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09民初17006号之二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255712253D,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市心北路297号。
法定代表人:厉华,身份证号码330106197011050049,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群、项良剑,浙江海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吉华江东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51716659H,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临江工业园区新世纪大道1766号。
法定代表人:邵辉,身份证号码339005197902282317,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靖、刘琳娜,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吉华江东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杭州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反诉原告杭州吉华江东化工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杭州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杭州吉华江东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反诉原告杭州吉华江东化工有限公司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反诉被告杭州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杭州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杭州吉华江东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准许杭州吉华江东化工有限公司撤回对杭州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杭州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杭州吉华江东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戴永梅
人民陪审员 包力松
人民陪审员 徐玲仙
二○二○年五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