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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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4民初6779号
原告:杭州萧源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钱塘区义蓬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96678449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州市钱塘区头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市心北路2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255712253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钱塘区。
原告杭州萧源金属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萧源金属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萧源金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并在审理中变更并明确后的诉讼请求:1.由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60万元及到期违约金5万元,并按本金6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4.8%暂计算到2022年10月20日的违约金248883元,之后继续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两被告承担共同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钢管、扣件租赁费价格;钢管、扣件的保养;租费必须每月付清,逾期不付每天收取拖欠款的千分之三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待所有款项全部付清后本合同失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经结算,截止2019年12月31日前应按65万元计算付清,未付清的按照原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承诺上述款项由被告恒泰公司和***共同支付。原告认为俩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杭州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审理中答辩称:1.被告***是挂靠在其公司名下,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作为一个独立的承包人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的。2.涉案的工程于2014年3月10号就已经竣工验收,而且根据原告的证据显示是2013年年底就已经完成了结算,所以本案的诉讼时效早已经过期了,到2020年由被告***重新签字出具***,认为明显不合常理。3.原告主张违约金按年利率14.8%明显过高,作为租金且已经结算,再按此计算违约金不妥,请求予以调整。4.原告诉状中当时写的是65万元租金,审理中原告当庭说明其中5万元是到期的违约金,本案中原告重复计算有两块违约金,应予剔除。故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针对其的诉讼请求。另其收到法院转交的证据材料中的租赁合同的复印件并无见到其公司的印章,审理中原告出示原件才发现有其公司印章,因被告公司是现股东并购而来,纠纷事实发生在并购该公司之前,案涉相关情况并不清楚,有待庭后作进一步了解,也请法庭予以调查。
被告***在审理中答辩称:其挂靠被告恒泰公司承包案涉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向原告租赁了钢管扣件设备属实,当时租赁合同上有无被告恒泰公司**也确实已经记不清了,其已经向原告出具了2份***,且认可60万元的租赁费和当时5万元的违约金,是出于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恒泰公司无关。如果被告恒泰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的前提下,其因为负债较多,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要求与原告协商分期支付租金,并减免违约金(利息)。
针对上述两被告审理中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陈述如下:1.租赁合同中的印章真实无异,且被告***是知情的;2.被告***认为其结算承诺是个人行为不是事实,其在租赁合同上作为被告恒泰公司的签约人,其当然有权力替被告公司进行结算,且在***上明确约定共同支付;3.租赁款已经拖欠这么久,被告***现要求调解再分期支付和减免违约金不再同意;4.本案违约金比照合同约定已经主动作了减少。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与被告恒泰公司双方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用于杭州吉华江东化工有限公司工地;租赁物单价、租赁物保养、租赁物赔款;租金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租费必须每月付清,逾期每天收取千分之三违约金;装卸运费由承租方承担;合同期限待所有款项全部付清后本合同失效等内容。2.结算清单一组,证明2013年4月7日至同年12月31日经***签名确认结欠原告租金280928.94元,续租钢管129609.2米、扣件66242只、接管2600只的事实。3.钢管扣件发货清单、收货清单各一组,4.自制结算清单一组,共同证明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被告收货和退货后结欠租金511338元、续租钢管2405.6米、扣件8772只的事实。5.***出具***一份,证明结算至2019年12月31日,结欠租金及缺失租赁物赔付款计60万元,违约金5万元,共65万元;该款在2019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到期未付其违约金则按照《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计算;上述结欠租金及违约金包括变动后的违约金由恒泰公司和***共同支付。6.针对审理中被告恒泰公司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原告补充以下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连续中断的事实:(1)原告已于2019年11月7日在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该被告公司的案件材料,该被告公司指派委托代理人**员工出庭,表态其公司会付掉的,该案起诉后进行诉前调解并撤诉;(2)户名为***的银行交易详单二页,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租金,其曾按原告指示先后于2014年1月29日、2017年1月25日分别付入***账户款10万元、5万元,共计15万元给原告。7.针对被告恒泰公司认为对原告的证据5***的***内容存在矛盾,原告又补充提交***另于2019年10月29日出具的《***》一份,证明原告在之前向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时被告***对尚欠租金和未还钢管、扣件及违约损失代表被告公司和其本人承诺按期支付和返还后,原告才同意向萧山区人民法院撤诉,且当时被告公司也委派员工**到场同意调解,以及之后的2020年1月16日《***》是原告在催讨中***基于之前其已确认的事实再次由其确认的事实。
