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冀0427民初4609号
原告:河北隆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箭岭路6号院10-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和平路3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和平路30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道***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隆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市政工程公司、邯郸市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河北隆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隆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隆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6146.63元,减半收取计13073.32元,由原告河北隆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