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马鞍山市宏声混凝土有限公司、杭州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25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鞍山市宏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镇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明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先坤,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市心北路**。

法定代表人:厉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晖,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华,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吴雪松,男,197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

一审第三人:楼宝权,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再审申请人马鞍山市宏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杭州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一审第三人吴雪松、楼宝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5民终1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声公司申请再审称,2020年春节疫情居家隔离期间,宏声公司当年的业务员在整理材料时发现本公司与恒泰公司签订的《马鞍山市宏声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定作合同》原件,现作为新证据提交法院,证明本公司与恒泰公司之间存在商品砼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恒泰公司提交意见称,宏声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不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宏声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的《马鞍山市宏声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定作合同》,其定作方一栏加盖印章上的字迹模糊不清,难以辨识全部文字内容,恒泰公司亦不认可,且该公司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宏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鞍山市宏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红

审判员  章勇

审判员  王成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赵梅

书记员季敏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