经被告恒泰公司质证认为(本院准许其庭后书面补充质证意见):1.对证据1,该被告因为系现股东并购该公司,案涉交易发生在并购之前,故该被告现并不知情,但证据1中该被告当时收到的证据复印件无该被告的公司印章(详见答辩中相关意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需请法庭进一步审核证据情况。2.对证据2、3、4质证: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2结算清单认为均由***签字,***并无结算权,结算时间也过诉讼时效期间;对证据3涉嫌造假(见2014年4月24日、26日的收货清单,对***既作为发货人后又作为收货人签字存疑),有收货单中大部分由被告***签字,另外的也不是由合同约定的***签字,而是由别人签字的,也没有其公司**,故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才是真正的责任人;证据4系原告单方自制表格,承租单位仅标注是工地地址,该工地实际施工人是***,也与其公司无关,对该证据不予确认。3.对证据5的三性不认可,***的内容认为存在不合理之处:如租金金额刚好是60万元整数;承诺应于2019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但落款时间是2020年1月16日;工程已经于2014年竣工,怎么还存在续租的事实等。另外,其公司并无印章确认。故法庭不应当采信。4.对证据6的真实性均认可。萧山区人民法院的调解资料、***付款均属实,但原告收到***的《***》后即撤诉,以及***的付款,说明***才是真正的承租人;另外,根据当时诉讼时效规定为二年,***付款也间隔将近三年,已超诉讼时效。5.对补充证据7另一份《***》是***个人行为,与其公司无关。
被告***经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该租赁合同中被告恒泰公司当时是否签章已经记不清楚。2.对证据2的结算单及由***签字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时认为其对具体内容没有仔细核对;对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也未仔细核对。3.对证据5及补充证据7先后出具的两份***并无异议,但认为其仅代表其本人出具,并未代表被告杭州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身份。4.对原告的补充证据6无异议,但认为对该补充证据中萧山区人民法院调解中被告恒泰公司是否派员工出席并不清楚。
被告恒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一份,证明涉案的工程于2014年3月10日就已经竣工验收。其公司的代理人是项目经理***,被告***并非项目经理,***是不能够代表其公司的事实。
经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被告***质证无异议。
本案审理中本院已向被告恒泰公司释明:被告恒泰公司若对租赁协议中的印章真实性等需要申请司法鉴定的,应限于12月27日前书面申请或提交反驳证据,否则以放弃举证、和申请鉴定的权利。被告恒泰公司并未在此期间内申请对租赁合同中的印章申请司法鉴定和提交反驳证据。
上述当事人举证,经本院审查认为: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1.对原告的证据1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应予认定。经本院查证,原告当时提交的合同复印件中被告恒泰公司印章图像非常清淡,导致本院转发后该印章图像几乎看不见;且被告恒泰公司并未在开庭后限期内对该证据提供反驳证据,或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本院对其该项质证或答辩意见不予采纳。2.对证据2、3的真实性被告***并无异议,证据4经审查系对证据3的摘录并就后续同一合同项下发生的租赁业务制表予以罗列表述,其内容与本案中其他原告的举证、当事人相关陈述并无矛盾,且之后均由***的两份《***》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被告恒泰公司对个别几份收、发货单有异议不予采纳,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3.对证据5、6、7一并认证,证据6中的其中证据(1),经本院审核原告在萧山区人民法院第一次起诉被告恒泰公司时的微法院中信息系客观真实,此与证据7的第一份《***》的内容中原告在收到该***之后向萧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内容相互印证,且***认欠数据均来之于其之前已经认可的证据2、3,故本院确认该证据6、7及其证明力。证据5为之后另于2020年1月16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第二份《***》,内容基本与之前的《***》一致,其内容中有答应欠原告租金及违约金共计65万元“该款在2019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与该《***》下端***落款日期的2020年1月16日滞后16天不相匹配,可见是原告将该《***》协商、打印在前,最后找到***并由其同意签字在后或称之为得到其追认的实际情况,因租金欠款60万元+违约金5万元来源于之前由***确认的统计数据:欠租金511338元、续租用钢管2405.6米、扣件8772只以缺少按市价折价而来共以60万元计取,该金额来源有据,双方协商取整数并无不当;另原告与***协商一致就该款项未付计取5万元的违约金,结合证据3表明被告长期拖欠巨额租金,双方协商仅收取此款违约金并未有违法律规定(仅租金在2019年3月31日己欠50万余,至出具***的2020年1月16日已经9个月余)。故本院确认该证据5及其证明力。二、对被告恒泰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认证。该证据应认定其真实性,但不能证明是否系被告***承包的全部案涉建设工程,故因对其关联性难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及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纠纷事实如下:因被告***挂靠被告恒泰公司承包了杭州吉华江东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的施工,需要租赁钢管等物件,原告与被告恒泰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恒泰公司向原告租赁钢管及扣件一批用于该工地施工,合同约定了钢管、扣件租赁费价格;钢管、扣件的保养;缺损短少按市价赔偿;租费(不含税金)每月付清,逾期不付每天收取拖欠款的千分之三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被告***作为被告恒泰公司的合同签订经手人在承租方一栏处签字;承租方下面还载明验收核对人为***。签约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二被告所需要的钢管等物件运送至该工地。
