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8民初505号
原告:***,女,195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利娟,浙江萧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京安交通工程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虹南路316号3号楼3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6091378241。
法定代表人:王荣华,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亚明、章珺涵,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滨江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文路358号彩宏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10873319843X3。
负责人:李树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嘉伟,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杭州京安交通工程设施有限公司、被告杭州市滨江区城市管理局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利娟、被告杭州京安交通工程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来亚明及章珺涵、被告杭州市滨江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滨江城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273755.89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8日8时5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萧闻路由东往西正常行驶至长河社区门口旁时,因避让路面不平整凹陷而撞上路中不规整的机动车隔离护栏,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也经浙江大学医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手术及住院治疗。2019年9月30日,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间180天左右;需要专人护理,期限是90日左右;伤后恢复需要营养期为90日左右。被告京安公司为事发路段的机动车隔离护栏的养护单位,被告滨江城管局为城市道路的路面养护管理单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京安公司辩称,关于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没有尽到谨慎驾驶义务,以及路面存在着不平整的凹陷。原告自己也陈述是为了避让凹陷的路面,故护栏是否存在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事故发生的前一天即3月17日的照片显示,当时并没有如认定书当中所陈述的护栏倒地的事实,只是有一点倾斜,并不影响正常的交通。而且在当日答辩人也在该处进行了扶正的维护,已经尽到了自己的管理义务。因此,事故的发生与答辩人没有因果关系,答辩人不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滨江城管局辩称,首先,答辩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驳回针对答辩人的诉讼。事发道路并不属于答辩人养护职责道路范围,答辩人也了解到事发道路养护职责系属于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长河街道办事处的。其次,即使答辩人是案涉道路养护管理单位,答辩人认为也无须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是避让不平整的道路这个前因,原告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事故认定书也是基于原告的描述来进行的,而本案的事故是护栏而导致。所以答辩人即使是案涉道路的养护单位,也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最后,本案的发生也是原告在驾驶过程中未尽审慎义务造成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依法进行认证并结合争议焦点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一)关于案涉事故的基本事实
2019年3月18日8时5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杭州市滨江区××路××区门口旁时,三轮车发生侧翻,原告倒地受伤。原告亲属报案后,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派员到达现场对事故进行了简易程序处理,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在“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栏中记载:“甲方(***)……行驶至××路××路中间机机隔离护栏,造成***受伤,三轮车损坏。(注:护栏损坏已有三四天时间)”。该事故认定书未作责任认定。本案庭审中,原告陈述事发经过:“本来是应该从有坑的这个方向走的(直行),因为有坑,所以就贴牢护栏走(行驶)。我的电瓶车前轮已经开过去了,我就以为可以开过去的,但是没想到左侧的车轮就被护栏勾住了,所以车子就发生侧翻了。”原告还陈述其车速不快。
另,被告京安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显示在事故发生现场,作为机动车与机动车隔离的护栏带中最西端的护栏有较大的倾斜,已倒向一侧机动车道路。京安公司在事故发生前的3月17日,曾在该处进行维护,包括对前述倾斜护栏的扶正措施。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被告京安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维护工作记录等。
(二)关于原告的损害后果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高血压病,于2019年3月22日行右全髋关节置换术。原告共住院8天,产生住院费56526.24元,原告自行负担16365.80元,其余由医保账户支出。原告另产生门诊费用1288.49元、院前急救费用210元。2019年9月30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其伤后的误工期为180天左右、护理期限为90日左右、营养期为90日左右。***支付鉴定费19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户口本、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执法部门经现场查勘、询问原告等程序制作,有经办警员签名并加盖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两被告抗辩“事故事实的记载仅为原告一人的陈述”而否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对此本院难以采纳。结合现场的照片,本院对事故路面有不平整的凹陷以及护栏存在较大倾斜的事实予以确认。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等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等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相关的司法解释也规定:“道路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纵观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如原告当庭陈述的其已绕过“有坑的地方”、“贴牢护栏(行驶)”、“电瓶车前轮已经开过去了,以为可以开过去的,但是没想到左侧车轮就被护栏勾住了”,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当时的气候等原告对路面的情况是清楚的;又如原告陈述的其行驶车速不快,且也不存在紧急避让他人等情形,故原告对安全驾驶应有足够的判断及把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其“以为可以开过去”的判断失误,故原告自身对损害后果应承担较大的责任。两被告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路面及护栏尽了维护义务,结合前述事故原因的分析以及路面凹陷、护栏倾斜对事故的作用,本院认定被告京安公司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滨江城管局承担15%的责任。两被告不存在共同侵权,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滨江城管局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本院认为滨江城管局的部门职责包括对市政设施等行业管理及市场监督;监督管理养护、保洁作业的招投标工作;负责城市基础设施等的日常维修的监管工作等。滨江城管局虽然提交数份市政道路养护合同书,拟证明其养护范围不包括案涉事故地段,但凭此不能排除其法定的监管职责;滨江城管局抗辩该事故地段系由滨江区人民政府长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长河街道)的养护范围,然无任何证据证明。综上,本院认为滨江城管局属于适格被告,依法应承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案涉事故地段确系长河街道的养护职责范围,也是其与长河街道之间对职责的划分,其可另行向责任方追偿。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就医产生的医疗费共计58024.73元,按两被告的责任比例应负担26111元,现原告主张医疗费17864.29元,本院予以支持。由此,被告京安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1909元,被告滨江城管局应赔偿原告医疗费5955元。
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88951.60(55574元/年×17年×20%)元、护理费16380(182元/日×90日)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500元,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次数等酌情确认500元。
上述2-3项共计210731.60元,依责任比例,被告京安公司应赔偿63219元,被告滨江城管局应赔偿31610元。
4.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等,本院确认被告京安公司应赔偿6666元、被告滨江城管局应赔偿3334元。
5.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满60周岁,本案中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仍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系其自行取证费用,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京安交通工程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1794元;
二、被告杭州市滨江区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89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8元,减半收取884元,由原告***负担488元,被告杭州京安交通工程设施有限公司负担264元,被告杭州市滨江区城市管理局负担132元。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季隽虹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高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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