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公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时代天路(廊坊)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杭州公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3民初4930号

原告(反诉被告):时代天路(廊坊)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别古庄镇大缑庄村。

法定代表人:姜艳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坤、程**,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公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文晖路**。

法定代表人:戚荣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龙江、周宇峰,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时代天路(廊坊)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天路公司)与被告杭州公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设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被告公路设施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经审查,本院将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由审判员赵楠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时代天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坤、程**,被告(反诉原告)公路设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龙江、周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代天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剩余货款共计1114391.8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主张合法权利产生的律师费15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以未支付合同剩余货款1114391.8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剩余货款之日止;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单方变更设施材料颜色对原告造成的损失71050.79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接修建吉林省榆树(黑吉界)至松原公路建设项目04标交通安全设施工程(以下简称榆松04标项目),向原告采购交通安全设施材料,并签订如下合同:2019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防眩格栅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和《订货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合同一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防眩格栅结构材料,金额为人民币1923239元。合同二约定,被告采购原告轮廓标、防撞桶及百米牌等材料,金额为人民币127890元。2019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增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三),合同三约定被告向原告增补采购轮廓标、防眩格栅及百米牌等材料,金额为人民币78601.52元。以上合同一、合同二、合同三金额共计人民币2129730.52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被告采购的交通设施材料分批按时托运至被告指定地点,并由被告指定项目人员到货后验收。同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变更防眩格栅设计图纸,后又变更防眩格栅的材料颜色,造成原告已定制涂料颜色部分无法使用。2020年4月,该榆松04标项目经业主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欲以毫无依据的理由私自扣除原告货款,并一直拖延支付剩余货款。在此期间,原告通过微信联系、致函、派员至被告公司等方式多次沟通后,被告仍未按照合同一、合同二、合同三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共计1114391.82元。

被告公路设施公司辩称,一、原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双方未对违约责任的承担以及剩余价款的数额达成一致,现仍在结算。1、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不存在现实基础,且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收到增值税发票后,再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对支付条件做出了明确的约定。截至现在,原告未开具任何发票,被告有权拒付货款。2、原告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因其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失以及相应的违约金,应在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但存在逾期供货的情形,且发货混乱,材料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给被告造成了经济和名誉上的巨大损失。?根据合同约定,所有铁件表面防腐措施采用热浸镀锌方式,第一车材料应在8月10日左右送达,全部材料在9月10日前送达指定现场,材料加工要求含立柱和柱帽,立柱底座上下横梁,防眩片、卡子定位以及下部抱箍支架等整套材料。但事实上,原告第一车材料于2019年8月12日发货,最后一车于2019年9月28日送达指定地点。且原告作为专门的设备生产商,无视合同约定以及交易材料的特点,将材料拆分发货,导致被告无法施工。同时,材料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的以上违约行为导致被告未完成施工任务,采取了多种补救措施,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因此被业主单位亮牌处罚。根据合同约定,材料存在质量问题,或者逾期供货累计超过7日的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可以要求原告按照本合同价总价款的10%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全部损失。以上损失以及约定违约金,应在被告应付的质保金等未付款项中扣除。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根据前述内容付款条件尚未达成,且原告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事实上,双方在本案前就损失的承担以及剩余应付价款等内容仍在协商,原告起诉同时要求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行为本身不符合诚实信用的理念。另外,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其亦不属于主张权利的必要费用。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任何依据,应依法不予支持。4、既然付款条件尚未达成,被告未恶意欠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要求自2019年12月23日起计算利息同样没有依据。因原告违约行为给被告导致的损失。被告要求在支付的货款中扣除该部分损失以及违约金,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双方往来的函件可以看出被告并未怠于支付货款,而是基于自身合法权利一直积极与原告协商确认剩余款项的数额,而双方对于给付的金额未能达成一致,现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2月23日起的利息于理不合,而且付款条件尚未达成,故该主张不应被支持。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正式下达书面通知前,有权因设计变更对材料进行调整,原告提交的合同签订时间为原被告案涉合同签订的第二天,是在被告正式下达通知前,确定的产品颜色与被告无关,且该合同未能反映与本案的联系。即便该份合同约定的涂料均是为本案合同履行而购买,鉴于原告企业的生产经营本身就需要一定的涂料,该部分涂料购买后是完全报废还是另作他用原告同样应该举证证明,故原告该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货物质量缺陷的具体表现:第一,供货的螺栓部分,被告要求的是热镀锌材料,但是原告供货的螺栓不能够正常安装,不能够达到正常的紧固,所以被告另行紧急采购了非热镀锌的螺栓进行安装,之后又进行热镀锌螺栓的更换,故螺栓存在的质量问题导致产生两次更换的费用;第二,原告供应的防眩片太短,尺寸与要求不符,导致无法安装以及安装通车之后再次更换的损失。另外,原被告之间总共签订了三份合同,原告在第一份和第二份合同范围内存在供货迟延以及质量不符的违约行为,在通车之后签订的第三份合同,即被告向原告增购的材料,被告未提出主张。

