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402民初8117号之二
原告:***,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委托代理人:***、陶韬,浙江中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萧山区市心北路2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255712253D。
法定代表人:历华。
被告:浙江尚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真奥星路205号旭峰大楼B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1465710336。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杭州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尚都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履行全部义务为由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9元,财产保全费819元,合计171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成剑斌
审判员白燕
人民陪审员章建强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