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台州市****脚手架租赁服务部、杭州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03民初4756号 原告:台州市****脚手架租赁服务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1003MA2AM6K2XP,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22号。 经营者:***,系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255712253D,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市心北路29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市****脚手架租赁服务部(以下或简称为**租赁部)为与被告杭州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为恒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市****脚手架租赁服务部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用(不含税)203549.05元、补贴材料费18900元,共计222449.05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用、补贴材料费用及开票成本费用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2年12月5日为15287.04元(2022年10月13日逾期支付的100000元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2022年10月13日,按照1.5倍LPR计算得利息为3920元。第二段为剩余应支付租赁费用及开票成本费用共计240504.36元,利息计算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2月5日按照1.5倍LPR暂计应支付利息为11366.83元;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成本费用18055.31元;四、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钢管、扣件及相关材料损坏55089.85元;六、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钢管、扣件的材料整理及上车人工费5002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9月3日签订了《存志中学钢管架(材料)租赁合同》、2021年5月18日签订了《存志中学钢管架(材料)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存志中学钢管架(材料),总价款为建筑面积乘以单价45元/m³。外架拆除后付至完成工程量70%,竣工初验后付至80%,2022年春节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于2021年8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经原告多次催讨进行工程量结算及支付租金款项,被告恒泰公司一直拖延,至今仍未进行结算和支付。在工程拆架过程中被告工人野蛮施工导致原告材料大量损坏丢失,被告应按市场价赔偿材料损失。被告未按合同履行材料上车义务,无奈原告自己派工人整理装卸材料,被告应负担材料整理及上车人工费。 被告恒泰公司、***答辩称:一、2020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恒泰公司签订《存志中学钢管架(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恒泰公司租用原告钢管架,租金计算标准为按实际完成建筑面积45元/m²,开票税点由被告恒泰公司自负。支付方式为:按月付至完成工程量的50%,2021年春节付至完成工程量的60%,外架拆除完后付至工程量的70%,竣工初验后三个月内付至80%,2022年春节(2月1日)前付清,各时段均有10天付款期限。2021年5月18日,工程基本完成,原告与被告恒泰公司就被告恒泰公司护坡挡土墙工程支模架搭设需要达成《补充协议》,由被告恒泰公司租用原告钢管及扣件,被告恒泰公司补贴原告材料费18900元。二、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图纸有做变更。目前工程已竣工,被告已向原告累计支付1205000元(含“税金”5000元)。被告恒泰公司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了“按实际完成建筑面积”计价规则,原告2021年6月21日、10月12日两次结算中均认可走廊(连廊)按建筑面积的一半计价,显然钢结构建筑因仅需外围用脚手架,其计价面积应为建筑面积的一半。另外,因图纸变更,采用预制楼梯(479.36m²)无需脚手架,应从实际建筑面积中扣除,钢架并非原告铺设,钢架面积2945.94平方米也应当扣减。按原告提供的结算表建筑面积计算,合同(含补充协议材料费)总金额为1226383.2元,按竣工验收备案表计算,合同总金额为1203420.6元。同时,因原告存在未按约定提供阻燃安全网、安全门和上料平台,需被告自行采购,增加了被告恒泰公司的额外支出。另外,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存在未按时提供钢管架导致停工,导致被告恒泰公司被业主罚款10万元。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恒泰公司造成的损失已远超被告未付租金金额(含补充协议材料费)。三、1、案涉工程基本完工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结账,但原告态度消极,双方未完成结算,2022年10月,双方结算后,案涉合同租金已付清。即便经测算有少量租金未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计息时间应从2022年2月11日计算。同时,一年期LPR利率应为3.65%左右。2、合同中约定的开票税点应仅限于票面税率(1%)。关于原告主张的材料损坏损失。原告提到的《浙江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预算定额》系用于编制施工图预算、确定和控制建筑安装工程造价,钢管架的正常损耗已包含在租金之内,不能重复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人工费。