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公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公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3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公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
法定代表人:戚荣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荣德,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许仁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晓灵,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东南建设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负责人:阳光,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晓灵,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公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路公司)、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东南建设分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9日作出(2015)黔法民初字第03276号民事判决,杭州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荣德,被上诉人高速公路公司、东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晓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6日,经招投标,东南分公司(业主)与杭州公司(承包人)签订渝湘高速公路酉阳至武隆段的交通安全设施工程相关合同文件(合同号:D-JA)。双方在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中约定:1.第D-JA合同段由K10+000~K81+040,长约71.04㎞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工程。5.由于业主按本协议书第6条所述给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承包人在此立约;保证在各方面按合同文件的规定承担本合同工程的实施和完成及其缺陷的修复。6.作为对本合同工程的实施和完成及其缺陷修复的报酬,业主在此立约;保证按照合同文件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双方在第三部分合同条款证书和支付部分约定:60.1.4在本项目主体工程完成交工验收并通车后,且确认工程实质性完工,经过初步验收合格,经监理、业主签认后,可以支付到其决算金额的92%,剩余决算金额的8%作为其保留金(其中包括3%的竣工资料及5%缺陷责任保证金)。双方在审计部分约定:71.1审计配合,合同各方应当配合审计机关依法对合同项目进行的审计工作。71.2审计结算,合同各方应当在交工验收投入试运行后30日内向审计机关提起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审计,并提交竣工决算所需的资料。合同项目工程的结算和竣工决算在审计机关审计后办理。合同项目所预留的工程保留金,须涵盖未成立的变更和其他未定项目的额度待竣工决算审计后结算。71.3审计执行,合同各方对审计结果无异议的,均应执行;合同各方对审计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国家法律的有关部门规定向有权机构以法律规定的方式维护其权益,在有权机构没有改变或撤销审计决定的情况下,合同各方对审计决定均应执行。
合同签订后,杭州公司按约对D-JA合同段公路工程进行了施工。2010年2月9日,D-JA合同段公路工程通过交工验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对渝长通道彭水至黔江段高速公路竣工财务决算草案进行审计,并于2013年1月24日出具审投报[2013]9号《审计报告》和审投决[2013]9号《审计决定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出具的《黔彭高速公路工程造价审计情况汇总表》中序号34栏中有:合同标段名称“DJA交通安全”、中标单位“杭州公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最终账上金额“10489950.29”、业主送审“10949940.29”、税金调整“621.39”、账面数-审定数“459990”。至2010年12月27日,双方在《D-JA合同段第04期支付审核表》中确定,杭州公司收到工程款10073945.07元,为应付工程款的91.66%;同时确定按照10949940.29元的8%扣保留金875995.22元,10949940.29元比竞标价10989940.29元少的4万元,杭州公司认可为东南分公司的工程管理软件费。庭审中,高速公路公司、东南分公司认可所扣留保证金已经符合支付条件,应当支付416005.22元。
杭州公司一审诉称:2009年5月6日,经招投标,由原告中标承建渝湘高速公路酉阳至武隆D-JA合同段的交通安全设施工程,并签订《合同协议书》等相关文件。2009年12月14日工程竣工。双方共同确认本项目工程款总额为10949940.29元,已支付工程款10073945.07元,扣保证金875995.22元。2012年12月,经审计机关审核的600章送审金额10508172.90元,审定金额为104893293.24元,审减金额为18843.66元。但该审核金额未包含双方确认的100章的送审金额441765.29元。2014年3月26日,杭州公司发现漏审后,要求高速公路公司予以纠正。同年8月8日,高速公路公司向审计机关书面反映了漏审100章的481765.29元的事实。此后,高速公路公司、东南分公司以漏审为由,拒绝返还保留金857151.56元。为此,杭州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高速公路公司、东南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57151.56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230990.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高速公路公司、东南分公司一审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结算以审计机构审定的金额为支付依据。在审计机关未变更审计结论时,高速公路公司、东南分公司只能按照审计结论支付工程款。至于杭州公司称漏审481765.29元的问题,是因杭州公司未及时向审计机关提交送审资料所致,为此高速公路公司、东南分公司已积极配合杭州公司向审计机关进行了反映。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杭州公司漏审的481765.29元的诉讼请求。其余的416005.22元,支付条件已经成就,高速公路公司、东南分公司一直愿意支付,因杭州公司拒收,故不应支付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东南分公司系高速公路公司的分公司,虽然东南分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高速公路公司承担。杭州公司与东南分公司签订的渝湘高速公路酉阳至武隆段的交通安全设施工程相关合同文件是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杭州公司已经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所承建工程已经东南分公司组织进行竣工验收并已通车使用,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东南分公司也确实按约定支付了绝大部分工程款,双方对已经支付工程款10073945.07元以及应当支付工程尾款即保留金的事实无争议。双方对保留金数额存在争议。对此评析如下:
首先、本案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条件确定工程价款。在渝湘高速公路酉阳至武隆段的交通安全设施工程相关合同文件中,双方已经明确约定涉案工程实行工程结算审计,合同各方对审计结果无异议的,均应执行;合同各方对审计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国家法律的有关部门规定向有权机构以法律规定的方式维护其权益,在有权机构没有改变或撤销审计决定的情况下,合同各方对审计决定均应执行。根据双方的前述约定,应当按照审计报告所确定结论作为合同履行依据,本案的工程价款应以审计结果为准并执行审计结果。故本案涉案工程承包人应该领取的工程款为审计结果所确定的“承包人最终账上金额”即10489950.29元。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对涉案相关工程出具的审计报告的内容可以看出,送审金额为10949940.29元,审定数为10489950.29元,杭州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审减的金额459990元系漏审。即使存在漏审,系审计机关的问题,杭州公司应通过相关途径主张权利。杭州公司主张的保留金875995.22元系双方在审计结果出来之前双方自行确定的数据,按照送审金额10949940.29元的8%所扣保留金,由于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执行审计结果,在审计结果未改变之前,不能认为承包人的工程款就是送审金额10949940.29元,故所扣保留金金额不能认定为就是875995.22元。
再次,保留金系工程竣工资料和缺陷责任的保证金,保留金的支付应符合相关条件。根据审计机关所确定的工程款金额10489950.29元,应该扣保留金839196.02元(10489950.29元×8%),其中竣工资料保证金314698.51元,缺陷责任保证金524497.51元。杭州公司所剩工程款416005.22元(10489950.29元-10073945.07元)已经少于缺陷责任保证金,应认定为属于缺陷责任保证金,竣工资料保证金应认定为已经支付。杭州公司未举示工程竣工资料保证金支付逾期的相关证据,且由于杭州公司对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存在异议,双方处于协调处理过程中,杭州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因东南分公司拒绝支付而未领取剩余工程款,故对杭州公司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鉴于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工程价款执行审计结果,审计结果应作为履行合同的依据。杭州公司的剩余工程款应为审计机关的审定金额减去杭州公司已经领取的工程款即416005.22元。杭州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高速公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杭州公司支付工程款416005.22元。二、驳回杭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72元,减半收取6186元,由杭州公司负担3186元,高速公路公司负担3000元。
杭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高速公路公司、东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857151.56元及逾期未付利息。主要事实和理由:高速公路公司、东南分公司认可包括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附加税、安全生产费等100章的内容共计441765.29元的金额属审计机关漏审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税费441765.29元应由高速公路公司、东南分公司承担。按照法律的规定,作为被审计单位的高速公路公司、东南分公司在发现审计机关的审计错误时,应当通过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予以纠正。然而,高速公路公司、东南分公司只是向审计机关书面反映了情况,放弃的法律赋予的权利。杭州公司只能通过民事法律途径要求高速公路公司、东南分公司支付漏审金额。
被上诉人高速公路公司、东南分公司答辩称:杭州公司中标的金额与审计金额仅出入4万元,说明审计金额是正确的,并无审计机关漏审的问题。至于高速公路公司、东南分公司向审计机关出具书面反映材料,实为工作人员失误造成。杭州公司作为审计结论的利害关系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其对审计结论不服,同样可以通过行政或诉讼程序解决。
二审中,杭州公司向本院举示了《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拟证明送审金额未包括100章的金额。高速公路公司、东南分公司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无当事人的签章,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不属二审新证据,且该证据无当事人的签章,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杭州公司与东南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审计金额为工程款的支付依据。按照审计结果,杭州公司的工程款为10489950.29元,扣减其已领取的工程款10073945.07元,尚欠工程款416005.22元。因东南分公司系高速公路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且不具备法人资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东南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高速公路公司承担。故一审判决高速公路公司支付杭州公司工程款416005.22元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至于杭州公司认为审计报告错误,漏审了100章的内容共计441765.29元的问题。因审计报告系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途径予以解决。在审计结论尚未变更或撤销之前,仍然具有拘束力,杭州公司、高速公路公司均应遵守执行。如杭州公司认为审计报告错误,可以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故杭州公司的该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高速公路公司应否支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杭州公司主张高速公路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实为合同约定的东南分公司预留的保留金。按照合同71.2“合同项目所预留的工程保留金,须涵盖未成立的变更和其他未定项目的额度待竣工决算审计后结算”之约定,高速公路公司应在知晓审计报告后,即2013年1月24日支付杭州公司。逾期未支付的,杭州公司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未付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高速公路公司称是杭州公司对审计结果有异议而拒绝领取剩余工程款,其不应支付利息的问题。因高速公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杭州公司拒绝领取工程款以及其在杭州公司拒绝领取后对应付工程款予以提存的事实,故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高速公路公司不支付杭州公司逾期未付工程款的利息错误,迳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5)黔法民初字第03276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杭州公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6005.22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
三、驳回杭州公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372元,减半收取6186元,由杭州公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86元,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72元,由杭州公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谭中宜
审 判 员  钟雨锋
代理审判员  刘文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谢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