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公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公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黄岩区交通建设指挥部、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1081民初5290号
原告:杭州公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文晖路6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岩区交通建设指挥部,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环城东路202号。
负责人:***,系该指挥部常务副总指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行政大楼。
负责人:***,系该区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公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岩区交通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交通指挥部”)、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岩区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于2018年3月20日向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起诉,黄岩区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后,报请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2日指定该案由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公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交通指挥部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黄岩区政府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公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17312.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1023.6元(按年利率6%计算,从2008年2月6日暂计算至2018年3月8日,并要求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以上共计18833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17312.1元。事实和理由:2001年5月31日,被告黄岩区政府通过政府发文“黄政办???〔2001〕58号”文件成立黄岩区“两线”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两线”指挥部)。2007年8月23日,被告黄岩区政府发文成立黄岩区交通工程建设指挥部,将“两线”指挥部予以整合吸收。2015年12月16日,被告黄岩区政府再次发文撤销交通工程建设指挥部,成立黄岩区交通建设指挥部。“两线”指挥部于2004年2月27日与原告签订104国道黄岩城区过境东复线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对黄岩城区过境东复线安全设施工程第五合同段进行施工,工期180天,原定工程价款共计490829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并如期完成全部工程,工程交付使用至今。2010年9月13日,“两线”指挥部委托台州市黄岩立信基建审计事务所???以下简称“立信审计事务所”)对原告承建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审定造价为3224242元。但截至2008年2月6日,“两线”指挥部共计支付给原告3106969.9元,尚余117312.1元至今未支付。“两线”指挥部系被告黄岩区政府设立的职能单位,而被告交通指挥部实际已吸收了“两线”指挥部,“两线”指挥部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由两被告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交通指挥部答辩称:1、根据招投标文件的规定,涉案工程留有质量保证金245414.8元。2009年1月,交通指挥部退回了原告122708元,2010年9月13日,经立信审计事务所核减5394.7元,剩余的质量保证金是117312.1元,原告起诉的款项属于涉案工程质量保证金。2、答辩人并没有迟延支付工程款,原告没有配合工作导致款项未付清。涉案工程项目是一个省补项目,根据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关于组织诸暨至安华至义乌大陈公路等工程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通知》(浙交〔2010〕223号),涉案工程应由浙江耀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浙江耀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耀信公司”)审计,因原告对上述审计机构的审计工作存在异议,致使涉案工程没有正常完成审计结算工作,进而导致涉案工程项目质保金没有支付。3、答辩人没有支付工程余款是原告不配合审计导致,故工程余款延期支付的利息不应由答辩人承担。4、原告的起诉已经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起诉状,截至2008年2月6日原告没有再收到被告支付的任何款项,2009年1月后,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要求付款的函件,现原告向被告主张付款已经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案质保金尚未支付的责任归于原告,故相应的付息责任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原告超过诉讼时效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可以不再履行支付义务。
被告黄岩区政府答辩称:1、答辩人对本案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交通指挥部是独立主体,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答辩人与被告交通指挥部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而不存在民事的依附关系,交通指挥部所设的法律争议应该由其自行解决与答辩人无关。2、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1年5月31日,被告黄岩区政府通过政府发文“**办发〔2001〕58号”文件成立黄岩区“两线”工程建设指挥部。2007年9月13日,被告黄岩区政府发文“黄政函〔2007〕115号”对原“两线”指挥部等机构进行合并成立区交通工程建设指挥部。2015年6月25日,被告黄岩区政府再次发文“**办发〔2015〕63号”撤销原9个工程建设指挥部,成立黄岩区交通建设指挥部。2004年2月27日,“两线”指挥部与原告签订《104国道黄岩城区过境东复线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对黄岩城区过境东复线安全设施工程第五合同段进行施工,工期180天,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合同总价为490829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2010年9月13日,“两线”指挥部委托立信审计事务所对原告承建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核,审定总造价3224242元,总核减5395元。后“两线”指挥部共计支付给原告3106969.9元,尚余117312.1元至今未支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104国道黄岩城区过境东复线工程施工协议书、公证书、安全生产合同、廉政合同、工程质量责任合同、付款凭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竣工决算报告说明书、工程尾款支付说明、**办发〔2015〕63号文件,被告提供的涉案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的合同专用条款,中期财务支付证书,收据(收据号为01579867)、《关于组织诸暨至安华至义乌大陈公路等工程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通知》(浙交〔2010〕223号)以及原告和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公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原“两线”指挥部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按约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经交工验收合格后,被告交通指挥部作为“两线”指挥部权利义务的继受者应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辩称涉案款项属于质量保证金,涉案项目为省补项目,依照浙江省交通厅有关文件规定,涉案工程的总造价应由浙江耀信公司进行审计,因原告不配合导致结算审核未完成,故被告不支付质保金。本院认为,首先,双方签订合同时并未对工程总造价的审定机构进行约定,虽被告认为应按浙江省交通厅文件的规定委托浙江耀信公司进行审计,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17312.1元的依据是被告委托的审计机构做出的,且该文件于2010年9月10日发布,而涉案工程早前就由被告委托审计机构对总造价进行审计,并由立信审计事务所于2010年9月13日做出了结算审核报告;其次,被告认为2007年2月2??财务支付时,留有质保金245414.8元,于2009年1月退122708元,2010年9月13日经立信审计事务所核减5394.7元,保留金余额为117312.1元,上述金额是根据立信审计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审核的工程总造价进行扣减得出的,故对立信审计事务所做出的审计报告被告也是认可的;再次,涉案工程自交工验收至今已超过十年,被告亦未对工程总造价及工程质量提出异议,相应的质保金无须继续扣留,故被告以此拒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两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被告方未支付原告工程款是因双方对本案工程审计单位发生争执而导致,被告方从未表示对该工程款不予支付,故对两被告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交通指挥部由被告黄岩区政府依??设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有一定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被告交通指挥部首先应以自有的财产承担上述支付义务。另外,被告交通指挥部系被告黄岩区政府为完成特定的工作任务发文设立的临时机构,过往有数次被撤并的经历,故被告***政府应对被告交通指挥部可能的支付不足情况承担补充支付责任,即当被告交通指挥部支付不足或不能支付时,被告***政府负有继续支付的义务。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岩区交通建设指挥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公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7312.1元。
二、被告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7元,减半收取2033.5元,由被告黄岩区交通建设指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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