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22民初1337号
原告:***,女,195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桐庐县分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被告:杭州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吴山1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第三人:齐河滨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祝阿镇小魏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彬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杭州赛石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杭州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为本案被告,申请追加齐河滨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达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赛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滨达公司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赛石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赛石公司、***共同赔偿人身损害损失计110018.1元;2、诉讼费由赛石公司、***负担。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园林公司、***共同赔偿人身损害损失110018.1元;2、本案诉讼费由园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受***(包工头)及赛石公司雇佣在其承揽的位于山东省齐河县309景观绿化工地干活,2017年8月5日,***在从事种植植物过程中,当时因滨达公司吊车在吊树时砸下来,***躲避不及,右小腿被砸伤,后被送至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又回淳安康复治疗。2018年8月在淳安县新富中医骨伤医院拆除钢板。治疗结束后,***与工地管理人员协商赔偿事宜,被要求与赛石公司协商解决,为此***多次与赛石公司沟通,因双方对具体金额及滨达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后据***了解,案涉景观工程实际承包人系园林公司故追加园林公司为本案被告。***为铲车司机。
***辩称:我是赛石公司的员工,不是包工头,不是***的雇主。事发时,我不在现场,我是晚饭后接到电话才知道,就赶到医院去了。***不是我叫来干活的,是园林公司安排来干活的,雇主是园林公司,我只是现场施工员,负责管理。我垫付***医疗费18750元,已经通过扣除其工资的方式由***返还。
园林公司辩称:***属于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同时,我方与滨达公司签订的《机械分包合同》其中第七条第二款约定,由于滨达公司原因造成的安全问题,由滨达公司负责,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该条约定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该遵守。因此,应该由滨达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我方不承担责任。其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工作时,明知从事的工作环境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其在作业时未尽自我安全防范的注意义务,对自身受伤存在相应的过错。最后,***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主张的49428.1元医药费并未提供全部票据。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的,参照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浙江省2021年度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度平均工资为69228元,每日为189.67元,对于***主张的197元/天不予认可。
滨达公司陈述:第一,***陈述部分事实错误,并不是我方的挖掘机在吊树时砸下来致使其受伤。我方承包园林公司清河县309景观绿化工程的机械及零工。现园林公司欠我方机械费及竣工费60余万元未付,施工过程中应园林公司的要求,我方联系好了机械及零工后,现场工作均由园林公司进行,具体安排指令由园林公司进行。2017年8月,应园林公司要求,我方租用了***的挖掘机,并由***安排司机进行操作。挖掘机到达项目地点后,干什么活、怎么干活均由园林公司指定。因为园林公司用挖掘机吊树安排***绑绳子,因绳子未绑结实,在吊树过程中树滑落砸到了***。第二,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既然选择主张由园林公司等被告承担责任,没有法律规定由我方来承担责任。第三,本案自2017年事发至今已6年时间,我方并未收到***及相关方的赔偿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
***陈述:***申请追加***为第三人,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陈述:一、本案的案件事实为:***欲租赁滨达公司挖掘机一台,滨达公司***找到***租赁挖掘机,并由***儿子***操作,到齐河县309景观绿化工地干活种植植物。具体工作内容是:由***雇佣的***用吊带将树绑好,另一端挂在挖掘机的挂钩上,***听从***的指令,将树木吊起放到挖好的坑里。事发时间为2017年8月5日晚8时30分左右,正直盛夏时节,天色已黑,所有工人都没有吃晚饭,通过考勤表可以得知***当日已经连续工作13小时,极度疲劳,并且事故发生时***年龄已达59岁,超过退休年龄,明显属于超负荷工作,因***个人操作失误,没有将吊带在挖掘机的挂钩上挂好,导致树木在移动的过程中吊带脱钩,树木落下砸到***腿部受伤。《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案件事实可得知,***已达退休年龄,连续工作13个小时,晚上8点30分还没有吃饭,体力明显无法适应高强度工作,又天气炎热,晚上光线不好,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个人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作为其雇主经常要求工人加班,违反《劳动法》规定,当日工人工作时长已达13个小时,同样存在过错。***提供的挖掘机属于符合质量标准的合格产品,***持有挖掘机、装载机特种作业操作证,工作时是在听到***的指令后才开始进行操作,并且不是挖掘机碰到原告造成受伤,我方并没有侵权行为,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二、《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2018年10月15日,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系意外事故造成右胫腓骨下端骨折(手术治疗)。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自2018年10月15日至今,***从未向***主张任何赔偿权利,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三、***诉讼请求中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为配合查清案件事实,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工地负责人***情况说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2、考勤表,证明务工的事实。3、银行流水,证明***支付工资的事实。4、病历,证明治疗情况。5、医疗费发票,证明花费医疗费的情况。6、鉴定报告,证明***受伤情况。7、受案通知书,证明***之前向杭州市西湖区法院起诉过。
***提供的证据,园林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2,都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收款人是***,不能证明***是***雇主,且***扣除的医疗费为34150元;证据4,没有异议;证据5,医疗费应当是齐河县医院的27555.93元+淳安医院的14284.5元;证据6、7,没有异议。***质证意见为:证据1,我不在现场,不知情;证据2,没有我签字,不认可;证据3,工资是公司转给我,我再支付;证据4-7,未发表质证意见。