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丛民初字第3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侯士朝,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邯郸市水利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邯郸市水利工程处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30000元,约定还款期为2013年10月15日,被告邯郸市水利工程处为保证人。然而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拒绝偿还,无奈之下,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还原告30000元;1、被告邯郸市水利工程处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根据原告提供的两被告电话号码,拨打后系空号,又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邮寄送达,因为地址不详邮件被退回。因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与被告实际住址不符。原告未再向法院提供被告准确的联系方式和地址。本案被告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毅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冀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薛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