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将物资运输至被告工地,**定、***为原告值班、管理、清理人员,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四、原告应当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1、原告提供工程竣工报告、竣工备案表、测绘报告书、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书,拟证明涉案工程建筑面积为31534.39平方米,钢管脚手架实际完成建筑面积为31301.09平方米(31534.39㎡-配电房面积233.3㎡),按单价每平米45元计算,租金为1408549.05元(31301.09㎡×45元),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提供微信记录拟证明程竣工报告、竣工备案表载明的建筑面积31534.39平方米并非涉案租赁合同约定的实际完成建筑面积,且原告前期与被告通过微信对账时发送的结算单也载明钢管租赁面积是30258.26㎡。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通过微信发送的租赁面积与实际建筑面积不符,应当按实际建筑面积为准,且原告通过微信催讨合同价款过程中发送的结算单,系以被告方及时支付涉案工程价款为前提,但被告未及时支付价款,故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余款。 本院经审核后认为,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国家标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编号为GB/T50353-2013,以下或简称为计算规范),建筑面积指建筑物(包括墙体)所形成的楼地面面积,原、被告双方均为建筑行业领域的从业主体,对建筑面积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含义。考虑到钢管脚手架是立体搭建,建筑面积系水平方向面积,故涉案租赁合同的实际完成建筑面积应当按实际搭建钢管支架建筑的楼地面面积进行计算,并非按钢管脚手架实际搭建的垂直方向面积计算,并且以建筑面积计算钢管支架的租赁面积在钢管支架租赁行业中系常用的面积计算方式。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原告微信发送的明细单计算面积30258.26平方米,从原告2021年6月21日发送给被告***的明细单可见,原、被告双方对架设钢管支架的建筑意见一致,分别系综合楼、***、风雨操场、综合附楼、门卫。前述建筑在涉案工程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书中载明的建筑面积分别为15233.79、6460.84、7353.61、2114.41、136.90平方米,合计31299.55平方米。原告自2021年6月21日向被告发送明细单后告知被告该明细单未按最新设计图纸计算,面积可能存在差错,被告方核对后可以提出,但被告未对该明细单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再者,根据建筑面积相关计算规范,走廊、架空走廊等部位存在按结构底板水平投影面积,计算1/2的情形,无顶盖的建筑空间,装饰性的建筑构件等不计算建筑面积。被告审理中提出走廊(连廊)要按二分之一面积计算,不计算顶层钢架建筑面积,进一步能够印证被告对涉案钢管租赁面积遵循建筑面积计算规则,并非按钢管支架实际搭建的面积计算。涉案建筑的测绘报告书由有测绘资质的持证单位按照测绘相关法律、法规对建筑面积测绘形成,并经温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测绘成果书备案,涉案工程的钢管租赁面积应当按照上述文件载明建筑面积31299.55平方米认定。 证据2、原告提供税收完税证明,拟证明原告承担的税点,被告认为原告个人所得税不应当由被告承担,本院审核认为原告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为原告经营者,与被告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本案不予采纳。 证据3、原告提供**定、***的上班记录及转账记录,拟证明原告为装卸涉案钢管为被告支付工人工资50024元,被告质证认为该两名工人系原告员工,虽然出入涉案工地,但二名工人与被告无关,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支付该两名工人工资系单方行为,未经两被告同意,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4、原告提供的现场工地照片,拟证明被告造成原告钢管、扣件及相关材料大量损坏,被告质证认为钢管租赁的正常损耗已经包含在租金中,被告恒泰公司无需另外支付赔款,本院审核该证据认为单凭照片无法反应照片中钢管扣件等材料的质量以及损耗状况,亦无法反应损失金额,该组证据不足以支持原告的证明目的及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5、被告提供停工通知单,拟证明原告未按约提供阻燃安全网、安全门,原告质证认为与原告无关,系被告恒泰公司施工原因造成,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未载明安全网、安全门相关内容,与原告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6、被告提供通知一份,拟证明原告钢管供应不足,造成被告恒泰公司被罚款10万元,原告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其供应不足,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系被告恒泰公司单方行为,不足以证明原告钢管供应情况,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20年9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恒泰公司(甲方)签订1份《存志中学钢管架(材料)租赁合同》(以下或简称为0903租赁合同),其中部分条款约定:一、分包项目名称存志中学钢管架(材料)租赁;二、单价按实际完成建筑面积每平米45元(此价格不含税),甲方如需开票,税点由甲方自负;三、本工程范围内所有架子需用的钢管扣件、脚手架、安全网、铁丝、安全门等,提供装修粉刷活动架、**排(如甲方需要搭设钢管粉墙架或装修架,人工及材料费由甲方承担);四、工期预计共12个月(380天),从2020年7月15日起至满足甲方使用,如因2021年7月15日未完工相关材料租费按市场价另外协商增加;五、结算支付:按月付至完成工程量的50%,2021年春节付至完成工程量60%,外架拆除完后付至总工程量70%,竣工初验后三个月内付至80%,2022年春节前付清,以上各段付款时间期限为十天,甲方如需开具增值税发票需提前15日告知乙方,乙方提供小规模纳税人租赁发票,税点1%-3%开票成本由甲方负责;六、双方签订合同的同时,乙方按甲方的施工进度组织材料进场,质量必须按国家现行工程质量规范要求执行,甲方负责所有材料按规格整理并装卸车,甲方所有物资的保管如有遗失由甲方按市场价赔偿,物资使用均在甲方工地,运输费由乙方承担,乙方物资如有损坏由甲方按市场价赔偿等。2021年5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恒泰公司(甲方)签订1份补充协议,约定:因甲方护坡挡土墙工程支模架搭设需要,乙方提供给甲方钢管及扣件。