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京安交通工程设施有限公司

杭州京安交通工程设施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萧商初字第6102号
原告杭州京安交通工程设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杭州市天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被告***。
原告杭州京安交通工程设施有限公司诉被告***、魏晓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12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并采取了相关的保全措施。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京安交通工程设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京安交通工程设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上述借款汇入案外人***在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环城东路分理处所开设的银行帐户,帐号10×××16。当日,原告即按约将借款500元汇入案外人***的银行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通过案外人***的银行帐户归还原告20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另,两被告于2008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300万元,并赔偿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入账通知书、结婚登记信息各1份、电子银行交易回单3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理应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由于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出抗辩,为此,被告***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应与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杭州京安交通工程设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并赔偿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00元,减半收取17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2800元,由***、魏晓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6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