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302民初4329号
原告:卧龙电气集团辽宁荣信电机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荣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荣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水利工程处。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卧龙电气集团辽宁荣信电机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邯郸市水利工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卧龙电气集团辽宁荣信电机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由原数额257040元减至10000元,同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是在人民法院判决前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因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故案件受理费应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卧龙电气集团辽宁荣信电机控制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卧龙电气集团辽宁荣信电机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由原数额257040元减至10000元,原告已按照诉讼请求数额257040元交纳案件受理费5156,应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应退还5106元,故总计应退还5131元。)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陈鹤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