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萧山金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杭州萧山金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杭州萧山丰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473号
原告杭州萧山金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楼海燕。
委托代理人黄春江、朱鑫元。
被告杭州萧山丰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叶强。
原告杭州萧山金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萧山丰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春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徐叶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杭州萧山金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交通安全设施一批。2011年7月8日,双方经对帐,被告确认结欠原告价款2589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589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日起至法院判决被告付款日止,按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杭州萧山丰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结欠原告价款25890元属实。但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尚有其他业务费未与被告结算,故要求待业务费结算后,再处理结欠原告价款的问题。
原告杭州萧山金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发货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25890元的交通设施的事实。2.对帐单1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589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杭州萧山丰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法兰立柱60支、九孔普通护栏板40张、防阻块100只、立柱帽100只、轮廓标10只、单向端头4只,共计价值25890元。2011年7月8日,双方经对帐,被告确认结欠原告价款25890元。2013年3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结欠原告价款未予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被告尚有其他业务费未经结算,但其他业务费的结算,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萧山丰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杭州萧山金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价款2589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0%)计算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元,减半收取224元,由杭州萧山丰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杭州金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可由杭州萧山丰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俞 霞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赵国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