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萧山金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山东鲁昌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萧山金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204民初226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鲁昌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俊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波,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振,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杭州萧山金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金西村湘溪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楼海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系明,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盛,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润路445—446号。
法定代表人:彭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峰,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鲁昌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昌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杭州萧山金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昌公司(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波、杨凤振、被告金鹰公司(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系明、马盛及本院依法追加的第三人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鲁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金鹰公司偿付货款400331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由金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至12月,金鹰公司因修建广东省韶关市曲江至南雄公路,购买鲁昌公司交通设施材料,欠下货款400331元,后经多次催收,至今未给付,为维护鲁昌公司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原告(反诉被告)鲁昌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及代码证,证明公司身份及经营范围等;2、购销合同,证明已签订合同及价款情况;3、送货单及明细表,证明已送货及货款金额。
被告(反诉原告)金鹰公司辩称并反诉:根据《材料购销合同》的约定,合同总价值暂定为人民币3091809.00元,且最终以验收合格后的实际数量结算为准。在实际履行中,被告(反诉原告)金鹰公司先后六次向原告(反诉被告)鲁昌公司支付了货款共计2735702.70元,其中2010年12月24日支付货款808160.00元,但原告(反诉被告)鲁昌公司在起诉时却有意遗漏的该笔货款事实,故意隐瞒,因此,不存在拖欠货款,反而是后经双方确认货款实质为2327873.70元,被告(反诉原告)金鹰公司多给了付原告(反诉被告)鲁昌公司407829.00元。被告(反诉原告)金鹰公司于2010年12月24日前已全部支付了货款,现原告(反诉被告)鲁昌公司时隔5年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鲁昌公司明知被告(反诉原告)金鹰公司已支付了货款,仍然恶意诉讼查封被告(反诉原告)金鹰公司银行帐户金额达80余万元。故被告(反诉原告)金鹰公司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鲁昌公司返还多收货款407829.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金鹰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及代码证,证明公司身份及经营范围等;2、购销合同,证明已签订合同及价款情况;3、送货单,证明已送货及货款金额;4、汇款凭证,证明已付款并多支付了货款。
原告(反诉被告)鲁昌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金鹰公司反诉请求辩称:被告(反诉原告)金鹰公司反诉事实不存在,货款2327873.70元并不是反诉的货款数额,退一步讲,多支付了货款,但在双方履行后从未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鲁昌公司返还多支付的货款,被告(反诉原告)金鹰公司同样也存在超过诉讼时效。多支付货款也符合交易规则,被告(反诉原告)金鹰公司不是预付款,而是收到货后实际支付,80多万元汇款是广东晶通工程公司支付的补偿款,不是被告(反诉原告)金鹰公司所支付的货款,被告(反诉原告)金鹰公司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反诉被告)鲁昌公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金鹰公司的反诉提供了购销合同有关事项处理意见及明细表,证明广东晶通工程公司通过第三方支付的补偿款。
第三人晶通公司述称: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与晶通公司无任何关系,王效刚在原告提供的凭据中陈述通过第三方支付原告货款,是王效刚个人行为,晶通公司既没有与原告有任何业务,也没有授权或委托王效刚与原告有业务往来,晶通公司确有工作人员王效刚,其于2011年4月已离职在外经营,因此,原告无证据证明晶通公司通过被告向其支付货款。
第三人晶通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证明公司经营状况及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被告(反诉原告)金鹰公司内设机构杭州萧山金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韶关市曲江至南雄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施工JT—A0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甲方)与原告(反诉被告)鲁昌公司(乙方)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签订地点为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合同主要内容:产品数量及单价:乙方负责运输的组织,单价含运费及开具发票的运费。数量详见《材料采购清单》,清单数量为暂定数量。合同总价暂定为:人民币叁佰零拾玖万壹仟捌百零拾玖元整(3091809元),最终结算金额根据经甲方、业主、监理及省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后的总材料数量和材料采购清单上的相应单价的乘积计算得出。在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价30%的备料款给乙方。在合同约定的采购范围内的所有护栏拼接螺栓、柱帽、防阻块、端头等材料价格不随着市场材料价格的波动予以调整。乙方每两批材料(配套发货)到达施工现场后,并经业主、监理、质监站及甲方检验确认质量符合设计图纸和相关公路质量规范标准要求后,甲方按实际验收合格数量向乙方支付材料款。预付款在本批货款中按比例扣除,直至最后一次款货两清。乙方在收款应提供发票给甲方。如果甲方逾期付款,则甲方承担乙方逾期交货的责任。由于乙方原因造成逾期交货,每天向甲方偿付逾期交货部分货款的百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鲁昌公司依约向被告(反诉原告)金鹰公司供货,经核算实际供货价值2327873.70元,被告(反诉原告)金鹰公司内设机构杭州萧山金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韶关市曲江至南雄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施工JT—A0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先后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电汇了货款,其中2010年9月9日电汇金额927542.76元;2010年11月8日电汇金额400000.00元;2010年11月25日电汇金额200000.00元;2010年11月26日电汇金额100000.00元;2010年12月6日电汇金额300000.00元;2010年12月24日电汇金额808160.00元,电汇凭证均注明:帐号:44×××00、汇出行名称:建设银行韶关浈江支行,共计汇款2735702.70元。