反诉原告公路设施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192323.90元;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其违约导致的损失311032.04元;3.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因一、二项逾期支付导致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20年9月14日为5598.44元(该利息以503355.9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因承接修建吉林省榆树至松原××路××段的交通安全设施工程,向反诉被告采购防眩格栅等材料。双方分别于2019年7月17日、2019年11月6日签订了合同一、合同二、合同三。合同一约定所有铁件表面防腐措施采用热浸镀传方式,所有构件必须按图纸要求生产加工,第一材料在8月10日左右送指定现场,全部材料在9月10日前送到指定地点,材料加工要求含立柱和柱帽,立柱底座,上下横梁,防眩片,卡子定位及下部抱箍(支架)等整套材料,供方逾期供货或产品质量达不到要求的,应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0%向需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全部损失。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被告不但存在逾期供货的情形,且发货混乱,材料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给反诉原告造成了经济和名誉上的巨大损失。

反诉被告时代天路公司辩称,一、反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在供货期限内如期供货,虽然合同一约定供货期限是2019年7月17日至9月15日,但是2019年8月20日、8月21日、8月24日,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提出重大变更要求,反诉被告收到变更通知后,已经生产的防眩格栅和购买的塑粉已无法使用,只能重新安排生产。反诉被告在2019年7月31日、8月12日、8月31日已经向反诉原告指定的地址发货,第一批材料不存在延迟发货的问题。对于后期的发货是在收到反诉原告8月24日书面变更通知后加急生产,从发货单可以看出9月12日、14日、15日、17日、20日、21日、23日、24日、26日连续发货,发货单的时间和内容可以看出,反诉被告一直在积极履行供货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反诉被告重新采购订制塑粉,积极安排生产。因为订制塑粉需要一定的供货周期,且在反诉原告发出变更通知之前反诉被告已根据合同要求进行生产。反诉原告单方变更颜色和图纸属于重大事项变更,必然会导致供货的延迟。根据合同第九条第五款之约定甲方正式下达书面生产计划后,如果中途变更所需产品的规格、质量及设计,由此造成的乙方供货交货延迟等损失,均由甲方自行承担,如给乙方造成损失,甲方应当予以赔偿。因此,供货时间顺延,因此产生的后果均应由反诉原告承担,反诉被告在合同的履行中不存在延期交货的问题,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反诉被告提供的货物质量合格。根据双方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甲方对质量和计量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材料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书面提出。反诉原告从未对发货的材料的质量、数量提出任何异议。反诉原告单独向第三方购买螺栓不能证明该螺栓是用于涉案工程。同时,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9月30日竣工通车。此时螺栓及全部项目已通过业主方竣工验收,涉案工程要求的螺栓系镀锌螺栓,证明涉案工程于2019年9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时的螺栓系镀锌螺栓,被告另行采购的非涉案工程所要求的不镀锌螺栓与涉案合同无关,费用应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同时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也可证明反诉被告供货质量符合合同要求,不存在质量问题。三、反诉原告主张的损失无事实依据,不能证明实际支出,且该项支出与涉案工程无关,不应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按照供货合同约定如期供货,质量符合合同要求。双方系买卖合同,反诉被告并不承担安装义务,所以其安装所产生的任何问题和费用均应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对于项目业主的罚款是属于反诉原告自身原因未按时完成施工、施工混乱造成,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反诉原告应对其单方重大变更导致供货周期顺延的后果、产生的任何支出承担全部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认可其真实性的防眩格栅购销合同、订货合同、增补合同、微信对话记录、材料增加证明、律师函、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履行合同催告函以及当事人认可其三性的发货单、设计变更文件、S2-16-36-2防眩格栅结构设计图、关于增加防眩格栅和改变防眩格栅颜色的通知、吉林榆松YSJT04标防眩格栅结算扣款细目清单、中国建设银行回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关部分证据的关联性、证明力问题将结合后文阐述。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购货合同、送货单、银行电子回单,公路设施公司对三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且所购塑粉颜色与合同内容不相符。