经原告统计计算,截止2019年9月30日,该工地尚欠租金511338.19元,租用钢管2405.6米,扣件8772个。同年10月29日,原告经与被告***确认,由其向原告出具首份《***》,其向原告承诺如下内容:承诺人***,代表恒泰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履行至今尚欠原告上述租金和租用上述钢管、扣件;现承诺,由两被告于2019年12月31日前负责支付租金和归还租赁物;同时要求原告在收到本***后撤回对被告恒泰公司的起诉。原告同意该承诺,亦在该***上**确认。原告就案涉纠纷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恒泰公司,该院于2019年11月7日以(2019)浙0109引调9102号立案登记给予诉前调解,后该纠纷未进入审判程序。
2020年1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一份,除重复确认上述欠费和续租钢管、扣件外,明确:经结算尚欠租金+续租用钢管、扣件折价款+2019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租赁费在内共计应支付原告款项60万元整;另加收违约金5万元,共计65万元,该款在2019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未在上述时间内付清的,对结欠租金等60万元不变,其违约金则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计算;上述结欠租金及租赁物折价款和续租赁费及违约金(包括变动后的违约金),由两被告共同负责支付。
之后因原告催讨无着,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讼。
另在审理中查明,被告工地的租赁物退还自2014年3月10日起有陆续退回原告,直至2015年1月27日退回最后一批后,其余未再有退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泰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恒泰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约及时履行支付欠付的租金及对未能返还租赁物的赔款。一、审理中两被告均确认被告***系挂靠被告恒泰公司承包案涉工地的建设工程施工,并作为案涉租赁合同承租方的签约经办人,其租赁物均用于案涉承包工地,被告***在合同履行中与原告的后续租赁费款及未归还租赁物的确认即可认定为代表被告恒泰公司的身份行使,其后果应由被告恒泰公司承受;至于两被告内部的挂靠关系及利益结算,则系其内部关系,与本院审理无关。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诉称金额,已由被告***确认。又,如上本院在质证意见中对尚欠租金和第二份《***》中确认的到期应付违约金5万元已经分析评述认为合理;对于租赁期间未按约定及时支付欠付租金及短少租赁物的约定赔款,原告主张按两份《***》中***确认的自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或返还,逾期支付、返还,则按后一份《***》中的约定金额共计60万元,自逾期的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计算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每天按3‰计取明显过高,原告主动降低标准为按年利率14.8%计算并无不当。三、关于被告***的责任承担。其以***的方式明确与承租方的被告恒泰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系合同债务加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四、最后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之内;同时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院在审理中查明,被告恒泰公司在承租后陆续退还原告租赁物,于2015年1月27日系最后向原告退还一批租赁物,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过5万元款,按照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则自此时效中断重新起算。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当年10月1日起施行,时效期间规定变更为三年,则至2020年1月25日时效期间届满,期间,被告***已于2019年的10月29日出具了第一份《***》,诉讼时效第二次中断;重新起算后因原告向萧山区法院起诉被告恒泰公司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登记并调解,自此又第三次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起算三年,期间于2020年1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第二份《***》,诉讼时效第四次中断,重新起算三年,在此期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仍在诉讼时效期间之内。故被告恒泰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与被告恒泰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尚欠租金及租赁物赔款和约定违约金、后续违约金应当支付。被告***自愿与承租人共同支付系债务加入,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且本案纠纷因诉讼时效中断仍在诉讼时效期间之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和保护。本案为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萧源金属有限公司租赁费和未返还的租赁物折价赔款共计600000元及前期未付款的违约金50000元,并支付按6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4.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被告杭州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5元(已减半),由被告杭州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萧源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
二O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