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劳务费(工资)38993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邯郸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1.上诉人一审中举证提供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因上诉人手中只有复印件无原件,但该份证据在案涉工程的另案当事人郑洪明所涉及的(2020)川0704民初2367号、(2020)川0793号民初293号两案中举证,且被上诉人邯郸公司在上述两案中并未否认该工资的真实性;2.工资表(绵阳市二环路三期工程三合同段项目部2016年2-12月工资表、2017年1-11月工资表)在(2020)川民初2367号中亦举证,被上诉人邯郸公司也未否认该工资的真实性。被上诉人邯郸公司支付案涉工程工资或工程款等费用均是通过其工作人员刘长存或其他工作人员私人账户支付。所以,在刘长存支付给上诉人6万元费用中,仅有2万元为工资,其余4万元为机械租赁费用(另案起诉)。
被上诉人邯郸市市政工程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同时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邯郸公司立即支付***2016至2017年4月劳务费38993元,从2017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直至款项付清止(截止2021年3月31日资金占用费约6011.86元,本息合计45004.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邯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了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胡子良委托柳文富为绵阳市二环路三期工程三合同段施工现场负责人,在委托期限内所处理与本工程有关事项(包括项目管理、工程款的拨付、工程结算)、合同谈判以及签署的相关文件,本人予以承认。原告***提供了“绵阳市二环路三期工程三合同段项目部2016年2月-12月工资表”和“绵阳市二环路三期工程三合同段项目部2017年1月-11月工资表”,用以证实欠付劳务费金额共计58993元。原告***提供三份银行流水用以证实被告处工作人员刘长存向其转付劳务费20000元和设备租赁费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但该证据系复印件,又无其它证据印证,无法证实被告授权柳文富负责绵阳市二环路三期工程三合同段的相关工作;同时,工资表上又无被告邯郸公司盖章,不能确定原告***的具体工资金额。其次,原告***诉称涉案人员刘长存已故,在被告邯郸公司未到庭情况下,无法核实刘长存向原告***转款的60000元的性质,不能确定是否欠付劳务费及欠付金额。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邯郸市市政工程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计463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倪某能的书面证言和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证人倪某能从2012年3月到2017年6月一直在被上诉人邯郸公司承建的绵阳市二环路三期工程三段工地上工作,主要从事材料采购,2017年3月30日被上诉人邯郸公司委托工作人员刘长存支付给证人倪某能15000元工资,当时还支付给上诉人***20000元,支付给另外一个证人胡某15000元,同时在2020年1月16日作为证人为被上诉人邯郸公司与罗某一案出庭作证;2.证人倪某能和胡某的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在2017年3月30日由被上诉人邯郸公司的工作人员刘长存通过个人账户分别向二人各转款15000元,这15000元是二人的工资,同时向上诉人***转账20000元也应当是工资;3.(2020)川0704民初2367号民事调解书1份和郑洪明的工资结算单、2017年1月至11月工资表、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在郑洪明诉邯郸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2017年1月至11月工资表、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与本案提供的证据相同,故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可;4.申请证人胡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胡某与上诉人***、倪某能均受柳文富的安排在被上诉人邯郸公司的工地上上班,其从2014年9月到2017年4月均在工地上上班,2017年3月30日被上诉人邯郸公司委托工作人员刘长存向其转账15000元工资,还欠其工资21500元,当时还给上诉人***转账20000元、向倪某能转账15000元。被上诉人邯郸公司提交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一份,拟证明在***、胡某、倪某能等人诉邯郸公司的劳动争议一案中,在劳动仲裁中被上诉人邯郸公司对工资表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系事后补签的。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质证,被上诉人邯郸公司针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倪某能的证人证言,因倪某能未出庭作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第二组证据的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证人胡某出庭作证资格持有异议,胡某主张被上诉人邯郸公司欠其本人和上诉人***的工资,且共同参与劳动仲裁,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不应当采信。对于被上诉人邯郸公司提供的证据,上诉人***质证意见为:仲裁庭审笔录不全面,且是复印件,工资表记载的是2016年至2017年4月的工资,不可能在2013年就制作出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上诉人***提供的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因证人倪某能未出庭,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根据,且2017年3月30日刘长存支付给倪某能15000元工资、上诉人***20000元工资、另一证人胡某15000元工资的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二组证据倪某能和胡某的银行交易明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由于案件系调解结案,其证据的关联性无法认可,且郑洪明取得工资系因被上诉人邯郸公司向其出具聘书、工资结算单,而转款人员刘长存已经去世,无法确认转款60000元的性质和构成,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四组证据证人胡某,由于其本人和倪某能、上诉人***因主张被上诉人邯郸公司工资共同参与劳动仲裁,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中关于工资发放的陈述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邯郸公司提供的仲裁庭审笔录,载明劳动合同是2017年补签的,并非案涉的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不能达到被上诉人邯郸公司的证明目的,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要求支付劳务费所依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2016年至2017年4月,起诉在2021年1月1日后,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要求支付2016年至2017年4月劳务费38993元的诉求是否成立。现有证据表明上诉人曾在被上诉人邯郸市市政工程公司承建绵阳市二环路三期三合同段工程(该合同标段塘汛大桥横跨松垭镇和塘汛镇)做杂工并且提供机械设备租赁服务,但由于其提供的“绵阳市二环路三期工程三合同段项目部2016年2月-12月工资表”和“绵阳市二环路三期工程三合同段项目部2017年1月-11月工资表”没有被上诉人邯郸公司的盖章认可,且被上诉人邯郸公司在二审中出庭不认可工资表的真实性。上诉人***自认在2016年柳文富不再承包被上诉人邯郸公司的工程,工资表上的审核人系柳文富就存在问题,加之柳文富去世,上诉人***、证人胡某均自认系柳文富叫其来工地上班,无法证明工资表的制表情况和所欠工资的真实情况。同时,证人倪某能、胡某的证言及倪某能、胡某、上诉人***的银行交易明细,仅能证明刘长存向三人分别转款的事实;由于转款人刘长存去世,加之***本身与被上诉人邯郸公司因设备租赁存在纠纷,上诉人***自认被上诉人邯郸公司曾向其另行支付70000元设备租赁费,无法查明2017年3月30日的转款20000元系工资还是设备租赁费。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劳务费的证据不足并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向 茜
审 判 员  冯小娇
审 判 员  陈建明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胡梓莎
书 记 员  寇祈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