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原件,且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塑粉发货单,公路设施公司对三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形式,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轮廓标、防眩格栅进场台账,时代天路公司对部分内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系公路设施公司自行制作,不具备有效形式,且未经对方确认,故本院不予确认;4.螺栓购货清单及情况说明,时代天路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原件核对,且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不具备有效形式,且对其主张的事实不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不予确认;5.照片,时代天路公司对三性有异议,认为未提供原始载体,且相关问题系安装过程中产生,与购销合同无关。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缺乏相关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6.网站新闻报道,时代天路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于2019年9月30日竣工通车。本院综合双方的陈述,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7.关于亮白牌处罚YSJT04等合同段的决定、项目考评奖罚一览表,时代天路公司认为无原件供核对,且该证据与原告无关。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对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事实不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不予确认;8.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工程施工分包补充协议、工程量结算支付表、发票,时代天路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不具备有效形式,且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17日,公路设施公司(甲方)与时代天路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防眩格栅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因修建吉林省榆树(黑吉界)至松原公路建设项目04标交通安全设施工程需要,向乙方采购部分材料;清单单价为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运费的价格,清单所列数量为暂定数量,不作为最终结算数量,甲方有权根据实际工程量及变更设计调整规格及采购数量,最终结算数量以甲、乙双方书面确认的实际供货数量为准,乙方不得以采购数量的变化而向甲方提出索赔或其他要求,合同单价不予调整;质保期从业主下发交工证书开始至业主下发竣工证书止(主要应保证不发生断裂、褪色等质量缺陷,人为损坏除外),如因材料质量不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而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包括材料费、机械费及人工费等一切费用);所有铁件表面防腐措施采用热浸镀锌方式,紧固件采用性能等级为8.8螺栓;防眩格栅颜色采用多样化设计,分别采用紫(RAL色卡中4006号交通紫色)、蓝(RAL色卡中5015号天蓝色)、黄(RAL色卡中1017号深黄色)、绿(RAL色卡中6029号薄荷绿色)、橙(RAL色卡中2008号淡红橙色)五种颜色;所有构件必须按图纸要求生产加工;交货地点以甲方指定地点为准;合同正式签订收到预付款后,第一材料在8月10左右送指定现场,全部材料在9月10日前送到指定地点,具体每批发货的数量、规格及时间由甲方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应无条件按照甲方通知执行;当双方约定的供货日期到期时,乙方有义务和责任与甲方进行沟通,确认供货计划是否有变,如有变化,乙方应按变化后的计划执行;甲方对质量或计量有异议的,应在收到材料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书面(传真)提出,并保存原物;防眩格栅材料包含A、B两类,A类(结构图一)20335延米,单价92.27元,B类(结构图二)517延米,单价90.77元,加工要求为含立柱和柱帽、立柱底座、上下横梁、防眩片、卡子定位及下部抱箍(下部支架)等整套材料;防眩格栅共20852米,其中色号是1017的2699米,色号是6029的3470米,色号是2008的4535米,色号是4006的7966米,色号是5015的2182米;合同总金额暂定为1923239元,最终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额30%预付款,交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金额97%,乙方同意甲方保留合同总额的3%作为质保金,在乙方供完最后一车货验收数量及质量无误后两个月内由甲方一次性付清;甲方收到乙方的增值税发票后向乙方支付货款;如乙方未按时供货累计逾期超过七日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应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0%向甲方承担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甲方正式下达书面生产计划以后,如果中途变更所需产品的规格、质量或设计等,由此造成的乙方交货迟延等损失,均由甲方自行承担,如给乙方造成损失,甲方应当予以赔偿;等等。