现工程基本完成,经双方测算相关材料租费并协商一致,甲方另补贴给乙方材料费,材料费=长度****单价,350*1.2*45=18900元;其他未尽事宜参照主合同等。 2021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明细单,载明涉案钢管租赁的实际铺设建筑为综合楼、***、风雨操场、综合附楼、门卫,前述建筑在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书中载明的建筑面积分别为15233.79、6460.84、7353.61、2114.41、136.90平方米,合计31299.55平方米。 被告恒泰公司在2021年2月1日至2022年2月1日期间支付原告合同价款1100000元,税额5000元,在2022年10月13日支付原告合同价款100000元。原告在2021年至2022年期间开具给被告恒泰公司增值税发票1265000元,税额总计12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租赁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测绘报告书、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书,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当庭***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杭州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在涉案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当归于被告恒泰公司。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恒泰公司在涉案工程租赁的钢管按实际完成建筑面积31299.55平方米计算,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每平方米45元,租金总计为1408479.75元,被告恒泰公司已经支付合同价款1200000元,尚欠原告208479.75元。原告与被告恒泰公司2021年5月18日约定由被告恒泰公司补贴原告材料费18900元,被告恒泰公司应当按约履行。原告已经开具给被告恒泰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262500元,税额为12500元,涉案租赁合同约定税额由被告恒泰公司负担,现恒泰公司已经支付原告税额5000元,尚欠原告税额7500元,被告恒泰公司应予支付。综上,被告恒泰公司合计支付原告合同租金价款227379.75元及税额7500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上述价款及税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涉案租赁合同约定在2022年春节(2022年2月1日)前付清,付款时间期限为十天,被告恒泰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其中本金100000元自2022年2月11日起至2022年10月13日止,本金227379.75元及税额7500元自2022年2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计算。原告要求按1.5倍上述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对超过上述利率部分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恒泰公司支付工人工资50024元,但原告支付工资的行为系原告单方行为,未经被告恒泰公司授权,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钢管等物料损失,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造成租赁钢管扣件等物料灭失,其要求被告赔偿物料损失55089.8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恒泰公司答辩称应当按照原告微信发送的面积来计算,但原告在微信发送的租赁面积并不构成法庭审理过程中的自认,且原告在催讨尾款过程中提供的结算面积系以被告恒泰公司按原告要求的价格及时付款为前提,被告未按照原告提出的价格及时付款,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在微信中提交的建筑面积与查明的建筑面积不符,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答辩称应当扣除走廊(连廊)一半面积及预制楼梯面积、钢架面积,但原、被告双方系按建筑面积计算钢管租赁面积,并非按钢管支架实际搭建面积计算租赁金额,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测绘报告中的建筑面积数据未按测绘法律、法规的规定扣除应按二分之一计算的面积或应不计算建筑面积的建筑空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约定在建筑面积基础上额外再扣减二分一走廊面积、钢架面积、预制楼梯面积,其答辩应扣除一半连廊面积、扣除预制楼梯、钢架面积证据不足,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答辩称原告未按约提供阻燃安全网、安全门,钢管供应不足,造成被告损失,但其提供的停工通知单中并未载明安全网或安全门问题,其单方制作的通知不足以证明原告钢管支架供应不足,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脚手架租赁服务部价款227379.75元及税额7500元,并赔偿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按价款100000元为本金自2022年2月11日起至2022年10月13日止,按价款227379.75元及税额7500元为本金自2022年2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计算); 二、原告台州市****脚手架租赁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开具给被告杭州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含税金额227379.7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由被告杭州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三、驳回原告台州市****脚手架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6元,由原告台州市****脚手架租赁服务部负担1843元,被告杭州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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