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京安交通工程设施有限公司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长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京安交通工程设施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款人民币8571053.20元
二、被告杭州萧山长河水泥有限公司、***各分担被告杭州长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三、被告杭州萧山长河水泥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杭州长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89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40899元,由被告杭州长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杭州萧山长河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797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敏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孔乐亭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杭滨商初字第371号
原告杭州京安交通工程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一社区七区12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杭州市天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长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边码头。
法定代表人***。
被告杭州萧山长河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泥桥头。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天官社区三村14组。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藕湖浜社区民政局2幢东102室。
原告杭州京安交通工程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安公司)诉被告杭州长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河公司)、杭州萧山长河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泥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2009年6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河公司、水泥公司、戴旭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安公司诉称,杭州长河商品混凝土厂因经营需要,向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下称萧山支行)申请授信。2006年12月30日,萧山支行与杭州长河商品混凝土厂、京安公司、水泥公司、***签订了编号为G2006-4186A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由萧山支行给杭州长河商品混凝土厂综合授信额度为敞口最高限额人民币1800万元,有效时间自2006年12月30日起至2007年12月22日止。京安公司、水泥公司、***自愿为杭州长河商品混凝土厂的债务清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萧山支行与京安公司、水泥公司签订了编号为G2006-4186A的保证合同一份,***出具给萧山支行编号为G2006-4186A担保书一份,均表明对杭州长河商品混凝土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07年2月7日,杭州长河商品混凝土厂变更为杭州长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2007年11月2日,长河公司向萧山支行提出用款申请,并借取人民币500万元;同年11月9日长河公司又向萧山支行借取300万元。借款到期后,长河公司未归还本息。2008年10月30日萧山支行起诉至法院,2009年4月15日,经萧山法院判决,长河公司应返还萧山支行借款本息,承担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京安公司、水泥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9年4月29日,京安公司代偿长河公司借款本金800万元,同年5月8日,代偿利息罚息453858.20元,案件受理费73596元,律师代理费用43872元,合计8571053.2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第一被告支付原告担保代偿款本金800万元,利息罚息453585.20元,案件受理费73596元、律师代理费用43872元,合计人民币8571053.20元。2、第二、第三被告对上述不能追偿部分款项各承担三分之一的付款责任。3、由第一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二、第三被告对该费用不能追偿部分各承担三分之一的付款责任。
原告京安公司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
1、萧山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2、银行进账单四份,证明原告代偿担保款项的事实。
被告长河公司、水泥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因三被告均未到庭,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长河公司(原杭州长河商品混凝土厂)因经营需要,向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下称萧山支行)申请授信。2006年12月30日,萧山支行与长河公司、京安公司、水泥公司、***签订了编号为G2006-4186A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由萧山支行给长河公司综合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人民币1800万元,京安公司、水泥公司、***自愿为长河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07年11月2日,长河公司向萧山支行借取人民币500万元,同年11月9日长河公司又向萧山支行借取300万元。借款到期后,长河公司未归还本息。2009年4月15日,经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决,长河公司应返还萧山支行借款本息,承担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京安公司、水泥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9年4月29日,京安公司代偿长河公司借款本金800万元,同年5月8日,代偿利息罚息453858.20元,案件受理费73596元,律师代理费用43872元,合计8571053.20元。故原告起诉至本院,向被告进行追偿,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京安公司、长河公司、水泥公司、***与萧山支行的债权债务关系己经萧山法院判决确认。现原告已履行了8571053.20万元的保证责任,且原告与被告之间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的规定,有权向三被告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