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25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鞍山市宏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镇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明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先坤,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市心北路**。
法定代表人:厉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晖,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华,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吴雪松,男,197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
一审第三人:楼宝权,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再审申请人马鞍山市宏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杭州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一审第三人吴雪松、楼宝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5民终1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声公司申请再审称,2020年春节疫情居家隔离期间,宏声公司当年的业务员在整理材料时发现本公司与恒泰公司签订的《马鞍山市宏声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定作合同》原件,现作为新证据提交法院,证明本公司与恒泰公司之间存在商品砼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恒泰公司提交意见称,宏声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不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宏声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的《马鞍山市宏声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定作合同》,其定作方一栏加盖印章上的字迹模糊不清,难以辨识全部文字内容,恒泰公司亦不认可,且该公司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宏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鞍山市宏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红
审判员 章勇
审判员 王成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赵梅
书记员季敏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