同日,公路设施公司(甲方)与时代天路公司(乙方)另签订一份《订货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轮廓标、防撞桶等货物,总金额为127890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38367元,乙方开始生产,货物生产完毕后,乙方负责将货物送到甲方指定地点,运费由乙方承担;剩余货款按照甲方计量付款,所有货款付清后,乙方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公路设施公司于2019年7月19日、7月20日、9月19日向时代天路公司支付货款(含预付款)合计1015338.70元。时代天路公司先后于2019年7月31日、8月12日向公路设施公司发送轮廓标、抱箍连接螺栓等货物。2019年8月20日,公路设施公司向时代天路公司发送《S2-16-36-2防眩格栅结构设计图》,双方协商对弯吸管尺寸进行调整;8月21日,公路设施公司向时代天路公司提出防眩格栅颜色统一定为6029绿色,同时提出需要增加防眩格栅数量;8月24日,公路设施公司向时代天路公司发送《关于增加防眩格栅和改变防眩格栅颜色的通知》,称根据业主的要求,在原防眩格栅采购数量的基础上增加776米,同时将所有防眩格栅颜色统一改为6029(绿色)。此后,时代天路公司于2019年9月4日、9月14日、9月18日、9月20日、9月22日、9月23日、9月25日、9月26日、9月28日分批将螺栓、横梁、防眩片等货物送至施工现场。2019年9月30日,涉案工程项目竣工通车。

2019年10月5日,公路设施公司要求时代天路公司另提供部分上、下横梁。10月21日,时代天路公司向公路设施公司发送一批上、下横梁和百米牌支架。同年11月6日,公路设施公司(甲方)与时代天路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增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增购梯形轮廓标、防眩格栅、百米牌等货物,总金额为78601.52元,以上材料乙方已向甲方执行完成,货款按照甲方计量付款;等等。

嗣后,双方在对账过程中对于需扣款费用未能协商一致,经委托律师函告无果,故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防眩格栅购销合同》、《订货合同》、《增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诚实履行义务。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时代天路公司超出合同约定期限供货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公路设施公司主张时代天路公司逾期供货,且供应的螺栓、防眩片存在质量问题,已构成严重违约;而时代天路公司主张逾期供货系因公路设施公司对合同作出重大变更所导致,且公路设施公司从未就货物质量提出异议,故其不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所有构件必须按图纸要求生产加工,防眩格栅颜色包含紫、蓝、黄、绿、橙五种,其中绿色防眩格栅的长度为3470米。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公路设施公司于2019年8月21日提出将所有防眩格栅颜色统一变更为绿色的要求,同时要求增加供货数量;8月24日,公路设施公司确定货物数量增加776米。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公路设施公司有权根据实际工程量及变更设计调整规格及采购数量,但其在约定的供货期限过半之后对防眩格栅的颜色作出调整,且调整前后绿色防眩格栅的数量占比由17%左右变更为100%,属于对合同内容的重大变更。虽然公路设施公司此前并未向时代天路公司正式下达生产计划,且防眩格栅颜色变更仅涉及最后的涂装工序,但考虑到防眩格栅所需塑粉存在订货周期,公路设施公司变更防眩格栅颜色后应当给予对方合理的履行期限。本案中,时代天路公司提交的塑粉发货单显示,自公路设施公司提出变更防眩格栅颜色要求之日起至时代天路公司收到供应商发送的绿色塑粉之日止,该期间用时17天,与时代天路公司发送最后一批货物的逾期天数大致相符,故时代天路公司虽存在超出合同约定期限供货的情形,但是在公路设施公司变更合同内容的情况下,该逾期期间尚属合理,公路设施公司关于时代天路公司迟延供货、构成重大违约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公路设施公司主张时代天路公司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但时代天路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公路设施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曾向时代天路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采纳。公路设施公司要求时代天路公司承担违约金并赔偿损失、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时代天路公司已经向公路设施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公路设施公司理应支付相应货款。根据三份合同的约定以及履行情况,并结合双方的意见,本院对于时代天路公司主张的剩余货款1114391.82元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主张,鉴于时代天路公司确有超出约定期限供货的情形,双方对合同的履行存有争议,本院对时代天路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酌情不予支持。此外,时代天路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材料款损失并非因公路设施公司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必然损失,且双方对于损失承担未作出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公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时代天路(廊坊)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114391.82元;

二、驳回时代天路(廊坊)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杭州公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560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0604元,由时代天路(廊坊)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774元,由杭州公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8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45元,由杭州公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时代天路(廊坊)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杭州公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楠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代书记员  冯荔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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