滨达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2,我方不参与项目的管理,不知情,对真实性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收款人是***,不能证明***的实际收入情况;证据4、5,真实性没有异议,应当结合医疗费发票、病历及费用清单认定医疗费;证据6,没有异议,但是是***单方委托,对三期不认可;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我方没有收到,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质证意见为:证据1,由法院依法认定;证据2,应该是真实的,证明事故发生这天***工作13个小时,属于疲劳作业;证据3,不发表意见;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5,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收据不是合法的票据,有异议;证据6,由法院依法认定;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构成对我方诉讼时效的中断,因为西湖区法院立案的时候,我方不是案件的当事人。本院经审核,证据1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定;证据2无法确认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3、4、5、6、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案件事实。
***未提供证据。
园林公司提供下列证据:园林公司与滨达公司签订的《机械合同》,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由于滨达公司原因造成的安全问题,由滨达公司负责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证明***受伤应由滨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合同还明确由滨达公司提供机械操作人员。
园林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只对园林公司跟滨达公司之间有约束力。滨达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我方在涉案地点仅提供了机械,没有提供人工,现场管理均由园林公司及***安排,本次事故是因为现场管理人员及相关施工方管理不到位,违法施工造成,不是我方原因,不应由我方承担赔偿责任。***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自身的原因以及用工方的管理原因造成的事故,设备一方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核,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案件事实。
滨达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提供下列证据:挖掘机产品合格证、挖掘机发票、特种作业操作证、2017年8月的考勤表,证明挖掘机有合法的手续,操作人有相应的操作证,***受伤的原因是事发时年纪太大,盛夏高温天色已晚,雇主为了赶工期不顾工人超负荷疲劳施工,导致***没有将吊带挂好而脱钩发生事故,***和雇主***应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人***没有责任。
***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意见为:对考勤表不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仅能证明挖掘机产品合格以及操作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不能证明***受伤的原因。园林公司质证意见为:考勤表为复印件,三性都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滨达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证明目的没有异议,挖掘机本身不具有吊树的功能,但是现场施工方、承建方、项目经理违章指令施工,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施工方及***均应承担责任。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受雇于园林公司在山东省齐河县G309景观绿化工程进行施工作业,***为现场管理人员,***的工资由***代发。2017年7月20日,园林公司(甲方)与滨达公司签订《机械分包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齐河县黄河国际生态城G309景观绿化工程施工项目-土方工程;工程内容为包括挖掘机在内的机械租赁;合同还约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应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增加作业人员的安全质量意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费用乙方处理),加强施工现场的人身安全、材料设备安全的管理,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的安全问题,由乙方负责,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后滨达公司又向***租赁了案涉挖掘机,并由***安排挖掘机操作人员。2017年8月5日,***在与挖掘机配合吊树过程中(操作流程为***将树绑挂上挖掘机后由挖掘机吊起),被从挖掘机上掉落的树砸伤,后被送至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24天,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后又于2018年8月10日在淳安新富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8年10月15日,经***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系意外事故造成右胫腓骨下段骨折(手术治疗),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另查明,***曾于2021年8月5日就本案赔偿事宜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通过浙江法院网递交起诉材料,后该院未立案。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适用当时法律的相关规定。具体到本案,本院分析认为,***受雇于园林公司,并在工作过程受伤,园林公司作为雇主应对***由此所致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使用挖掘机吊树存在一定危险性,自身更应提高安全注意义务,但其未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也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对事故的发生也存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园林公司的赔偿责任。关于***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其诉请、相关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42864.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x50元/天=1800元;3、误工费180天x197元/天=35460元;4、护理费36天x197元/天+(90天-36天)x197元/天x50%=12411元;5、营养费90天x30元/天=27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就医次数、就医地点等,酌情确认1000元。共计96235.03元,本院酌情确认由园林公司赔偿90%,即86611.53元。***要求***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提供的病历,其2018年8月22日前仍在进行治疗,则其2021年8月5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递交起诉材料时尚未过诉讼时效,且诉讼时效因其提起诉讼中断。故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通过)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86611.5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负担265元,被告杭州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5元。
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O二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