另查明:2010年11月10日,原告(反诉被告)鲁昌公司与王晓刚签订了《关于原签材料购销合同有关事项的处理意见》,主要内容:乙方即原告(反诉被告)鲁昌公司将所送螺栓(M16*45,8.8S级)全部运回,未送达的不再供应。甲方即晶通公司通过第三方帐户补偿乙方捌拾万元整。在该处理意见书上,原告(反诉被告)鲁昌公司加盖了公章,王效刚签下姓名。原告(反诉被告)鲁昌公司亦出具了截止2014年3月23日的系统汇款时间单,除2010年12月24日电汇金额808160.00元在摘要描述栏注明为补偿材料款外,其余分别注明货款和自定义。2015年间原告(反诉被告)鲁昌公司根据送货单单方作出结算,认为被告(反诉原告)金鹰公司尚欠货款400331元,并于同年10月20日向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随后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依法冻结了本案被告(反诉原告)金鹰公司存款450000元,因被告(反诉原告)金鹰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及申请解除保全措施,该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解除了财产保全,且于2015年12月10日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
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鲁昌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金鹰公司应付货款2327873.70元,已汇款2735702.70元。不持异议。但原告(反诉被告)鲁昌公司认为,从2010年12月24日被告(反诉原告)金鹰公司电汇金额808160.00元补偿材料款、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材料及王效刚签订的处理意见,可证明该款是王效刚以第三人晶通公司名义由被告(反诉原告)金鹰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鲁昌公司支付的材料款。否则被告(反诉原告)金鹰公司不可能5年后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鲁昌公司返还多收的款,而且已超过诉讼时效,王效刚是第三人晶通公司股东,其是否得到该公司授权,是其内部关系,对原告(反诉被告)鲁昌公司没有约束力。被告(反诉原告)金鹰公司对送货单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鲁昌公司与王效刚签订的处理意见书是其双方之间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反诉原告)金鹰公司从未接受第三人晶通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鲁昌公司支付货款,原告(反诉被告)鲁昌公司所称的800000元材料款,应找王效刚解决,同时认为系统汇款时间单系统时间来源不清且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晶通公司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鲁昌公司提供的处理意见书,其相对方应是王效刚个人。此外,原告(反诉被告)鲁昌公司表明,其目前无证据证明与第三人晶通公司有业务往来。
本院认为:原告鲁昌公司与被告金鹰公司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予恪守。庭审中,双方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经结算产生的应付货款2327873.70元,已支付了货款2735702.7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支付款问题。从《材料购销合同》反映,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鲁昌公司与被告金鹰公司,第三人晶通公司并非是合同的相对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是被告金鹰公司向原告鲁昌公司支付货款,期间王效刚虽以第三人晶通公司名义与原告鲁昌公司签订了《关于原签材料购销合同有关事项的处理意见》,表明通过第三方补偿原告鲁昌公司材料款800000元,但王效刚仅是由个人签名,并未加盖第三人晶通公司印章,事后亦未取得该公司追认,而且既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晶通公司授权王效刚与原告鲁昌公司签订任何协议,也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晶通公司与原告鲁昌公司有材料购销方面的业务往来,原告鲁昌公司也对此表明与第三人晶通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同时从原告鲁昌公司提供的系统汇款时间单看,金额是808160.00元,与《关于原签材料购销合同有关事项的处理意见》所述的800000元明显不符。因此,原告鲁昌公司仅凭王效刚个人签字和汇款帐单材料款项就认定是由第三人晶通公司通过被告金鹰公司支付的材料款,无事实依据。此外,王效刚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13条的规定,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代理行为存在有权代理的要件,现无证据证明王效刚或第三人晶通公司与本案合同的履行存在着直接关系,王效刚也不是合同相对方即被告金鹰公司的员工或管理人员。由此,原告鲁昌公司主张400331元材料款是由王效刚以第三人晶通公司名义通过被告金鹰公司所支付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鹰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分期向原告鲁昌公司支付了货款,恪守了合同的约定。不存在违约情形,因此,原告鲁昌公司主张被告金鹰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材料补偿款800000元,原告鲁昌公司可依据与王效刚签订《关于原签材料购销合同有关事项的处理意见》,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对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权利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原告鲁昌公司于2010年间已收到被告金鹰公司支付的货款,2015年通过单方结算认为被告尚未完全支付已交付货款,已相隔近5年,超过法定的二年期间,被告金鹰公司虽认可原告鲁昌公司2015年的单方结算,但其时隔5年主张多支付的货款,亦已超过法定的二年期间,因此,原告鲁昌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金鹰公司的反诉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各自主张对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鲁昌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杭州萧山金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7305元由山东鲁昌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3708元,由杭州萧山金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桂全
人民陪审员  张义文
人民陪审员  吴海燕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祖芳