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浙杭辖终字第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江市冠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振宇。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萧山金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楼**。
上诉人靖江市冠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杭州萧山金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商初字第356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靖江市冠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杭州萧山金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第十二条第3项约定:“本合同未涉及部分按合同法执行,发生纠纷向萧山法院诉讼解决”,因此,只有在该合同未涉及部分引起纠纷,才能由原审法院管辖。二、2007年8月6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违反了我国建设工程领域的强制性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合同的第十二条自然无效,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管辖的依据。三、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合同引起的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杭州萧山金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施工承包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内容显示,当事人明确约定:“1、本合同有约定的按本合同有关规定执行。2、业主与甲方有特别约定而本合同未约定的,按业主的招标文件及业主有关文件执行。3、本合同未涉及部分按合同法执行,发生纠纷向萧山法院诉讼解决”。从条款的内容看,该条款系当事人就违约责任及诉讼管辖的约定,显然不能得出靖江市冠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朱静主*的只有在该合同未涉及部分引起纠纷,才能由原审法院管辖的结论,该条款就诉讼管辖的约定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属案件实体审查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综上,靖江市冠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朱静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施迎华
审判员*丽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